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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09 22:2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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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三章 排污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加强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改善我省环境污染状况,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径,是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节约资源和能源,创造财富。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紧密依靠群众,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一)一切新建工程,都要充分注意环境条件,合理布局;在选址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
(二)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具备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
(三)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
(四)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已竣工的项目,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滇池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不准再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地、有计划有重点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制订规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规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危害严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三)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为促进加速治理,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领导人有责任如实地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污染和危害情况,以及治理规划。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对本单位的污染和危害问题进行认真的讨论,作出决定,交单位领导人执行。人民群众、人民团体、街道组织有权对排放污染
环境物质、造成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起诉。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因污染对群众造成的损失,应会同受害者实事求是地加以核实,合理赔偿。如有争议,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调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污登记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说明产生污染环境物质的设备名称及数量。
(二)各种污染环境物质的全年排放总量及最高日排放量。
(三)产生污染环境物质的设备有无相应的治理设施,以及治理设施的名称及设计效率。
(四)各污染源的治理方案。
第十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办证日期,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到通知期限不办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登记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三章 排污收费
第十二条 排污收费是采用经济手段促进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治理污染。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就认为排污合法而放松对污染源的治理,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而拒绝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废水收费办法。
(一)凡直接或间接向一切水域排放废水,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者,不收费。
(二)所排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者,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三)含汞、镉、砷、铅、六价铬的有毒废水,在车间排污口超过排放标准,直接排放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因混入其它污水或清水在工厂排污口达到排放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四)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过排放标准的,在原交费标准的基础上,加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废气收费办法。
(一)所排废气符合排放标准的,不收费。
(二)废气中的有害物质,任何一种超过排放标准的,都按超过标准部分计算收费,每公斤收费一分。
各种工业和生活窑炉(居民炉灶除外),排烟浓度超过林格曼图二级的,按燃煤量计算收费,每烧一吨煤收费三元。
对同一设备,只能按上述两种收费办法中的一种收费。
(三)所排废气中的剧毒物,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一元。
(四)限斯治理项目,逾期仍超过排放标准的,在原交费基础上,加一倍收费。
第十五条 废渣收费办法。
(一)废渣应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污染和危害环境,违者每吨收费十元,并由排污单位负责清除。
(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向水域排放废渣,每吨收费一百二十元。
第十六条 判断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GBJ8-74)》。未列入上述标准的四项:元素磷,定为0.05毫克/升;水体色度,不得呈异色;大肠菌群数,不超过100
0个/升;细菌总数,不超过500个/毫升。
第十七条 所排污物,量的测定和质的分析,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由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自行按月测定,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结果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应随时进行抽测或复测。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站仲裁。
第十九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的测定和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对治理技术确有困难,经过努力仍超过排放标准或所在地的环境污染负荷轻、自净能力强的单位,经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全面考虑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当月排污费应于下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月累计罚滞纳金百分之三。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应及时上交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集中。
第二十三条 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的排污费应交由同级财政部门保管并监督使用。排污费是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用于污染治理,严禁挪作它用,可以跨年度结转。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摊入成本,百分之二十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的排污费,在事业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排污费建设的工程,应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地排污费的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收支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污量减少或使污染物质的种类及浓度都有所降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并酌情减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奖励综合利用政策。对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提留,按照财政部〔1979〕财企字707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奖励,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三十一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排污的。
(二)未经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准许,将防治污染设施停置不用的。
(三)把环境保护的资金、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的。罚款后,被挪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应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省环境保护局审定,通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开户银行扣缴。被罚款项,企业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由本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受害者或环境保护部门起诉,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分期分批试行。试行的地区和时间,由省环境保护局根据污染和监测力量情况,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环境保护局行文通知。本条例试行后,螂螳川水域和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
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执行与解释。



1980年11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的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3〕7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的意见

2003-03-27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推进流通现代化工作现场会、全省推进流通现代化工作会议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的精神,现就加快发展我市商贸流通现代化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主要目标和任务

  (一)以《厦门市加快海湾型城市建设实施纲要》为指导,构建高效率、高容量、高效益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把我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合理规划和布局我市商业网点设施,加快培育城市中心商业区和特色商业街,完善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和旅游购物环境,构建业态丰富、功能完整,特色鲜明的现代零售商业体系。积极引进国外大型零售企业在我市设立采购和分拨中心,吸引国内外知名品牌在我市发展经销、代理业务,构筑适应我市建设东南沿海中心城市需要、高效益、高容量的现代批发体系。鼓励、扶持物流配送业的发展,加快我市物流园区的建设,完善政策法规环境,建立符合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要求的物流服务体系。

  (二)加快我市商贸领域的对外开放,大力引进一批国外知名的流通企业,扶持本市流通企业做强做大,增强核心竞争力,力争到2008年形成一批商贸龙头企业和若干个大型区域性批发市场。

  (三)提高连锁经营规模化、规范化水平,扩大连锁经营业种、业态,争取到2008年连锁经营的营业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比重达30%以上。

  (四)推动流通业的信息化工作上一个新台阶,进一步普及条形码,推广销售时点管理(POS),商业综合信息管理(MIS)和客户关系管理(CRM)等流通信息化技术,推广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

  二、我市流通现代化发展重点

  (一)培育一批主业突出、管理现代、具有较强竞争力的骨干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指导意见》,鼓励现有大公司、大集团开展连锁经营,并购、重组、盘活存量资产,建立一批以资本或商品为纽带、主业突出、管理现代、辐射范围广、竞争力强的流通企业集团、物流配送中心和电子商务企业,使其实现经营管理规模化、规范化、现代化,成为我市流通行业的骨干企业。  (二)鼓励发展连锁经营

  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的原则和“便民、为民、利民”的根本宗旨,在商品销售和服务领域广泛推广连锁经营。

  1、业种和业态向合理化、多样化方向发展。岛内尤其是老城区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大型综合超市和仓储式超市要根据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和设立。规范连锁超市,提高超市生鲜商品经营比重,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中心、具有多项服务功能的连锁便利店。积极发展特色连锁专业店和专卖店,使之成为开拓我市地产品市场的新形式。

  2、围绕服务社区、方便群众,不断拓展经营范围。要积极推动连锁经营从传统零售业、餐饮业向第三产业多个领域渗透,将连锁经营推广到石油、医药、烟草、家电、家具、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装饰材料、汽车、各种生产资料的销售,以及邮政、快运、旅游、家政、维修、房地产中介、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

  3、扶持连锁经营向岛内新区和岛外区域扩张。在规范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同时,支持优势连锁企业从老城区向新城区渗透,从城市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集镇发展,从本市向周边地区扩张,以连锁经营提升城乡传统商贸流通业的现代化水平。

  4、有效整合社会商业资源,积极推广特许加盟经营的发展模式。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管理基础好的企业,运用商品、商号、配送、经营模式、管理技术等优势发展特许加盟经营,改造传统的“小门店”、“夫妻店”。

  (三)积极扶持发展物流配送

  物流配送作为现代商贸流通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市重要的新经济增长点。要以加快经济循环速度、降低经营成本、改善投资环境和提高企业竞争力为目标,加以扶持发展。

  1、积极培育物流市场,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物流服务体系。结合厦门海港、空港优势,在规划的基础上,确定一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坚持“政府引导、企业投资、市场运作”的发展模式,加大现有物流资源整合力度,广泛吸引社会投资物流项目建设。发展以第三方物流服务、大型连锁企业配送和“产加销”一体化专业配送为主体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2、大力扶持和推广物流先进技术。采用先进适用的物流技术,稳步推进包括仓库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商品配售电子化、物流功能条码化、配送过程无纸化等技术,提高物流的现代化水平,建立安全可靠、高效率的现代物流配送体系。

  3、鼓励和扶持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积极引进外资,通过股份合作、调整重组等方式,整合社会资源,发展培育现代化、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配送中心,为广大中小流通企业提供物流服务。

  鼓励在岛外建立以物流配送中心为主要形态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市场,辐射、服务于周边地区;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物流配送,重点发展以农副产品为主的生鲜食品物流配送体系,扩大农副产品的市场空间,增强市场综合服务功能,开展加工、包装、保鲜、配送等服务,扩大市场的辐射范围和交易规模,有效服务农业产业化;加强连锁企业内部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管理,着力提高配送中心的技术含量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配送中心的统一配送功能,着力降低流通成本。

  (四)提高商贸流通业信息化应用和发展水平

  1、优化信息网络资源配置。推广条形码、加快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转拨  、电子商务(EC)等技术在商贸流通业的应用,提高行业整体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现有网络资源,建设公共物流信息平台,促进商流、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形成和流转。

  2、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应用以“进、销、存”管理和销售终端自动化为主要内容的MIS/POS系统;配置IC卡刷卡和充值终端以及“一卡通”系统;在大型商场、超市和连锁店推广电子订货系统(EOS)、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和供应链管理系统(SCM)等技术;建立网上电子市场(e-Market),引导和鼓励供需双方开展网上交易,促进传统交易方式向现代交易方式转变。

  三、推进商贸流通现代化的具体措施

  1、进一步加强流通现代化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由主管经贸工作的副市长为组长,市各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推进流通现代化领导小组,研究解决推进流通现代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发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2、重视现代商贸流通业人才的培养。通过学校培养和在职培训相结合,长期培养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理论培养和专业培训相结合,抓好商贸流通企业在职员工尤其是中高层管理人员的适用性培训,全面提高全员素质。加强对商贸流通企业中知识型、专业型年轻骨干的选拔和培养,造就一批年富力强、具有跨学科综合能力、国际化运作知识和经验的现代商贸流通专业人才和带头人。制订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吸引人才的环境,吸引国内外各类人才加盟我市商贸流通业。

  3、加快转变政府对商贸流通业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服务意识,增加办事透明度,积极为企业提供政策、法规、市场信息等咨询服务;完善规范市场主体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地方性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市场流通秩序;规范投资行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对大型商业网点设施建设和大型商业项目的设立逐步推行听证制度。

  4、培育和发展流通行业协会。要根据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的若干意见》,加强商业联合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桥梁作用。同时,推动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的行业协会的设立,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在推动行业发展和实施行业自律中的重要作用。

  5、加快商贸流通业经营主体结构调整步伐。引进外资,吸收社会资本,完成国有流通企业的资本多元化改造进程;发挥我市海空港优势和对台优势,积极吸引国内外资本来厦门发展现代商贸流通业;积极吸引跨国零售企业在我市设立商品采购中心,鼓励在我市投资设厂的企业设立配送、分销中心;鼓励发展中小流通企业。引导中小流通企业向“精、专、特、新”等方向发展,主动参与特许加盟连锁和电子商务,形成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关联产业群体。

  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若干政策

  (一)用地政策。对列入市规划的大型物流基地内设立物流配送中心和物流企业的新增用地,按工业仓储的土地用途缴纳土地出让金,实行有偿使用;企业以原划拨土地(物流园区之外)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土地出让金可按现时工业仓储地价的一定比例缴纳,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作为法人资产作价出资。企业以原划拨土地的原有建筑物自行改造或新增建筑设立物流配送中心的,凡不涉及产权变更、转让的,用地可保留划拨性质,按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理的有关政策办理。商业、餐饮服务业、仓储运输等企业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开发的,用地必须由政府按规定的价格等办法收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要把物流配送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为物流配送项目建设用地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用电政策。具有一定用电规模的商贸企业、大型中高级批发市场、物流基地、大型配送中心的具体用电类别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闽政〔2002〕31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财税政策。

  1、在省内跨区域开办连锁门店的连锁经营企业,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经批准后实行由总部汇总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并按照省政府闽政〔2002〕31号文件规定,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相关财政利益转移办法,扶持跨地区连锁企业发展。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直营连锁店,符合汇总申报条件的,经市地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由连锁企业总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

  3、从2003年起五年内,总部设在岛内的连锁企业到岛外开设连锁网点的,经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研究制定。

  4、从2003年开始,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流通企业进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生鲜熟食商品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经市经发局备案确认,报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5、从2003年起五年内,连锁经营企业、专业批发市场的企业信息化系统等技改项目由市科技局从科技经费中给予一定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可享受技改贷款贴息,具体扶持办法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订。

  (四)经营政策。

  1、对连锁经营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已登记的运送鲜活商品小型货车,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适当放宽白天进入市区的限制,给予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2、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要简化有关手续,支持连锁企业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企业各门店可由总部统一办理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总部已取得经营许可的,连锁门店不再单独办理许可证,经门店所在地音像市场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后,凭连锁店总部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直营连锁企业按烟草专卖法规定的条件由总部统一办理各门店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并向连锁店所在地的烟草公司订货,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与销售支持。

  4、对连锁企业实行由配送中心统一采购配送的商品,有关部门不对其所属门店重复抽检,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所需费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连锁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可按行业大类核定,及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直营连锁企业各门店,可按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注册登记。连锁企业总部所属各门店需办理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的,可凭总部统一办理的许可批文办理所属门店注册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