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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

时间:2024-07-09 08:4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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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中期财务报告


  引言
  1、本准则规范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和编制中期财务报告应当遵循的确认与计量原则。
  定义
  2、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中期,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2)中期财务报告,指以中期为基础编制的财务报告。
  重要性
  3、企业在确认、计量和披露在中期财务报告中列报的各会计报表项目时,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在判断项目的重要性程度时,应当以中期财务数据为基础,不应以预计的年度财务数据为基础;而且,与年度财务数据相比,中期会计计量可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估计。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了与理解企业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经营成果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信息。
  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
  4、中期财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现金流量表;
  (4)会计报表附注。
  5、在中期财务报告中根据本准则第4条的要求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应当是完整的会计报表,其格式和内容应当与上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如当年新施行的会计准则)对当年度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了修改,则中期会计报表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报表格式和内容编制,与此同时,根据本准则第7条的要求在中期财务报告中提供的上年度比较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6、如果企业在上年度财务报告中编制的是合并会计报表,则企业在中期期末也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如果企业在上年度财务报告中还包括母公司会计报表,则企业在中期财务报告中也应当提供母公司会计报表。如果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中既包括了合并会计报表,也包括了母公司会计报表,但是在报告中期内,企业处置了所有纳入上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范围的子公司,则企业在中期财务报告中只需要提供母公司会计报表,但是根据本准则第7条要求提供的上年度比较会计报表应当包括合并会计报表,除非上年度可比中期的财务报告没有提供合并会计报表。
  7、在中期财务报告中,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比较会计报表:
  (1)本中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
  (2)本中期的利润表、年初至本中期末的利润表以及上年度可比期间的利润表(其中上年度可比期间的利润表是指上年度可比本中期的利润表和上年度年初至可比本中期末的利润表);
  (3)年初至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和上年度年初至可比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
  企业如果在中期对会计报表项目进行了调整或者修订,那么在中期财务报告中所提供的上年度比较会计报表项目的有关金额就应当按照本年度中期会计报表的要求予以重新分类,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项目金额重新分类的原因及其内容。如果企业无法对比较会计报表中的有关金额进行重新分类,企业应当在中期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不能进行重新分类的原因。
  8、中期会计报表附注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编制,重点披露自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的,有助于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变化情况的重要事项或者交易。同时,对于理解本中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交易,也应当在中期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中期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中期会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上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说明。如果发生了会计政策的变更,应当说明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数;如果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应当说明理由;
  (2)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数;如果影响数不能确定,应当说明理由;
  (3)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及其更正金额;
  (4)企业经营的季节性或者周期性特征;
  (5)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企业发生变化的情况;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的类型和交易要素;
  (6)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
  (7)对性质特别或者金额异常的会计报表项目的说明;
  (8)债务性证券和权益性证券的发行、回购和偿还情况;
  (9)向企业所有者分配利润的情况(包括在中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和已提出或者已批准但尚未实施的利润分配情况),包括向所有者分配的利润总额和每股股利;
  (10)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亏损);
  (11)中期资产负债表日至中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非调整事项;
  (12)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所发生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变化情况;
  (13)企业结构变化情况的说明,比如企业合并和重组,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共同控制关系或者控制关系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购买或者处置,终止营业等;
  (14)其他重大交易或者事项,如重大的长期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重大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取得情况、重大的研究和开发支出、重大的非货币性交易事项、重大的债务重组事项、重大的资产减值损失及其减值损失的转回情况等。
  当企业在提供本条(5)、(10)项有关关联方交易以及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亏损)信息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中期(或者本中期末)和本年度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数据,以及上年度可比本中期(或者可比期末)和可比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比较数据。
  在年度会计报表中的披露
  9、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如果以前中期财务报告中所披露的会计估计在最后一个中期发生了重大变更,而企业又不单独披露该最后中期的财务报告,则企业应当在其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项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金额。
  确认和计量
  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会计政策
  10.企业应当在中期会计报表中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会计政策。如果在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且该变更了的会计政策将在本年度会计报表中采用,则中期会计报表应当采用该变更了的会计政策,并应当按照本准则第15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1.企业财务报告的频率不应当影响其年度结果的计量,因此,中期会计计量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如果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的会计报表项目在以后中期发生了会计估计变更,则在以后中期会计报表中应当反映这种会计估计变更的金额,但对以前中期财务报告中已经反映的金额不再作调整,同时,企业还应当按照本准则第8条(2)项或者第9条的要求予以披露。
  季节性、周期性或者偶然性取得的收入
  12.对于季节性、周期性或者偶然性取得的收入,除了在会计年度末允许预计或者递延的之外,企业都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当在中期会计报表中预计或者递延。
  会计年度中不均匀发生的费用
  13.对于会计年度中不均匀发生的费用,除了在会计年度末允许预提或者待摊的之外,企业都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当在中期会计报表中预提或者待摊。
  会计估计的应用
  14.企业在中期进行会计计量时,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可靠的,而且与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相关的所有重要财务信息都能够得到恰当的披露。同时,在中期财务报告中的计量和年度财务报告一样,都应当基于合理的估计,但是,在编制中期财务报告时,一般需要比年度财务报告应用更多的会计估计。
  中期会计政策变更的处理
  15.企业在中期如果发生了会计政策的变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处理,并按照本准则第8条(1)项的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其中,在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能够合理确定的情况下,除非国家规定了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应当对根据本准则第7条要求提供的以前年度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和这些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进行追溯调整;同时,涉及到本会计年度内会计政策变更以前中期会计报表相关项目数字的,也应当予以追溯调整,视同该会计政策在整个会计年度和可比会计报表期间一贯采用。
  衔接办法
  16.对于首次按照本准则编制中期财务报告的企业,如果该企业在以前年度没有编制可比中期(包括可比本中期和可比年初至本中期末)的会计报表,则在该企业首次采用本准则的年度所提供的中期财务报告中,可以不提供上年度可比中期的会计报表;如果该企业在以前年度编制了可比中期的会计报表,则在该企业首次采用本准则的年度所提供的中期财务报告中,应当提供上年度可比中期的会计报表,而且如果上年度可比中期会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本准则不相符的,还应当作追溯调整。从按照本准则编制中期财务报告的第二年起,应当提供本准则规定的所有可比中期的会计报表。在企业根据本准则编制中期财务报告时,披露的其他信息涉及到需要提供上年度比较数字的,亦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附则
  17.本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1年1月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 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者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者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其他区、县级市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级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者增减房屋内设施,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者全部维修费。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者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二十七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离开房屋所在地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依法按委托协议进行代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件,且无产权纠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三)对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除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四)以欺骗手段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依法收缴其证件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
第五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监察与部门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从本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中任命。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生产经营场所因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得到准许;
(二)了解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或复制监察对象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监察对象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扰、拒绝。

第三章 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监察对象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 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州)所属监察对象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省和省以上所属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监察对象的注册地不一致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理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受理后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察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执行政策性劳动安置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包括招用国(境)外人员的情况;
(三)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遵守工资收入管理规定情况;
(七)遵守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残疾人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抽查、专项普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监察对象有权拒绝。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在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法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
(二)只需进行行政处分的,通知有权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单位处理;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决定立案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法律责任、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无理阻扰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者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绝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