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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2 15:0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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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5月8日,国家科学计术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自然科学奖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优秀成果的研究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自然现象和规律的新发现,或者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以及在基础数据的搜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
(二)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对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三)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采用。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四等奖四个等级。
在科学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并能推动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开拓新的研究领域,或者对经济建设有重大的影响,学术上为国际首创或者领先的研究成果,可评为一等奖。
在科学上有重要的发展,并能推动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有重要的影响,学术上为国际领先的研究成果,可评为二等奖。
在科学上有较大的发展,对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有较大的影响,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成果,可评为三等奖。
在科学上有一定的发展,对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或者对经济建设有一定的影响,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成果,可评为四等奖。
第五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研究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评定国家自然科学奖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奖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国家科委聘任,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超过3届。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自然科学奖的评定工作;
(二)审定向国家科委推荐的国家自然科学奖特等奖项目;
(三)研究处理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复审组,负责奖励项目的复审工作。复审组由组长1人、副组长1-2人,常务秘书1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副组长、组员和常务秘书由奖励委员会主任聘任,每届任期2年。
第九条 复审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复审工作,提出候选奖励项目的复审结论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会同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异议的候选奖励项目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奖励委员会审核;
(三)负责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复审工作报告;
(四)办理奖励委员会交给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复审组下设若干评议组,评议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组成,每届任期2年。评议组设秘书1人,负责本评议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议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奖励项目评议,并写出评议意见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办理复审组、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设若干复核组,负责对复审拟授特等奖或者一等奖的候选奖励项目进行复核。复核组由奖励委员会秘书长聘请若干同行专家组成,由专业对口的奖励委员会委员主持复核组工作。若候选奖励项目超出各委员专业范围时,可特邀专家主持。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请奖项目(以下简称请奖项目)由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团体推荐,或者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同行科技工作者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联名推荐的发起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奖推荐书》,并交纳评审费。
第十六条 多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研究项目,由主持单位推荐或者联合推荐。
第十七条 同一研究成果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其它科技奖励。已获国家级科技奖励而无新的实质性突破的研究成果,不得再次推荐。
第十八条 推荐未获批准的请奖项目,经研究又取得新的进展,或者经实践检验对该成果有新的认识,提供新的引用或者采用资料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十九条 台湾省同胞和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同胞,在获取国家自然科学奖方面享有与大陆科技工作者同等权利,并按同一条件和标准进行推荐与评定。推荐者应当向奖励委员会委托的香港、澳门有关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旅居国外的华侨和外国人士,在自然科学方面取得对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优异成果,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请奖。
第二十一条 中国与外国合作完成的自然科学研究成果,若其论著的主要学术思想或者主要研究工作由中国科技工作者完成,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推荐请奖。
第二十二条 请奖项目的主要研究者应当是该项目主要论著的作者,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的提出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性、规律的主要发现与阐明者,或者在科学理论、学说的创立,研究方法、手段的提出,以及重要基础数据的搜集和综合分析等方面的主要贡献者;

(三)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的主要解决者。
第二十三条 请奖项目主要研究者的人数,一般为1-5人。综合性跨学科大型协作项目,若参加研究的人数众多,可以以研究集体、主要研究者及其研究集体作为请奖项目的主要研究者。
请奖项目的主要研究者超出规定的人数,推荐者应当在《国家自然科学奖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的理由。
研究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请奖项目的主要研究者及其排列次序,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请奖项目的行政组织领导、管理及各类辅助工作人员,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列为主要研究者。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管理科技成果的司(局、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为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初审部门,负责对请奖项目归口组织初审。
初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奖的授奖条件和奖励标准,择优向奖励委员会推荐奖励项目,并提出初审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初审部门推荐的请奖项目,并会同评议组进行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评审;
(一)推荐书及其附件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者未按要求填写;
(二)规定的附件不齐全;
(三)主要论著发表的时间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四)主要研究者不符合规定;
(五)不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奖励范围;
(六)已获国家级科技奖励,或者同时申报了国家级其它科技奖励;
(七)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
第二十七条 评议组可以邀请若干具有不同学术观点和一定代表性的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议,并写出书面评议意见。
评议组评议项目,可以特邀专家参加。特邀专家享有与评议组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评议组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向复审组提出候选奖励项目评议结论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并逐项填写评议意见表。
第二十八条 复审组复审项目,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候选奖励项目及其奖励等级,并逐项填写复审意见表。
第二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各复审组确定的候选奖励项目登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评定奖励项目,应当从奖励委员会委员中确定2名以上委员作项目主审人,必要时可以从复审组的成员中特邀评审员作项目主审人。主审人应当认真审查项目材料,并写出书面审查意见。
复审组确定的特等奖或者一、二等奖候选奖励项目,其主要研究者的代表应当向奖励委员会介绍项目内容,进行答辩。
对复审组提出的拟授予特等奖或者一等奖的候选奖励项目,在奖励委员会评定前由复核组进行复核,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复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评审奖励项目,到会委员应当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会议方能召开,评定的结果方为有效。
特等奖和一等奖的奖励项目应当由超过到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其余等级的奖励项目应当由超过到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的多数通过。
特邀评审员不参加投票。
第三十二条 在评审程序中,凡涉及评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请奖项目,本人应予回避,不得参加投票。
第三十三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全体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评审情况要严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三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评定结束后,向国家科委提出奖励项目及奖励等级报告,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的奖励项目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五章 异 议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候选奖励项目持有异议,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异议期内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对候选奖励项目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详细写明异议内容和事实根据,并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等。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写明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公章。异议者的姓名需要保密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六条 异议内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方可受理:
(一)请奖项目不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主要研究结果不能成立,或者有剽窃、作假行为,以及推荐书内容填报不实。
第三十七条 异议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九条(二)办理。未处理完毕的项目,不再列为奖励项目。待异议处理完毕后,可以按照新项目重新推荐。
第三十八条 获奖项目如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奖励委员会查实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撤销奖励,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1日公布的《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奖申报、评审的若干说明》及其它有关规定中与本细则不符的条款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和简化部分进出口核销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

  调整关于出口项下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的远期收汇必须在报关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的规定,将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由目前的90天改为180天。出口货物报关后预计收汇日期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内的,出口单位不再需要向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即期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放宽远期收汇备案期限后,各地外汇局应加强对出口单位180天以上远期收汇逾期未核销的跟踪监管。   

  二、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管理规定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完毕后,应当留存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联、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涉及进口业务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将已办理核销的其余原始凭证(核销备查等特殊业务除外)退出口单位保存。出口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凭证备查,最低保存期限为五年。   

  三、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

  取消“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不含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下同)”三种类别的备案登记,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以“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方式结算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按售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进口单位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时,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付汇,应在“付汇性质”栏填“正常付汇”,在“结算方式”栏按相应的实际结算方式填写。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后,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纸质单证及相关电子数据。   

  外汇局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进口付汇进行核销时,进口付汇数据中备案表号一律输入“999999”。  

  四、建立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

  为妥善解决进口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因客观原因无法处理的逾期未核销,外汇局将属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核销的数据,在核销系统中另行归类、留存备查,不计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考核范围。采用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后,进口单位的逾期未核销数据将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进口单位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仍保留对其进行监管和查处的权利。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处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发布。   

  五、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关于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呈报〈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请示
》(豫劳社养老〔2002〕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
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5元的标
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
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