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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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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管理,规范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各项活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1〕38号)精神,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外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本市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的代理组织;所称个人主要是指隶属于上述组织的境内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是全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和备案机关;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是本地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机关。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江市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负有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依法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正当交往和合作,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合作活动的报告


  第六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会议、培训和开展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承办会议、培训、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接受一次性资金援助、物资捐助但不开展后续项目合作等活动,应当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或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

  第七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上述合作活动前,需提前1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活动事项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合作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主协办单位、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与人员、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二)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或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

  第八条 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和人员服务,单独或共同开展项目(包括课题研究),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等合作事项,应当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领域、地域、起止时间、投入的资金或物资数量);

  (三)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资金或者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六)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项目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备案表。报告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地域、领域、起止时间、经费或者物资来源及数量;

  (二)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的合作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可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合作项目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纳入社会管理范畴,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职能部门履职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数据库和信息台帐,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动态管理服务,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互动。

  第十八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应当加强对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加强与工商、民政、宗教、教育、红十字会、公安、国安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

  第十九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及时掌握合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合作事项的跟踪、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每年10月1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书面报告所主管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年度工作情况(包括活动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况),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后于10月15日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转报。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后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项目实施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有关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合作事项实施中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合作事项终止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动态掌握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项目进展和各项活动情况,把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人员纳入人口管理服务范畴。市、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实施和活动开展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工作联系会议、一站式管理服务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等。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属单位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属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台湾地区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促进我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妇女(含少数民族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二条 优生优育。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规定,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优育知识,积极开展婚前检查,教育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1、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2、婚后五年不育,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3、第一个孩子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4、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5、夫妇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的;
6、夫妇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
7、夫妇一方患非遗传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8、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严格审查、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五条 再婚夫妇再婚前,原各生有一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原生有一个孩子,另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者),再婚后不能再生。
再婚夫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1、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2、二十八周岁以上未婚青年,与已有两个孩子的再婚者结婚的;
3、一方系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六条 生育间隔期。
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第四条第四款者外,按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七条 一对夫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表示终生不再生育,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发给独生子女证:
1、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一个孩子;
2、夫妇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3、再婚夫妇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农村经乡、镇政府、城市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1、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及农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2、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农民,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中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个别确有困难的,国营企业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企业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
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农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超生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3、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4、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优先医疗。有条件的单位,乡(镇)、村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5、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6、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
7、农村在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九条 凡实行晚婚者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者,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十条 对认真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可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做绝育手术后又怀孕的,实行人工流产手术后,凭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不少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做为超计划生育费。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外,再婚夫妇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有三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如又生一个孩子,只对原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允许生两个孩子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不满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说服动员,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接受,坚持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干部、职工从孩子出生到间隔期满,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做为计划外生育费,同时不得评全勤奖
和年终综合奖。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和城镇居民要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了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七条 征收的超计划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必须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严禁贪污、挪用。违者,由有关单位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夫妇双方在超生孩子出生后五年内不评奖(超产奖、节约奖、发明奖除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各级领导干部
超生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调整土地时,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一次性或分期征收超计划生育费,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犯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纪律处分。计划生育工作后进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上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溺弃女婴和对生女孩的妇女歧视虐待、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提倡在自愿原则下,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妇一方做结扎。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切实做好节育技术的指导,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手术质量,防止手术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费来源同于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不断完善生育政策。要把人口计划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真正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布置、检查、总结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各人民团体,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和技术条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完成计划规定的人口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和健全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各级计划生育工作网。地、市、县(区)要建立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站。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认真抓好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各市、县根据当地条件适当提高基层计划生育干部的物质待遇。外来个体工商业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共同制定办法,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深入细致地做好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工作,普及避孕节育、生理卫生、优生优育优教知识和人口理论基本知识,启发教育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定,过去按超生受罚的,经审批后,从本暂行规定执行之日起停止一切处罚,已征收的超计划生育费不退。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一切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不退。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按部队的规定执行。武警部队按武警总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驻我区的中央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颁发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1986年8月28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2005年9月5日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督导和评估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评估;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和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人员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信息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八)出席同级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会议,参加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教育督导机构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每届聘期三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发现危及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按督导对象不同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督导(简称督政)和对教育机构的督导(简称督学)。第十六条督政的主要内容:(一)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情况;
  (二)履行“两基”工作责任、控制中小学生辍学情况;
  (三)依法保障教育投入情况。教育经费投入达到“三个增长”,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达到省定标准,并及时拨付;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并及时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四)改善办学条件情况。包括:完善、充实学校图书、仪器、体育场地及其他内部设施;及时消除中小学危房,保证学校正常、安全运转;积极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五)教师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按编制配齐各科教师,满足教学需要;开展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水平;建立并落实中小学校长和教师队伍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制度;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七)农业、科技、教育的结合及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情况;
  (八)端正办学思想,实施素质教育情况;
  (九)落实教育目标责任制情况;
  (十)国家、省、市提出的其他重要教育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督学的主要内容为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按方式不同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九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国家“两基”验收等重大活动开展督政工作;
  (二)实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按照省定评估指标体系,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一次督导;
  (三)将重要教育目标纳入同级政府目标管理,参与年度考核;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要求,开展各类专项督导;
  (五)听取有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七)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八)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或社会调查;
  (九)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等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不定期的将有关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影响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评估结果作为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撤销督学职务或者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