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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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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资源(储)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现予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

矿区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

           矿区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
┏━┯━━━━━━━━┯━━━━━━━┯━━━━━━━━━━━━━━━┓
┃序│        │       │    规   模      ┃
┃ │  矿种名称  │ 单  位  ├────┬──────┬───┨
┃号│        │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
┃1│煤                               ┃
┃ ├────────┬───────┬────┬──────┬───┨
┃ │(煤田)    │原煤(亿吨) │≥50  │10 ̄50   │<10  ┃
┃ ├────────┼───────┼────┼──────┼───┨
┃ │(矿区)    │原煤(亿吨) │≥5   │2 ̄5    │<2  ┃
┃ ├────────┼───────┼────┼──────┼───┨
┃ │(井田)    │原煤(亿吨) │≥1   │0.5 ̄1   │<0.5 ┃
┠─┼────────┼───────┼────┼──────┼───┨
┃2│油页岩     │矿石(亿吨) │≥20  │2 ̄20    │<2  ┃
┠─┼────────┼───────┼────┼──────┼───┨
┃3│石油      │原油(万吨) │≥1000 │1000 ̄10000 │<1000 ┃
┠─┼────────┼───────┼────┼──────┼───┨
┃4│天然气     │气量(亿立方米)│≥300  │50 ̄300   │<50  ┃
┠─┼────────┴───────┴────┴──────┴───┨
┃5│铀                               ┃
┃ ├────────┬───────┬────┬──────┬───┨
┃ │(地浸砂岩型) │金属(吨)  │≥10000 │3000 ̄10000 │<3000 ┃
┃ ├────────┼───────┼────┼──────┼───┨
┃ │(其他类型)  │金属(吨)  │≥3000 │1000 ̄3000 │<1000 ┃
┠─┼────────┼───────┼────┼──────┼───┨
┃6│地热      │电(热)能(兆│≥50  │10 ̄50   │<10  ┃
┠─┼────────┴───────┴────┴──────┴───┨
┃7│铁                               ┃
┃ ├────────┬───────┬────┬──────┬───┨
┃ │(贫矿)    │矿石(亿吨) │≥1   │0.1 ̄1   │<0.1 ┃
┃ ├────────┼───────┼────┼──────┼───┨
┃ │(富矿     │矿石(亿吨) │≥0.5  │0.05 ̄0.5  │<0.05 ┃
┠─┼────────┼───────┼────┼──────┼───┨
┃8│锰       │矿石(万吨) │≥2000 │200 ̄2000  │<200 ┃
┠─┼────────┼───────┼────┼──────┼───┨
┃9│铬铁矿     │矿石(万吨) │≥500  │100 ̄500  │<100 ┃
┠─┼────────┼───────┼────┼──────┼───┨
┃10│钒       │V2O5(万吨) │≥100  │10 ̄100   │<10  ┃
┠─┼────────┼───────┼────┼──────┼───┨
┃11│钛       │       │    │      │   ┃
┃ ├────────┼───────┼────┼──────┼───┨
┃ │(金红石原生矿)│TiO2(万吨) │≥20  │5 ̄20    │<5  ┃
┃ ├────────┼───────┼────┼──────┼───┨
┃ │(金红石砂矿) │矿物(万吨) │≥10  │2 ̄10    │<2  ┃
┃ ├────────┼───────┼────┼──────┼───┨
┃ │(钛铁矿原生矿)│TiO2(万吨) │≥500  │50 ̄500   │<50  ┃
┃ ├────────┼───────┼────┼──────┼───┨
┃ │(钛铁矿砂矿) │矿物(万吨) │≥100  │20 ̄100   │<20  ┃
┠─┼────────┼───────┼────┼──────┼───┨
┃12│铜       │金属(万吨) │≥50  │10 ̄50   │<10  ┃
┠─┼────────┼───────┼────┼──────┼───┨
┃13│铅       │金属(万吨) │≥50  │10 ̄50   │<10  ┃
┠─┼────────┼───────┼────┼──────┼───┨
┃14│锌       │金属(万吨) │≥50  │10 ̄50   │<10  ┃
┠─┼────────┼───────┼────┼──────┼───┨
┃15│铝土矿     │矿石(万吨) │≥2000 │500 ̄2000  │<500 ┃
┠─┼────────┼───────┼────┼──────┼───┨
┃16│镍       │金属(万吨) │≥10  │2 ̄10    │<2  ┃
┠─┼────────┼───────┼────┼──────┼───┨
┃17│钴       │金属(万吨) │≥2   │0.2 ̄2   │<0.2 ┃
┠─┼────────┼───────┼────┼──────┼───┨
┃18│钨       │WO3(万吨)  │≥5   │1 ̄5    │<1  ┃
┠─┼────────┼───────┼────┼──────┼───┨
┃19│锡       │金属(万吨) │≥4   │0.5 ̄4   │<0.5 ┃
┠─┼────────┼───────┼────┼──────┼───┨
┃20│铋       │金属(万吨) │≥5   │1 ̄5    │<1  ┃
┠─┼────────┼───────┼────┼──────┼───┨
┃21│钼       │金属(万吨) │≥10  │1 ̄10    │<1  ┃
┠─┼────────┼───────┼────┼──────┼───┨
┃22│汞       │金属(吨)  │≥2000 │500 ̄2000  │<500 ┃
┠─┼────────┼───────┼────┼──────┼───┨
┃23│锑       │金属(万吨) │≥10  │1 ̄10    │<1  ┃
┠─┼────────┼───────┼────┼──────┼───┨
┃24│镁       │       │    │      │   ┃
┃ │(冶镁白云岩) │矿石(万吨) │≥5000 │1000 ̄5000 │<1000 ┃
┃ │(冶镁菱镁矿) │       │    │      │   ┃
┠─┼────────┼───────┼────┼──────┼───┨
┃25│铂族      │金属(吨)  │≥10  │2 ̄10    │<2  ┃
┠─┼────────┴───────┴────┴──────┴───┨
┃26│金                               ┃
┃ ├────────┬───────┬────┬──────┬───┨
┃ │(岩金)    │金属(吨)  │≥20  │5 ̄20    │<5  ┃
┃ ├────────┼───────┼────┼──────┼───┨
┃ │(砂金)    │金属(吨)  │≥8   │2 ̄8    │<2  ┃
┠─┼────────┼───────┼────┼──────┼───┨
┃27│银       │金属(吨)  │≥1000 │200 ̄1000  │<200 ┃
┠─┼────────┴───────┴────┴──────┴───┨
┃28│铌                               ┃
┃ ├────────┬───────┬────┬──────┬───┨
┃ │(原生矿)   │Nb2O5(万吨) │≥10  │1 ̄10    │<1  ┃
┃ ├────────┼───────┼────┼──────┼───┨
┃ │(砂矿)    │矿物(吨)  │≥2000 │500 ̄2000  │<500 ┃
┠─┼────────┴───────┴────┴──────┴───┨
┃29│钽                               ┃
┃ ├────────┬───────┬────┬──────┬───┨
┃ │(原生矿)   │Ta2O5(吨)  │≥1000 │500 ̄1000  │<500 ┃
┃ ├────────┼───────┼────┼──────┼───┨
┃ │(砂矿)    │矿物(吨)  │≥500  │100 ̄500  │<100 ┃
┠─┼────────┼───────┼────┼──────┼───┨
┃30│铍       │BeO(吨)   │≥10000 │2000 ̄10000 │<2000 ┃
┠─┼────────┴───────┴────┴──────┴───┨
┃31│锂                               ┃
┃ ├────────┬───────┬────┬──────┬───┨
┃ │(矿物锂矿)  │Li2O(万吨) │≥10  │1 ̄10    │<1  ┃
┃ ├────────┼───────┼────┼──────┼───┨
┃ │(盐湖锂矿)  │LiC1(万吨) │≥50  │10 ̄50   │<10  ┃
┠─┼────────┼───────┼────┼──────┼───┨
┃32│锆(锆英石)  │矿物(万吨) │≥20  │5 ̄20    │<5  ┃
┠─┼────────┼───────┼────┼──────┼───┨
┃33│锶(天青石)  │SrSO4(万吨) │≥20  │5 ̄20    │<5  ┃
┠─┼────────┼───────┼────┼──────┼───┨
┃34│铷       │Rb2O(吨)  │≥2000 │500 ̄2000  │<500 ┃
┃ │(盐湖中的铷另计)│       │    │      │   ┃
┠─┼────────┼───────┼────┼──────┼───┨
┃35│铯       │Cs2O(吨)  │≥2000 │500 ̄2000  │<500 ┃
┠─┼────────┴───────┴────┴──────┴───┨
┃36│稀土                              ┃
┃ ├────────┬───────┬────┬──────┬───┨
┃ │        │独居石(吨) │≥10000 │1000 ̄10000 │<1000 ┃
┃ │(砂矿)    ├───────┼────┼──────┼───┨
┃ │        │磷钇矿(吨) │≥5000 │500 ̄5000  │<500 ┃
┃ ├────────┼───────┼────┼──────┼───┨
┃ │(原生矿)   │TR2O3(万吨) │≥50  │5 ̄50    │<5  ┃
┃ ├────────┼───────┼────┼──────┼───┨
┃ │(风化壳矿床) │(铈族氧化物) │≥10  │1 ̄10    │<1  ┃
┃ │        │ (万吨)  │    │      │   ┃
┃ ├────────┼───────┼────┼──────┼───┨
┃ │(风化壳矿床) │(钇族氧化物) │≥5   │0.5 ̄5   │<0.5 ┃
┃ │        │ (万吨)  │    │      │   ┃
┠─┼────────┼───────┼────┼──────┼───┨
┃37│钪       │Sc(吨)   │≥10  │2 ̄10    │<2  ┃
┠─┼────────┼───────┼────┼──────┼───┨
┃38│锗       │Ge(吨)   │≥200  │50 ̄200   │<50  ┃
┠─┼────────┼───────┼────┼──────┼───┨
┃39│镓       │Ga(吨)   │≥2000 │400 ̄2000  │<400 ┃
┠─┼────────┼───────┼────┼──────┼───┨
┃40│铟       │In(吨)   │≥500  │100 ̄500  │<100 ┃
┠─┼────────┼───────┼────┼──────┼───┨
┃41│铊       │T1(吨)   │≥500  │100 ̄500  │<100 ┃
┠─┼────────┼───────┼────┼──────┼───┨
┃42│铪       │Hf(吨)   │≥500  │100 ̄500  │<100 ┃
┠─┼────────┼───────┼────┼──────┼───┨
┃43│铼       │Re(吨)   │≥50  │5 ̄50    │<5  ┃
┠─┼────────┼───────┼────┼──────┼───┨
┃44│镉       │Cd(吨)   │≥3000 │500 ̄3000  │<500 ┃
┠─┼────────┼───────┼────┼──────┼───┨
┃45│硒       │Se(吨)   │≥500  │100 ̄500  │<100 ┃
┠─┼────────┼───────┼────┼──────┼───┨
┃46│碲       │Te(吨)   │≥500  │100 ̄500  │<100 ┃
┠─┼────────┴───────┴────┴──────┴───┨
┃47│金刚石                             ┃
┃ ├────────┬───────┬────┬──────┬───┨
┃ │(原生矿)   │矿物(万克拉)│≥100  │20 ̄100   │<20  ┃
┃ ├────────┼───────┼────┼──────┼───┨
┃ │(砂矿)    │矿物(万克拉)│≥50  │10 ̄50   │<10  ┃
┠─┼────────┴───────┴────┴──────┴───┨
┃48│石墨                              ┃
┃ ├────────┬───────┬────┬──────┬───┨
┃ │(晶质)    │矿物(万吨) │≥100  │20 ̄100   │<20  ┃
┃ ├────────┼───────┼────┼──────┼───┨
┃ │(隐晶质)   │矿石(万吨) │≥1000 │100 ̄1000  │<100 ┃
┠─┼────────┼───────┼────┼──────┼───┨
┃49│磷矿      │矿石(万吨) │≥5000 │500 ̄5000  │<500 ┃
┠─┼────────┼───────┼────┼──────┼───┨
┃50│自然硫     │S(万吨)   │≥500  │100 ̄500  │<100 ┃
┠─┼────────┼───────┼────┼──────┼───┨
┃51│硫铁矿     │矿石(万吨) │≥3000 │200 ̄3000  │<200 ┃
┠─┼────────┴───────┴────┴──────┴───┨
┃52│钾盐                              ┃
┃ ├────────┬───────┬────┬──────┬───┨
┃ │(固态)    │KC1(万吨)  │≥1000 │100 ̄1000  │<100 ┃
┃ ├────────┼───────┼────┼──────┼───┨
┃ │(液态)    │KC1(万吨)  │≥5000 │500 ̄5000  │<500 ┃
┠─┼────────┼───────┼────┼──────┼───┨
┃53│硼(内生硼矿) │B2O3(万吨) │≥50  │10 ̄50   │<10  ┃
┠─┼────────┴───────┴────┴──────┴───┨
┃54│水晶                              ┃
┃ ├────────┬───────┬────┬──────┬───┨
┃ │(压电水晶)  │矿物(吨)  │≥2   │0.2 ̄2   │<0.2 ┃
┃ ├────────┼───────┼────┼──────┼───┨
┃ │(熔炼水晶)  │矿物(吨)  │≥100  │10 ̄100   │<10  ┃
┃ ├────────┼───────┼────┼──────┼───┨
┃ │(光学水晶)  │矿物(吨)  │≥0.5  │0.05 ̄0.5  │<0.05 ┃
┃ ├────────┼───────┼────┼──────┼───┨
┃ │(工艺水晶)  │矿物(吨)  │≥0.5  │0.05 ̄0.5  │<0.05 ┃
┠─┼────────┼───────┼────┼──────┼───┨
┃55│刚玉      │矿物(万吨) │≥1   │0.1 ̄1   │<0.1 ┃
┠─┼────────┼───────┼────┼──────┼───┨
┃56│蓝晶石     │矿物(万吨) │≥200  │50 ̄200   │<50  ┃
┠─┼────────┼───────┼────┼──────┼───┨
┃57│硅灰石     │矿物(万吨) │≥100  │20 ̄100   │<20  ┃
┠─┼────────┼───────┼────┼──────┼───┨
┃58│钠硝石     │NaNO3(万吨) │≥500  │100 ̄500  │<100 ┃
┠─┼────────┼───────┼────┼──────┼───┨
┃59│滑石      │矿石(万吨) │≥500  │100 ̄500  │<100 ┃
┗━┷━━━━━━━━┷━━━━━━━┷━━━━┷━━━━━━┷━━━┛
┏━━┯━━━━━━━━┯━━━━━━━┯━━━━━━━━━━━━━━━┓
┃  │        │       │     规  模       ┃
┃序号│  矿种名称  │ 单  位   ├────┬──────┬───┨
┃  │        │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
┃60 │石棉                              ┃
┃  ├────────┬───────┬────┬──────┬───┨
┃  │(超基性岩型) │矿物(万吨) │≥500  │50 ̄500   │<50  ┃
┃  ├────────┼───────┼────┼──────┼───┨
┃  │(镁质碳酸盐型)│矿物(万吨) │≥50  │10 ̄50   │<10  ┃
┠──┼────────┼───────┼────┼──────┼───┨
┃61 │蓝石棉     │矿物(吨)  │≥1000 │100 ̄1000  │<100 ┃
┠──┼────────┼───────┼────┼──────┼───┨
┃62 │云母      │工业原料云母 │≥1000 │200 ̄1000  │<200 ┃
┃  │        │(吨)    │    │      │   ┃
┠──┼────────┼───────┼────┼──────┼───┨
┃63 │钾长石     │矿物(万吨) │≥100  │10 ̄100   │<10  ┃
┠──┼────────┼───────┼────┼──────┼───┨
┃64 │石榴子石    │矿物(万吨) │≥500  │50 ̄500   │<50  ┃
┠──┼────────┼───────┼────┼──────┼───┨
┃65 │叶醋石     │矿石(万吨) │≥200  │50 ̄200   │<50  ┃
┠──┼────────┼───────┼────┼──────┼───┨
┃66 │蛭石      │矿石(万吨) │≥100  │20 ̄100   │<20  ┃
┠──┼────────┼───────┼────┼──────┼───┨
┃67 │沸石      │矿石(万吨) │≥5000 │500 ̄5000  │<500 ┃
┠──┼────────┼───────┼────┼──────┼───┨
┃68 │明矾石     │矿物(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69 │芒硝      │Na2SO4(万吨)│≥1000 │100 ̄1000  │<100 ┃
┃  ├────────┼───────┼────┼──────┼───┨
┃  │(钙芒硝)   │Na2SO4(万吨)│≥10000 │1000 ̄10000 │<1000 ┃
┠──┼────────┼───────┼────┼──────┼───┨
┃70 │石膏      │矿石(万吨) │≥3000 │1000 ̄3000 │<1000 ┃
┠──┼────────┼───────┼────┼──────┼───┨
┃71 │重晶石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72 │毒重石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73 │天然碱     │Na2CO3+NaHCO3 │≥1000 │200 ̄1000  │<200 ┃
┃  │        │(万吨)   │    │      │   ┃
┠──┼────────┼───────┼────┼──────┼───┨
┃74 │冰洲石     │矿物(吨)  │≥1   │0.1 ̄1   │<0.1 ┃
┠──┼────────┼───────┼────┼──────┼───┨
┃75 │菱镁矿     │矿石(亿吨) │≥0.5  │0.1 ̄0.5  │<0.1 ┃
┠──┼────────┴───────┴────┴──────┴───┨
┃76 │萤石                              ┃
┃  ├────────┬───────┬────┬──────┬───┨
┃  │(普通萤石)  │CaF2(万吨) │≥100  │20 ̄100   │<20  ┃
┃  ├────────┼───────┼────┼──────┼───┨
┃  │(光学萤石)  │矿物(吨)  │≥1   │0.1 ̄1   │<0.1 ┃
┠──┼────────┴───────┴────┴──────┴───┨
┃77 │石灰岩                             ┃
┃  ├────────┬───────┬────┬──────┬───┨
┃  │(电石用灰岩) │       │    │      │   ┃
┃  │(制碱用灰岩) │矿石(亿吨) │≥0.5  │0.1 ̄0.5  │<0.1 ┃
┃  │(化肥用灰岩) │       │    │      │   ┃
┃  │(熔剂用灰岩) │       │    │      │   ┃
┃  ├────────┼───────┼────┼──────┼───┨
┃  │(玻璃用灰岩) │矿石(亿吨) │≥0.1  │0.02 ̄0.1  │<0.02 ┃
┃  │(制灰用灰岩) │       │    │      │   ┃
┃  ├────────┼───────┼────┼──────┼───┨
┃  │(水泥用灰岩,  │矿石(亿吨) │≥0.8  │0.15 ̄0.8  │<0.15 ┃
┃  │包括白垩)    │       │    │      │   ┃
┠──┼────────┼───────┼────┼──────┼───┨
┃78 │泥灰岩     │矿石(亿吨) │≥0.5  │0.1 ̄0.5  │<0.1 ┃
┠──┼────────┼───────┼────┼──────┼───┨
┃79 │含钾岩石    │矿石(亿吨) │≥1   │0.2 ̄1   │<0.2 ┃
┃  │(包括含钾砂页岩)│       │    │      │   ┃
┠──┼────────┼───────┼────┼──────┼───┨
┃80 │白云岩     │       │    │      │   ┃
┃  │(冶金用)   │矿石(亿吨) │≥0.5  │0.1 ̄0.5  │<0.1 ┃
┃  │(化肥用)   │       │    │      │   ┃
┃  │(玻璃用)   │       │    │      │   ┃
┠──┼────────┴───────┴────┴──────┴───┨
┃81 │硅质原料(包括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粉石英)    ┃
┃  ├────────┬───────┬────┬──────┬───┨
┃  │(冶金用)   │       │    │      │   ┃
┃  │(水泥配料用) │矿石(万吨) │≥2000 │200 ̄2000  │<200 ┃
┃  │(水泥标准砂) │       │    │      │   ┃
┃  ├────────┼───────┼────┼──────┼───┨
┃  │(玻璃用)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
┃  │(铸型用)   │矿石(万吨) │≥1000 │100 ̄1000  │<100 ┃
┃  ├────────┼───────┼────┼──────┼───┨
┃  │(砖瓦用)   │矿石(万立方米)│≥2000 │500 ̄2000  │<500 ┃
┃  ├────────┼───────┼────┼──────┼───┨
┃  │(建筑用)   │矿石(万立方米)│≥5000 │1000 ̄5000 │<1000 ┃
┃  ├────────┼───────┼────┼──────┼───┨
┃  │(化肥用)   │矿石(万吨) │≥10000 │2000 ̄10000 │<2000 ┃
┃  ├────────┼───────┼────┼──────┼───┨
┃  │(陶瓷用)   │矿石(万吨) │≥100  │20 ̄100   │<20  ┃
┠──┼────────┼───────┼────┼──────┼───┨
┃82 │天然油石    │矿石(万吨) │≥100  │10 ̄100   │<10  ┃
┠──┼────────┼───────┼────┼──────┼───┨
┃83 │硅藻土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84 │页岩                              ┃
┃  ├────────┬───────┬────┬──────┬───┨
┃  │(砖瓦用)   │矿石(万立方米)│≥2000 │200 ̄2000  │<200 ┃
┃  ├────────┼───────┼────┼──────┼───┨
┃  │(水泥配料用) │矿石(万吨) │≥5000 │500 ̄5000  │<500 ┃
┠──┼────────┼───────┼────┼──────┼───┨
┃85 │高岭土     │矿石(万吨) │≥500  │100 ̄500  │<100 ┃
┃  │(包括陶瓷土) │       │    │      │   ┃
┠──┼────────┼───────┼────┼──────┼───┨
┃86 │耐火粘土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87 │凹凸棒石    │矿石(万吨) │≥500  │100 ̄500  │<100 ┃
┠──┼────────┼───────┼────┼──────┼───┨
┃88 │海泡石粘土   │       │    │      │   ┃
┃  │(包括伊利石粘 │矿石(万吨) │≥500  │100 ̄500  │<100 ┃
┃  │土,累托石粘土)│       │    │      │   ┃
┠──┼────────┼───────┼────┼──────┼───┨
┃89 │膨润土     │矿石(万吨) │≥5000 │500 ̄5000  │<500 ┃
┠──┼────────┼───────┼────┼──────┼───┨
┃90 │铁矾土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91 │其它粘土                            ┃
┃  ├────────┬───────┬────┬──────┬───┨
┃  │(铸型用粘土)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
┃  │(砖瓦用粘土) │矿石(万吨) │≥2000 │500 ̄2000  │<500 ┃
┃  ├────────┼───────┼────┼──────┼───┨
┃  │(水泥配料用粘土)│       │    │      │   ┃
┃  │(水泥配料用红土)│矿石(万吨) │≥2000 │500 ̄2000  │<500 ┃
┃  │(水泥配料用黄土)│       │    │      │   ┃
┃  │(水泥配料用泥岩)│       │    │      │   ┃
┃  ├────────┼───────┼────┼──────┼───┨
┃  │(保温材料用粘土)│矿石(万吨) │≥200  │50 ̄200   │<50  ┃
┠──┼────────┼───────┼────┼──────┼───┨
┃92 │橄榄岩(化肥用)│矿石(亿吨) │≥1   │0.1 ̄1   │<0.1 ┃
┠──┼────────┴───────┴────┴──────┴───┨
┃93 │蛇纹岩                             ┃
┃  ├────────┬───────┬────┬──────┬───┨
┃  │(化肥用)   │矿石(亿吨) │≥1   │0.1 ̄1   │<0.1 ┃
┃  ├────────┼───────┼────┼──────┼───┨
┃  │(熔剂用)   │矿石(亿吨) │≥0.5  │0.1 ̄0.5  │<0.1 ┃
┠──┼────────┼───────┼────┼──────┼───┨
┃94 │玄武岩(铸石用)│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95 │辉绿岩                             ┃
┃  ├────────┬───────┬────┬──────┬───┨
┃  │(铸石用)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
┃  │(水泥用)   │矿石(万吨) │≥2000 │200 ̄2000  │<200 ┃
┠──┼────────┼───────┼────┼──────┼───┨
┃  │水泥混合材   │       │    │      │   ┃
┃96 │(安山玢岩)  │矿石(万吨) │≥2000 │200 ̄2000  │<200 ┃
┃  │(闪长玢岩)  │       │    │      │   ┃
┠──┼────────┼───────┼────┼──────┼───┨
┃97 │建筑用石材   │矿石(万立方米)│≥5000 │1000 ̄5000 │<1000 ┃
┠──┼────────┼───────┼────┼──────┼───┨
┃98 │饰面用石材   │矿石(万立方米)│≥1000 │200 ̄1000  │<200 ┃
┠──┼────────┼───────┼────┼──────┼───┨
┃99 │珍珠岩(包括黑 │矿石(万吨) │≥2000 │500 ̄2000  │<500 ┃
┃  │曜岩、松脂岩) │       │    │      │   ┃
┠──┼────────┼───────┼────┼──────┼───┨
┃100 │浮石      │矿石(万吨) │≥300  │50 ̄300   │<50  ┃
┠──┼────────┼───────┼────┼──────┼───┨
┃  │粗面岩     │       │    │      │   ┃
┃101 │(水泥用)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铸石用)   │       │    │      │   ┃
┠──┼────────┴───────┴────┴──────┴───┨
┃102 │凝灰岩                             ┃
┃  ├────────┬───────┬────┬──────┬───┨
┃  │(玻璃用)   │矿石(万吨) │≥1000 │200 ̄1000  │<200 ┃
┃  ├────────┼───────┼────┼──────┼───┨
┃  │(水泥用)   │矿石(万吨) │≥2000 │200 ̄2000  │<200 ┃
┠──┼────────┴───────┴────┴──────┴───┨
┃103 │大理岩                             ┃
┃  ├────────┬───────┬────┬──────┬───┨
┃  │(水泥用)   │矿石(万吨) │≥2000 │200 ̄2000  │<200 ┃
┃  ├────────┼───────┼────┼──────┼───┨
┃  │(玻璃用)   │矿石(万吨) │≥5000 │1000 ̄5000 │<1000 ┃
┠──┼────────┼───────┼────┼──────┼───┨
┃104 │板岩(水泥配料用)│矿石(万吨) │≥2000 │200 ̄2000  │<200 ┃
┠──┼────────┼───────┼────┼──────┼───┨
┃105 │泥炭      │矿石(万吨) │≥1000 │100 ̄1000  │<100 ┃
┠──┼────────┼───────┼────┼──────┼───┨
┃106 │矿盐      │NaC1(亿吨) │≥10  │1 ̄10    │<1  ┃
┃  │(包括地下卤水)│       │    │      │   ┃
┠──┼────────┼───────┼────┼──────┼───┨
┃107 │镁盐      │MgC12/MgSO4  │≥5000 │1000 ̄5000 │<1000 ┃
┃  │        │(万吨)   │    │      │   ┃
┠──┼────────┼───────┼────┼──────┼───┨
┃108 │碘       │碘(吨)   │≥5000 │500 ̄5000  │<500 ┃
┠──┼────────┼───────┼────┼──────┼───┨
┃109 │溴       │溴(吨)   │≥50000 │5000 ̄50000 │<5000 ┃
┠──┼────────┼───────┼────┼──────┼───┨
┃110 │砷       │砷(万吨)  │≥5   │0.5 ̄5   │<0.5 ┃
┠──┼────────┼───────┼────┼──────┼───┨
┃111 │地下水     │允许开采量  │≥100000│10000 ̄   │<10000┃
┃  │        │(立方米/日)  │    │100000   │   ┃
┠──┼────────┼───────┼────┼──────┼───┨
┃112 │矿泉水     │允许开采量  │≥5000 │500 ̄5000  │<500 ┃
┃  │        │(立方米/日)  │    │      │   ┃
┠──┼────────┼───────┼────┼──────┼───┨
┃113 │二氧化碳气   │气量(亿立方米)│≥300  │50 ̄300   │<50  ┃
┗━━┷━━━━━━━━┷━━━━━━━┷━━━━┷━━━━━━┷━━━┛
说明:
   1.确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依据的单元:
   (1)石油;油田,
   天然气、二氧化碳气;气田;
   (2)地热;地热田;
   (3)固体矿产(煤除外):矿床;
   (4)地下水、矿泉水:水源地。
   2.确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1)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地质储量;
   (2)地热:电(热)能;
   (3)固体矿产:基础储量+资源量(仅限331、332、333),相当于《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模总则》(GB13908─92)中的A+B+C+D+E级(表内)储量;
   (4)地下水、矿泉水:允许开采量。
   3.存在共生矿产的矿区,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以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最大的矿种确定。
   4.中型及小型规模不含其上限数字。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0月15日



咸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咸宁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燃气工程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核准,不得使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有关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并经综合验收和资料备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证明》、《气瓶充装许可证》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报告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设计、施工、验收;

  (二)向市消防、质监等部门申办有关专项许可(审查)手续;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持建设文件及备案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在取得《咸宁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站(点)须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检漏和消防器材;

  (四)管理人员、运营和送气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其所设立瓶装供应站(点)的安全负责。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的燃气供应站(点),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属县(市、区)的,应向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初审后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属市区的,可直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发证。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他地下设施,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四)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报装人收取额外费用;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在承诺时间内尽快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机动车进行加气之前,主动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在站外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三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尾阀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燃气计量表表尾阀之后的燃气器具及连接管道,由居民用户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阀之后的管道燃气设施、辅助设施及用气设备的维护、更新和管理,由用户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盗用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自行开栓用气;

  (四)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六)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 需要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在咸宁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由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咸宁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相关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4号)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06月16日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与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随住的非从业家属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率2008年达到50%;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第六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开发区为市级统筹地区,各县市、夷陵区为各县级统筹地区。市、县两级统筹地区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以钱养事方式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体系;将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
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工资、工作经费、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级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方案,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户籍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登记等工作。
(七)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八)残联组织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本市及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本市及各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统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峡口风景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7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峰、长阳、秭归等扶贫工作重点县,筹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1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2008年的补助标准为:
(一)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给予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二)对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老人)筹资标准为270元的地区给予220元补助,筹资标准为220元的地区给予180元补助。
(三)对其他参保居民给予9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部分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参保居民门诊费用统筹。门诊费用统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上年补助资金,按当年预计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
市级统筹地区由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2008年,一般参保居民从6月1日起开始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在9月份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一个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政府补助的部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应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九条 成年人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参保应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在校学生参保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登记手续。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参保登记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困难老人参保还须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等证卡。
参保居民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新生儿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并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含惠民窗口,下同)、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后,医疗保险基金再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支付,减免和报销之和不得低于80%。
(二)在当地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
(三)在当地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及处于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期、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在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并实行大病门诊费用定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诊,原则上限于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若确需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应经本统筹地区内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住院医疗审批手续。转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出院后凭《居民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或虽然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需要就地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入院的7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异地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每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市、县级统筹地区应适时建立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且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并获得社会帮扶。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三级以上智力残疾和精神病除外);
(三)实施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按有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的;
(五)生育;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医疗待遇。
已参保居民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确定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违规加重参保患者及基金负担,不得违规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除应追回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还应停止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困难老人的认定,在国家、省、市还没有统一标准之前,暂以没有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老人确认。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拟定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07〕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