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19: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计委、物价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对外开放港口,各外轮代理公司:

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大港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贸港口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以下简称《外贸费规》)第五十九条关于对近洋航线船舶、货物和集装箱加收20%近洋航线附加费的规定。

二、各港对到港的外贸班轮,不应再与船公司签订装卸速遣协议和收取速遣费;对其他外贸船舶和非集装箱货物在港口作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与船公司或货主签订速遣滞期协议。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上海港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合资公司成立后,其装卸费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拖轮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5%。

五、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

六、各港可根据本港实际情况,对船公司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和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的费率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水平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外贸费规》由交通部另行颁布。

以上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颁发(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86]交海字178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对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交水发[2000]84号)中的一、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重点煤矿在深化改革、减员增效、扭亏增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推动了煤炭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对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国有煤炭企业竞争
力,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将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7月起,将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以及原随煤矿一起上收、为煤矿服务的地质勘探、煤矿设计、基建施工、机械制造、科研教育等企事业单位,下放地方管理。
二、这次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只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层层下放。为保证顺利交接,平稳过渡,原煤炭部在16个重点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炭工业管理局暂予保留,原有职能和经费渠道不变,待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再统筹考虑。
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要把下放单位的安全生产、扭亏增盈、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及社会保障等工作纳入地方统一安排。
下放的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的划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国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在职和离退休职工人数、工资和社会保险基金等划转,以财政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数为准;企业的亏损补贴指标,按
原煤炭部和财政部确定的基数划转;事业单位的经费指标,按财政部下达的1997年基数划转;原煤炭部办理的统贷统还基建投资贷款和转产贴息贷款,随企业下放一并划转,贷款划转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和银行另行制定;原煤炭部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退库、事业经费及社会保险基
金的缴拨,从1998年7月起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未尽事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协助清理。
四、继续执行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的亏损补贴、增值税定额返还政策;对32户国有重点煤矿超亏占用工商银行贷款,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实行计息挂帐;继续执行对国有重点煤矿的转产贴息贷款政策。
企业下放后,所得税不再上缴中央财政,全额交给地方财政,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用于困难煤炭企业的补贴;企业利润不再上缴和划转,全部留给企业。由此产生的亏损补贴缺口,由中央财政增加亏损补贴基数解决。对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补贴等问题,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解决,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
五、对国有重点煤矿实施有效监督。列入国务院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名单的30户国有重点煤矿,由国务院派出稽察特派员,其余64户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监管方式。
六、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各类煤矿统筹安排,进行结构调整和改组,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关闭非法开采和布局不合理、乱采滥挖的各类小煤矿,发挥国有重点煤矿作用,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有关关井压产的具体事宜,另行安排部署。
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是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也是推动国有重点煤矿走出困境的重要措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成下放工作任务。下放企业要按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逐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落
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以及国家煤炭工业局等部门,要组织专门班子,与地方人民政府一起,搞好下放企业的交接工作。在交接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各有关方面要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和矿区稳定,做到思想不散、
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7月3日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4号文发布]
[1998-0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引导和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我市企业产权交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者将其投入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及非产品性资产作为商品进行买卖、交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可以是拥有企业产权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中,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占有、使用并拥有国有资产出资权的国有企业(含行政事业单位)。

企业产权交易受让方可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产权交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抚顺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设立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国资办的委托,具体负责企业产权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办是市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工商局、经委、体改委等部门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有产权交易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集中进行。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所有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出售;

(三)企业融资租赁等产权分期转让;

(四)企业承包、托管待经营权转让;

(五)企业非产品性资产转让。

第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中介代理。

第十条 企业产权交易中的公有企业房地产交易可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在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定期联合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非合办公日,产权交易双方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签定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对影响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实行免、减、缓。涉及政府部门有关过户手续收费,一律免收。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履行下列程序后,方可进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含国有产权的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须经市国资办审批。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可以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经委备案。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均须向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出让方提交材料包括:同意产权交易的批文、产权证明、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与人员安置方案等;受让方提交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资信能力证明、接收债权债务与人员安置意见等。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方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对受让方的资金实力进行验证。

第十六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立项确认部门确认后的企业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交易底价,在此基础上按价值规律上下浮动,进行竞价交易。

第十七条 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或者达成支付价款协议后,依据产权交易市场签订的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等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公有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可享受价款1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市国资办同意,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少于应会款项的50%。分期付款的企业须办理公证手续,未交纳的部分应由受让方与市国资办办理借款手续,并按照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收入优先拨付产权交易、人员安置等费用后,方可由出让方存入专户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出据虚假文件,证件,材料的,市国资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办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大额资产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擅自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产权交易双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不真实评估资料的,由市国资办依法处罚;因此而导致资产大额流失或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办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