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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4:3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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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1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进口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实行进口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经营企业")从事进口经营业务,非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该类货物的进口经营业务。

  第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指定经营企业的数量逐年增加。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五条 申请指定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不低于500元万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已满两年,并且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指定经营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表格;
  (二)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有关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国内外供求和市场情况分析及本企业采购和销售渠道情况的报告;
  (五)外经贸部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外经贸部于每年9月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增指定经营企业的数量;
  (二)企业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
  (三)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年度增量内择优推荐,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推荐的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中央企业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企业名单和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
  (四)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并公布新增指定经营企业名单;
  (五)取得指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并到工商、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从事指定经营管理货物边贸进口业务,外经贸部授权边境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总量内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所确定的指定经营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指定经营企业的指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或外商投资企业年审的规定办理。

  指定经营企业办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本年度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情况报告,以及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经营企业未能通过年度检验的,外经贸部可以取消其指定经营资格。

  第十条 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

  第十一条 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要进口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

  指定经营企业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上述进口委托。

  第十二条 指定经营企业不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指定经营企业被外经贸部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其指定经营企业资格同时被暂停、撤销。

  第十四条 指定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改制或企业更名等重大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限制:
  (一)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生产自用进口;
  (三)政府间贸易协议项下的进口;
  (四)捐赠方式进口;
  (五)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进口;
  (六)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换回物资进口;
  (七)出口加工区、保税区进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1]2958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有关要求,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本市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教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管理,加快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和《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文〔2006〕2305号)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实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专项用于各级各类教育改善办学条件,重点用于改善基础教育阶段办学条件。并对本市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努力实现首都公共教育均等化目标。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各级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的申报与执行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于每年9月根据全市基础教育整体规划和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市级部门预算编制总体要求,发布下一年度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指南。

第六条 区(县)教委根据市级投入方向指南,结合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编制申请市级教育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并按照市财政局制定的统一文本格式,报区(县)财政局审核。

第七条 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区财力,审核、确定区(县)教委申请项目。区(县)财政局、教委共同商定项目的排序后,申报项目纳入基础教育项目库,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有关项目申报情况报送市教委。

第八条 区(县)财政局、教委应在加强项目规划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经费预算申报管理。申请专项资金项目,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北京市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实事工程、折子工程以及其他当年急需解决的重点工作。

(二)全市教育发展规划,区(县)年度教育发展中重点、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专项资金支持方向。

(四)完成区(县)评审流程并审定的教育项目。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预算由市教委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年度投入方向,按照项目管理原则,对区(县)上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向市财政局提出下达预算申请。市财政局结合财力情况,提出预算安排意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条 经市财政局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照原经费批复程序报市教委审核,市教委根据审核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单位可同时申报当年项目和下年度项目。当年年终未能下达的备选项目以及延续性项目,经区(县)财政局、教委确认,作为下年度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到其他单位、其他项目上。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用于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等。

第十四条 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地方教育附加经费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各单位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市、区(县)两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加快区域内教育资源共享,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资产的处置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市和区(县)相关资产管理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符合条件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区(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区(县)财政局要做好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对项目实行追踪问效,逐步把绩效目标与预算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项目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规划局
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组建九江市规划局,为负责规划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1、将规划外违规建筑的行政执法权、处罚权交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2、将规划内的监督管理处罚职能由规划局授权交下属事业单位承担。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城市规划、乡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拟定全市城市规划、乡镇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 (二)负责组织编制九江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各规划成果进行审核、报批。
 (三)负责管理城市规划的实施,对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市政管线工程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四)依法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九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及乡镇建设规划工作。
 (五)负责全市各县(市、区)规划管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行业管理。
 (七)负责全市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对全市规划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管理、保护并提供使用。
 (八)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城镇规划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镇规划系统的队伍建设。
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规划局设6个职能科(室):办公室、用地规划科、建筑规划科、市政管理规划科、乡镇规划科、规划技术管理科。
 机关党总支。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 五、其他事项
 九江市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成建制从市建设局划归市规划局管理。人员、编制、经费维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