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5]1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和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江门市法制局负责对江门市直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文字简明,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九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立规计划,并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条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法制局备案。
江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江门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表,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江门市法制局。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江门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江门市法制局审核;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江门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政府同意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已列入江门市政府年度立规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江门市法制局,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
(四)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的说明。
第四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4、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四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规范性文件文本原则上要在《江门日报》、政府网站上刊登。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市(区)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江府[1996]87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为加强城市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的规定,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开发拆迁管理、人防管理和建筑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现将有关处罚条款公布如下: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条 违反建筑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反道路景观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反户外装饰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条 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扬尘污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一百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占压)、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未配备生活废弃物容器、搭建临时厕所,或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拆除、清理生活废弃物容器和临时厕所的,责令其限期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并每月处以五千元罚款,直至配备、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为止。
第十二条 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干净,并处以五元罚款;
(二)将废弃物扫向道路或者在市区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楼房和厕所的化粪池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不得外溢,禁止在市区内晒制粪干,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沿街单位和专用道路、绿化地带、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未履行其责任区域清扫保洁责任的,责令其改正,并按其责任区域每天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垃圾临时堆放点,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六)对厕所、生活垃圾容器、转运站和倾倒场,垃圾、粪便清运车未按规定定时喷洒药物,除臭消毒杀灭蝇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违反(一)、(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二)、(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六)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七)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道路施工期间未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的;
(三)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未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的;
(四)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不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规定或经批准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未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的;
(六)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
(四)除地下管线突发故障外,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
(六)擅自占用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七)擅自占用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八)擅自占用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九)擅自占用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的;
(十)擅自占用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的;
(十一)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
(十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的;
(十三)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十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五)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六)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的;
(十九)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违反河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阻碍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一)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未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爆破、钻探、筑坝打桩、修渠筑堰或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的;
(三)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的;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的;
(五)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的;
(六)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的;
(七)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的;
(八)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的;
(九)在河道内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十)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二)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四)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综合执法机关商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供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的;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的;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第二十八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未领取专营权证、营运证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齐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设置广告的;
(七)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八)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的;
(十)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毁坏、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三)妨碍公共客运电车安全行车的;
(四)擅自以企业名称命名停车场或营运站点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二)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十米内堆放杂物的;
(三)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四)损坏公共消火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八)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以及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八)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的;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的;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占用绿地广场,临时占用绿地广场期满后不及时退还,以及在绿地广场内修建与园林无关的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名泉保护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名泉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喷泉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音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开办工矿企业,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和人防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必须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要求,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构)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未经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施工图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五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或者变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城市规划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性建(构)筑物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 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或者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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