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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10:2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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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0年10月5日海关总署修订发布)

第一条 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
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
(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
(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
(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
(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经批准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必要的机器设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对外签订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如需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齐全、正确的,由主管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其进出口货物凭《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对没有办理《登记手册》的单位,其进出口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有关公司和加工单位的《登记手册》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并将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单证交主管海关,经海关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登记手册》。在海关补发《登记手册》前,有关货物不得进出口。
第七条 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必须全部加工成品出口,海关按有关规定免征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有关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因故需要转为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中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销为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请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完毕后剩的边角余料,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由海关确定征税或减免税。
第八条 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准予免费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属于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直接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超出上述范围的,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加止装配进口的料、件和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上述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加工成品出口之日止,有关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用工缴费偿还并按海关规定期限解除监管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有关加工单位必须按合同将进口料、件和有关设备的使用以以及加工成品出口等情况列入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对上述帐册和有关来往函电资料以及保税仓库、加工车间等,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检查,有关加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加工装配合同按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在核发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的审批机关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价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按料、件征税。
第十一条 加工装配料、件、设备的进口以及加工成品的出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进出口岸。因故需要改口岸进出的,必须经主管海关同意,并在《登记手册》上注明。
上述料、件、设备和成品进出口时,有关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和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对进口料、件取样,经双方确认后加封留存,并可派员或指定有关人员押运。
第十二条 有关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出口的加工成品及库存情况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并在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的一个月内,凭当地税务部门在海关《登记手册》内签章的核销表连同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中止、延长或转让合同的,有关加工单位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确认后的十天内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十三条 进口的料、件在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复出口的加工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转让料、件的单位应会同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委托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承运加工装配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进出境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车辆的经营人应遵守有关承运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与外贸(工贸)公司联合对外签订合同的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承担法律责任;参与签约的外贸(工贸)公司要对签约的事项负责,并向海关负连带责任。外贸(工贸)公司单独对外签约而后在公司再行组织加工单位进行生产的(包括公司与加工单位按购销关系办理的),由有关公司及关系人向海关负法律责任。外商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样应向海关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上线运行的公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上线运行的公告

  为促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电影行政管理效率,并更好地为全国电影制片单位提供服务,“电影电子政务平台”已正式上线运行。自公告之日起,以下事项均须先通过该系统进行相关信息填报后方可提交材料:
  一、向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申报的事项:
  1、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申报国产故事片、纪录片、动画片、科教片、特种电影的备案、变更和审查,合拍影片和协拍影片的立项和审查,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的立项和审查。
  2、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赴境外举办中国电影节展的事项,以及涉及上述事项的电影载体(胶片、数字硬盘、各种格式的录像带和光盘)临时入出境、出入境的备案及海关函的申办。
  二、向各省级广电部门申报的事项:
  1、非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申报国产故事片、纪录片、动画片、科教片、特种电影的备案、变更和审查,合拍影片和协拍影片的立项,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的立项。
  2、二级市场、农村市场统计。
  具体登录途径为:国家广电总局官方网站(www.sarft.gov.cn)--电影电子政务平台。
  “电影电子政务平台”界面载有各类电影管理事项的办理流程,并提供信息录入和提交申请服务,请各相关单位认真阅读“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中的相关说明,慎重填报,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以免延误相关事项的办理。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

(2001年7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坚持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法规科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建档,并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按照市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签批后,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同时分送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不明确的,由常委会秘书长决定。

第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需要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可以召开相关的联合审查会议,并可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专门(工作)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将反馈意见原件交研究室法规科。

第九条 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不同意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研究室法规科接收、登记,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签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查工作结束后,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委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研究室法规科。

每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