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2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地方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工作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进行支持,每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按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项目的支持额度最多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成立1年以上(含1年);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四)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说明;
  (四)项目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

第四章 组织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包括支持重点、支持计划、资金需求等,其中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申请额的80%,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各地区实施方案、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区域特点、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等因素,研究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规模、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聘请具有相关专家资源的资产评估、中小企业服务等专业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区专项资金额度的0.5%控制。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书,提出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企业规模等,经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专项资金工作情况、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备案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个月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现备案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调整,必要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列入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扣减因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区专项资金组织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两个月内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或未达到预定建设目标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项目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分别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专项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3/content_2159958.htm















关于印发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85号
关于印发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组织实施。
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从保持党的先进性和坚持执政为民的政治高度,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体制和机制创新。
二、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熟悉此项工作的原则、要求,特别要教育和督促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条件、步骤和要求,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行政处罚法》上来,保证此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方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此项工作。严格把好申报关、审批关,防止“一哄而上”,确保此项工作健康顺利开展,取得成效。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

199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一规定,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制度。地方组织法第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均强调要切实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做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对全国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自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以来,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了总结,认为6年多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因此,国务院决定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了深化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行政体制创新,增强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增强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推进行政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实现体制创新;
(二)强化行政执法,增强执法效能,提高执法水平;
(三)保障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各项制度全面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实行;
(五)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
(六)精简机构,精简人员。
二、组织实施机关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批准请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及实施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调查了解和掌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四)研究拟订完善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五)总结和组织推行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
(六)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情况;
(七)国务院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申报、组织实施并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洲、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各项职责任务。
三、实施范围
可以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主,一般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四、前期工作
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前期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及重大意义,增强有关部门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政府法制、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参加,组成筹建小组;
(三)研究本辖区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并拟定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应包括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组建以及人员调配、招录、培训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四)研究并拟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协调配合制度和措施;
(五)相应加强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保障其人员配置、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审批权,按照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深化改革,简便手续,提高效率,增强效能,强化监管措施,并建立责任和监督机制;
(七)对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创造条件逐步从行政机关予以剥离,组成独立从事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活动并对其技术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组织。
五、基本要求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基本要求为:
(一)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已经落实,第(六)、(七)项已提出措施;
(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为本级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
(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所需经费一律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作为经费来源;
(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行政机关调整,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五)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
(六)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其协调配合机制;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报告;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实施方案;
(二)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会议纪要;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县(市)人民政府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报告,经其核准后,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拟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或者拟在所辖县(市、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请求报告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实施方案所附范本拟订,经本机关领导签署后,以本机关正式文件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七、请求报告的审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求报告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是否超越本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实施范围;
(三)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是否落实;
(四)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六条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申报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和协调、指导工作。
八、请求报告的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的请求报告,拟订批准文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机关补充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实施方案第七条核准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请求报告的,适用前款规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请求报告中,涉及机构、编制方面事宜的,由编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及财政、人事等方面事宜的,应当及时与财政、人事等部门研究,听取其意见;存在原则性意见分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以上领导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请求报告批准后的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请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予以批准后30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组织落实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延迟组织落实实施方案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十、复议管辖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机关依法受理。
十一、责任与监督机制
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部门仍然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的,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上缴国库,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对其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阻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及时总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指导、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本实施方案。对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可以批评、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监察、人事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实施方案其他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二、适用范围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适用本实施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参照本实施方案施行。
本实施方案施行前,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设置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调整其职能、职责时,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施行时间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协调。

附件: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求报告范本附件:

关于在XXXX市(县、州、地区)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

XXXX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为了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经XX年XX月XX日XXXX市(县、州)人民政府(行署)第XX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拟在XXXX市(县、州、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按照《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列明具体行为、事权)
二、涉及被调整行政处罚权的相关部门有:(列明该部门)
上列部门现有执法人员XX名,设有执法队伍XX个,涉及管理范围为:(列明)
三、已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处罚权的部门组成筹建小组,组长为(姓名、职务),筹建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四、拟设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名称为:XXXX市(县、州、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格为(列明级别),拟定编制XX名,所需工作人员首先从相关部门调整XX名,不足部分按《实施方案》的规定从社会公开招录。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本级政府独立的工作部门,其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
六、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原管理领域执法人员精简比例达到X%,所涉及有关部门机构精简情况(述明)。
七、现已拟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职责及其与相关部门职能、职责协调配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原机关已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规定其不得继续实施,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八、相应加强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现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为XX名,规格为(列明级别),其工作条件配置适应所承担的任务。
九、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保障的相关制度建设,包括罚缴分离制度、执法人员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已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拟定。
综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方案》所规定的申报条件及相关保障制度等已经具备,请予批准。

附件:(按《实施方案》第六条列明一并提交的申报文件、材料)

XXXX市(县、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XX年XX月XX日

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8号

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外资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港澳台及外国)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基金现收现支、当期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保外资企业员工因患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本市所有外资企业员工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外资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月缴费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外资企业应按月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医疗保险费。
外资企业未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的次月起,参保外资企业员工停止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从补缴欠费的次月起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超过2个月以上的,补缴欠费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待遇按首次参保处理。
外资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外资企业员工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和支付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外资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九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其用途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员工从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因疾病住院可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外资企业员工每次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 起付标准:市内一级医院为25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三级医院为500元;市外医院为700元。
(二) 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的时间定为:
1.连续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
2.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
3.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三)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来解决。具体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配套文件中规定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参保前确诊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肾功能衰竭等疾病的。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医药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及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和矿山等企业的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