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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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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议案》,鉴于该决议的内容已被国家有关法律和我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决定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4号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汕头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污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建设、排水、税务、水利、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保部门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排污人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中心城区市政排水设施的,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中心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
第九条 在建成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依法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后,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的污水,并按照低于自行处理的成本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人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供水单位供水的,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实行自来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一票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由市环保部门对其实际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具体核定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实行先征后返,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五)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污人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按供水单位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未安装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供水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第十二条 排污人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人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不再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代征单位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但对个人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对单位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排污人对市环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排污人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或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市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潮阳、潮南、澄海区及南澳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已转变为经济实体的省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不再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应对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新核定。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经费按规定标准拨给学校统管,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条 凡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干部和职工,必须持有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公费医疗证”就医。门诊就医,由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自行确定医院以及费用管理办法。干部职工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住院手续:(一)患者持本人的公费医疗证到本单位的定点
医院就医。经检查诊断确定需要住院治疗者,由医生开具住院通知书。(二)患者持住院通知和本单位介绍信(注明本人月工资标准额)方可办理住院手续,并预交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50%。如病情需要住有专科特长的省级其他医院时,定点医院应予照顾,费用由定点医院负责结算。
第四条 因公出差、休假等在兰外因病需住院治疗者,一般应在县以上医院就诊,并及时转送到定点医院。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待转定点院后核报。
第五条 定点医院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所限需转外省治疗的病人,由定点医院和病人所在单位商定,省内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院结算。赴外省医疗的费用由定点医院、单位及个人商定承负比例。省卫生厅转外医疗办公室按程序办理转外医疗。
第六条 干部职工门诊就医自负医疗费比例。包干给各享受单位的门诊医疗费,由单位按改革意见规定的比例定额到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节余留用,超支按比例报销。干部职工门诊就医自负10%,单位在报帐时扣除。超定额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分担,具体比例是:
工龄在10年以下的单位报销40%,个人自负60%;
工龄在11—15年的单位报销50%,个人自负50%;
工龄在16—20年的单位报销60%,个人自负40%;
工龄在21—25年的单位报销70%,个人自负30%;
工龄在26—30年的单位报销80%,个人自负20%;
工龄在31年以上的单位报销90%,个人自负10%;
退休干部职工单位报销95%,个人自负5%。
对于门诊就医个人负担重,确实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干部职工,由单位在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干部职工住院医疗费自负比例。干部职工因病住院,除一律自负医疗费的10%外,还按以下年龄档次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一定比例。
30岁以下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20%;
31—40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15%;
41—50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10%;
51—59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8%;
60岁以上的(包括退休干部职工在内)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5%。(月工资标准额:行政单位指职务、级别、基础、工龄工资,事业单位指职务等级工资、津贴)
以上个人自负额(即10%与本人月工资自负比例之和)年累计不超过本人一月工资标准额。
第八条 包干给定点医院的各单位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院按单位分别建帐管理。单位住院医疗费如超支,由单位承担超支额的20%,定点医院和财政各承担40%(具体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结算)。待年终审查结算后,如单位住院医疗费节余,60%结转下年本单位帐户继续使
用,40%留定点医院作为公费医疗管理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60%用于改善定点医院的医疗条件,40%奖励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医疗费用的拨付。省财政按定额,每季度10日前将下季度医疗费拨省公费医疗办公室,公费医疗办公室按4∶6的规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分别拨各定点医院和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各单位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填报享受公费医疗干部职工花名册,
经核准后按单位门诊费用总额拨付。如人员有变动,可在下季度拨款时按实际增减。各定点医院每月5日前向省公费医疗办公室填报各享受单位出院人员医疗费支出月报表,每季度向各享受单位书面通报住院费开支情况。另外,省财政每年按医疗费总额的2%拨付给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
作为公杂费,用以印制有关的表证等。
第十条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离休干部、副省级以上干部,癌症、烈性传染病患者及危重抢救病人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原则上核实报销,但危重抢救病人在脱离危险期后,医疗费支付同其他病人同等对待。核实报销人员住院期间每人每天自负2元的住院费,其医疗费由单
位向公费医疗办公室填报月报表,由财政、卫生厅、享受单位共同审查后,经费由省财政厅单独拨付。
第十一条 发放医疗补贴费。为了便于干部职工就医时垫支医疗费,各单位从福利费中每人按每年工龄4元累计,年初向干部职工个人发一次。1994年第4季度,每人按每年工龄1元累计发给。
第十二条 合理确定公费医疗费用定额。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职工医疗费实际支出,剔除不合理因素,考虑医药器材涨价,并视当年财力情况,按照保证干部职工基本医疗,不降低干部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减少浪费,促使卫生资源合理使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数。1994年10—
12月份按人均50元拨付省公费医疗办公室。
第十三条 强化定点医院对公费医疗管理的责任。定点医院应加强对省级公费医疗的管理,由一名副院长具体负责,抽调有关科室人员组成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此项工作。临床科室要由一名科主任管理,并确定公费医疗专职医师。
第十四条 保证干部职工的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一般不包含带有保健性的医疗服务。享受公费医疗的病人原则上只做常规检查,需要进行特殊检查者,单项检查每次超过200元的,个人自负检查费的15%(不包括在自负住院费年累计的最高限额之内)。要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公费
医疗用药报销范围。无论门诊就医还是住院治疗一律实行双处方,门诊病人用药处方量,一般病人3—5天,慢性病病人每次用药处方量不超过7天,出院带药最多不超过两周量,不准附带与本次病情无关的药。病人住院应书写大病历,详细记录病程日志,检查治疗严格执行医嘱。
第十五条 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各单位,应管理好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门诊医疗费,并配合定点医院管好住院医疗费。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职工的身体健康情况,分析医疗费使用状况,及个人医疗费开支情况,张榜公布,提高干部职工的参与意识,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使有限的费用发
挥较大的效益。
第十六条 省医药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公费医疗制度的改革,协助医院做好药品的购销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医药企业一道尽可能做到公费医疗药品简易包装,严禁异形包装及不合理搭配。尽可能使本省医药企业发挥药品供应的主渠道作用,防止假药流入我省医疗市场。

第十七条 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各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实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制定实报实销人员的费用控制措施,使公费医疗享受对象人人参与改革,提高改革意识,增强责任感,达到既保证基本医疗,又克服浪费的目的。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省级公费医疗检查员或巡视员,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检查监督,提出限期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要自觉接受检查监督,
积极支持配合他们开展工作,保证省级公费医疗改革意见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严格制度管理,实行奖优罚劣。省级公费医疗改革意见的实施,标志着我省公费医疗改革向前推进了一步,但这项改革运行过程复杂,操作难度较大,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予以保证,由省卫生厅负责牵头制定。对医疗质量高、服务态度好,包干住院费使用合理(一般不超支
)的医院,由省财政厅奖励3—15万元。对不负责任,检查治疗不认真,该使用的药品不用,或者乱检查,乱开药,干部职工反映强烈的医院和医务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199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