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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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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和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拓宽本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以及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立项,应当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培育和发展科技人才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一条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其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依照国家规定,有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技型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科学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做到按自然经济区域设置,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
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内外各类科技人员,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对直接从事本市认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工作者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进行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乡镇企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要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根据其工作实绩及其它条件,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本市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技型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继续从事科技工作,除行政职务外其它待遇不变,职称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不得低于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各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市级科技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应当列入本市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信托投资机构和科技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科技攻关、科技开发、中间试验及科技成果引进、推广应用等项工作。要加大对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要积极吸引国内外资金,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社会、海外资金和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和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充分咨询论证。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和科技进步型企业活动。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广大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与合理化建议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街道企业,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制定优惠政策,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技经济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旗县区、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
户。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新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以本市国家级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新技术
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及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要积极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以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定期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科学技术普及、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以及泄露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杨亚新


要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应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其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体现在其诉讼权利中。因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寡,反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有了重大的改进,充分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1)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控告,请求立案侦查,从而引起侦查程序。(2)被害人有权就一定范围的犯罪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直接引起审判程序。(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的保障,具体表现在:
  第一,增加了立案监督的规定,保障被害人控告犯罪权利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7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5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二,规定一定范围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可以相互转化,拓宽了被害人行使控告或控诉权的渠道。公诉案件向自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所规定的8种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法院接受自诉立案审查后,认为需要侦查的,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控告和法院的移送,都应当接受。
  2.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9条、第31条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在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参加诉讼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审判之前的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有权向检察院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对上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还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的,还有申诉权。自诉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除以上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之外,公诉程序、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都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调查。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2)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3)有权对当庭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4)可以参加法庭辩论。(5)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5.获知诉讼进程和结果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等等。
  6.获得保护的权利。被害人积极揭发犯罪而成为控告人或报案人的,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被害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行为的,可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保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
7.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
  (二)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有控告犯罪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有权利也有义务就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提出控告。控告犯罪既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是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私了”公诉案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对于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允许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
  2.有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被害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他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情况,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也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诬陷他人。否则,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3.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l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一样,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如果被害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严重扰乱法律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
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由省制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章:
(一)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和符合四川实际情况,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起 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广泛征求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意见,编制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并明确完成各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时间。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改革和建设形势发展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由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组成有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草案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明确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处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也可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不冠数字;款下可以分项,项冠以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项下可以分目,目冠以阿拉伯数字。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反复、深入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向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咨询,进行可行性论证。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应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部门应同时进行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意义,起草的依据和经过,有关部门、地方意见是否一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 (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发现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发现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发现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召集有关部门、地方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商定。
有关部门、地方收到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收到参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协调会议通知后,应准备意见,准时出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并将正式文本报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四川日报》和《四川政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后发布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修改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日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经济法规性文件起草送审程序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