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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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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典当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2号

《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划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和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有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一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二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