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退职回城的知识青年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12 12:5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退职回城的知识青年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退职回城的知识青年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劳动总局


答复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保险处询问,在甘肃省生产建设兵团当职工的部分知识青年,一九七九年采取退职的方式返回天津市,并再次参加了工作,其退职前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国务院关于准许退职回城青年回原单位复工的通知》的精神,上述退职回城的知识青年再次参加工作后,其退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应从再次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连续工龄。
附:国务院关于准许退职回城青年回原单位复工的通知(摘录)

附件:国务院关于准许退职回城青年回原单位复工的通知(摘录)

国发〔1979〕121号 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

摘录
……
一、国营农场的知识青年,下乡插队后已安排在工矿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知识青年,以及文化大革命前的支边青年,采取退职的方式返回城市的作法是不妥当的,应该制止。已退职回城的,应返回原单位,并退还所发的退职金。确有特殊困难需要调动的,国营农场的知识青年,
按照中央〔1978〕7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下乡插队后已安排在工矿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知识青年,以及文化大革命前的支边青年,可按照人事、劳动部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先要征得调入地区有关部门的同意。



1982年6月1日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报告的填制,保证检查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报告,是指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后,向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须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第四条 财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和检查组的基本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五)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组检查结论和工作建议的意见。
第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填制财政检查报告。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七条 检查人员要对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检查组组长要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定稿,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对检查组检查结论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如有必要,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同对财政检查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财政检查报告》(样式)(略)
2.《财政检查报告》征求意见书(样式)(略)
3.《财政检查报告》送达回执(样式)(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应遵循“城乡统筹、全面覆盖、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绍兴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居民医保参保地,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根据上级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医保运行情况,可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县(市)根据总体框架,结合本地实际和当地居民医保运行情况,确定当地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除下列人员外,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已参加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
  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儿童)也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学生)。
  (一)成年人是指:本市户籍且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18周岁及以上人员(不含在校生)。
  (二)未成年人(学生)是指: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本市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全面负责当地的居民医保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居民医保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居民医保配套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当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行和当地居民医保的“一卡通”工作。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地居民医保有关工作。
  发改、财政(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财政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50元。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筹资标准。
  第十一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费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后要求参保的,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当月起的三个月后享受。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或终止)后的人员,参加居民医保且全额缴费,中间连续无间断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新生儿需参加出生当年度居民医保的,可在出生2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材料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纳的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历年结余基金支付,历年结余基金仍不足支付的,由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具体缴费时间和方式。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除自费、自理费用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居民医保的家庭病床、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院管理等均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所辖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4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二)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费用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三)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院观察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四)不符合住院指征的住院费用不纳入住院报销范围;
  (五)特殊病种门诊的起付标准为400元。
  第十八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通门诊医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25%。
  有条件的县(市),居民医保的普通门诊待遇可扩大至当地其他医疗机构。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时即时刷卡报销。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累计净报销限额。
  第十九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70%,其中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医疗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75%。
  特殊病种门诊的报销比例与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比例相同。
  第二十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提出意见且经该医疗机构同意,也可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每次转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只限一家医院。
  参保人员经同意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临时外出突发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符合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按特约医院自理10—15%、非特约医院自理20—30%后,再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实施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可另行筹集,也可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居民医保结算制度改革,实施总额控制下的多种结算方式,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乡居民医保的具体实施情况,建立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医保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举报投诉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者,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实施居民医保政策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费用是指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规定完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伙食费,空调费,中药煎药费等。
  自理费用是指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如乙类药品、检查、治疗中按比例自理部分,床位费超过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材料费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转外就医按比例个人承担部分等。
自付费用是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时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07〕10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07〕11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绍政发〔2010〕60号)同时作废。其他我市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和未成年人医保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