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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23 18: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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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50号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请示》(晋环法字[2001]4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其中的指定管辖是指管辖权的转移,被指定管辖的环保部门应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程序性法律对“指定管辖”也有类似规定。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政府第14届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经费,将学校安全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确保学校安全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安全工作,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环保、司法、建设、国土房管、质监、残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二)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定期进行考核;

  (三)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责任区督学的重要督导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在校学生比例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以及监控、报警等设备。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保卫、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制度;

  (二)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三)教育教学、生活用品及设施管理制度,包括危房报告,食品、饮用水、用电、消防等安全管理,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体育场地、运动场所的器材、体育课的设备设施等管理制度,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

  (四)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五)校园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健康档案制度;

  (七)师生法制教育制度;

  (八)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未经同意的校外人员和机动车入内。经同意入校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除下列情形外,在7时至18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重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城管执法和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规划及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工商、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安全监管、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优先安排降低噪音的项目资金、采取措施保障安静的教学环境。新建学校的建筑应当选用消除噪音性能强的设计和建筑材料。

  公安、建设、交通、城管、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道路的车辆、工地、营业场所等噪音源的监管力度,保障学校校园内噪音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道路上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在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学生在上学、放学时安全通过;学校应当安排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道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

  对非法改装、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假牌假证、套牌、无牌、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的,应当责令学校停止使用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学校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二)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

  (三)加装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座位设有安全带;

  (四)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六)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学校自有接送学生的车辆,车主名称必须与单位名称相同。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有客运资格单位的车辆作为接送学生的交通工具,并签订租用合同。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及有其他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乘坐校车上学或离校,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在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

  学校应当对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配套绿化、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围蔽防护、设置警示和有效整治等安全防范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校舍安全检查。

  新建学校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远离铁路、高速公路、高架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站、医院太平间以及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二十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应当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制定用火用电安全、火灾隐患整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督促学校履行保障消防安全的义务,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教育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安全,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维修情况。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教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实验安全操作和教师指导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购买、保管、使用、检查和报废等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门库房,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安全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

  学校应当在危险建筑物、泳(水)池、高地、楼梯、护栏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对负有管理职责的树木做好养护,以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参加军事训练,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不符合学生生理和心理特点或者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学校不得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地开展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校外实习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场所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洗浴沐足和夜总会、歌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障学生活动安全;应当事先了解大型游乐设施的检验情况和活动当天的入场人数,避免人流过大引发安全问题。禁止组织学生进入非法景点。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合作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加大对学生健康上网通道建设的投入。

  学校应当在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学校局域网络的安全监控,设置必要的安全屏障,防止学生接触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有害的网络内容。

  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网吧,网吧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餐饮食品安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超市、小卖部等商店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禁止销售过期、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学校提供给学生、教职工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设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索证、登记制度和饭菜留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进入校园商店和食堂的各种食品,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医疗用品,落实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暂时性隔离措施和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并加强对学校传染病、常见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确认。

  学校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对经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职工,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监护人在学生入学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络信息,监护人联络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以及学生的其他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对师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师生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每学期安全教育学习不得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者事件等内容,学校应当根据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和处置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学校应当与学生的监护人积极配合,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者,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受伤害者监护人或者亲属。

  第三十五条 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即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有关人员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学校的安全保卫。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办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所需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提倡学生自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现接送学生的校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规定,没有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与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学校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民办学校的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且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经营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报警等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或者使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物品带入校园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聘用驾驶人或者使用校车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校车专职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乘车学生或者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加强校舍、宿舍、教育教学设备安全及消防安全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购买、使用、管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能保障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及生活用品的;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或者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未成年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或者设立心理咨询室的;

  (十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妨碍事故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校方责任保险或者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收取费用的;

  (十八)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学校职责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举办者包括公办学校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政府财政拨款的方式投资设立学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浅析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钱贵


  (一)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的相关学说
  1、契约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应受签订契约的效力约束。因此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是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说。该说以萨维尼为代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条件是指违反合同或者合同不履行的事实;主观条件是债务人对于合同不履行有过错,即违约行为和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此说则认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无权代理人不负契约上的责任。故确定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契约外的责任原则,即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负侵权赔偿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理论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创。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民法学理论年刊》第4卷发表了题为“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阐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在侵权行为与契约法之间找到了另一种责任根据,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和救济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契约责任所涵盖的内容,但关于举证责任、时间及责任基础等问题上却适用契约法的原则加以处理。由于侵权责任说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耶林采用缔约上的过失原则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以扩大责任的范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责任人违反了积极协力、通知、照顾等义务而发生的责任,所以必须找出发生这些积极义务的根据。无权代理人正是违反了在订立合同是因诚实信用所发生的附随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因此是积极的告知相关事情的义务,故而为缔约过失责任。
  4、默示担保责任说。这种学说以巴赫为代表。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除有明显的反对意思表示外,其与相对人间常有担保相对人不因此而受损害的默示契约。按巴赫的观点,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存在两个层次的意图:第一层次的意图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使该法律行为之效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第二层次的意图是如果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则由行为人自己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负责。默示担保责任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为无权代理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5、特别责任说。又称法定责任说。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亦非因为无权代理人违反了默示担保义务,当是一种特别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无权代理人的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即使无权代理人不知其无权代理,或者被欺骗、胁迫进行无权代理,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学说被称为新派,先为德国所采纳,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都做了规定;而其他学说被称为旧派,为法国民法典及奥地利民法典所采用,法典中没有做明文规定,而是适用于债的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笔者对以上学说的评议及观点
  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存在有效的合同,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当被相对人拒绝追认时合同无效,或相对人之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无效,因此不存在有效合同。既然他们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则根本谈不上无权代理人的违约责任。同时,违约责任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合同义务,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并未涉及确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事项。基于上述理由契约当事人说不能做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的根据,该说的漏洞非常明显。
  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的规定,不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违反的民事义务是法定义务,基于此,该学说有利于保护相对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该说存在的原因之处,但此说的缺点在于不足以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按照这种学说,无权代理人仅就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以恶意的方法欺骗相对人时才产生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即以过错为一般情况,无过错为特殊情况,其责任范围也只以消极利益为限,而不包括积极利益。然而无权代理的责任也存在过失的情况,该学说将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限于非常狭窄的范围之内,不能适应客观情况的要求,不能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也不赞同用该学说来作为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按照耶林的观点,就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缔约当事人于契约缔结之际或准备缔约的过程中,对于相对人负有与契约有效缔结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如果缔约当事人未尽到此种契约缔结上的注意义务,致使契约不能成立的,该当事人应赔偿相对人因信赖其契约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损害。无权代理人在缔约时,即应注意到自己有无代理权及能否得到本人的承认。如果行为人本无代理权,又未得到本人的同意,则显然无权代理人有过失,自己应负责。这种学说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无权代理人有过失的场合,这为当时的许多学者所支持。但依本人看来缔约过失责任学说仍不足以适应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同时,无权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契约的,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因而也就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说致命的缺点所在。因此用缔约过失责任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也是不妥的。
  默示担保责任说也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当被代理人不受代理行为约束时使无权代理人成为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与代理制度的旨意相悖的;二是代理行为的主体应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而担保契约的主体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故将以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与相对人所缔结的担保契约,包含于以他人名义并以为他人的意思所为的代理行为中,显然不妥。为补救这一缺点,有的学者修正了默示担保责任说。主张无权代理行为虽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间另有以自己名义所订立的担保被代理人应受其代理行为拘束的附随契约。默示担保责任说曾为德国帝国法院所采用。在英国法中亦以默示担保责任说来认定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在1857年的“考伦”一案中,被告(代理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声称自己是甲(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把甲的一块耕地出租给原告(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已经默示保证自己拥有出租耕地的代理权限,并认为,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包括原告由于对甲提起强制履行耕地出租合同之诉却一无所获而承担的各种费用。法院在该判例中责令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就是代理权限默示保证义务。依笔者看来,该说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实践依据,如果在我国引用此说的话会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不便,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没有法律效力,且立法上没有该说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引用此说来解决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问题则会造成司法混乱的现象,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再深入分析可知,默示担保责任说相对于侵权责任说和缔约过失责任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学说中的担保契约的存在系出于学者们的拟制,而非客观的存在。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建立在拟制的基础上,当然不太妥当。但是,这种学说不以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其责任,则具有合理的因素。学者们基于这一合理因素创立了特别责任说。目前,特别责任说已成为通说。
  综上所述,本人也赞成特别责任这一学说。该说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的规定,违反的民事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且责任的构成是以无过错为基础的,这样看来运用该说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则可以彻底地、完全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可以看到该说在立法上也是存在根据的。《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⑴款规定:“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者,相对人有权依其选择,得令代理人履行或赔偿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⑴款规定:“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及判例亦采取特别责任说。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对于无权代理人责任采取的是特别责任说。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这种特别责任是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的,是无权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代理权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义务的当然结果。因此该说在我国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有根据,并表明特别责任说更有利于明确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基于此在我国适用该说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和我国的法制建设,更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