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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9:2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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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暂行办法

贵州省电子工业厅


贵州省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暂行办法
贵州省电子工业厅


(1987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工作章程(试行)》,为促进我省软件产业信息系统的形成,推动我省软件登记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电子计算机应用及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登记工作是一项行业性的基础管理工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经营性活动,它超脱于具体的软件开发和经营,对其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免费登记。
第三条 软件登记工作与省内软件开发立项、科技成果评审、软件产品评优、软件商品流通紧密相关,各开发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充分重视。
第四条 省电子工业厅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是全省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系统可自行设立本行业、本系统的软件登记站;各行业、各系统的登记站除与各自的主管部门联通外,主要是与软件登记中心联通,构成全省软件登记工作网。
第五条 软件登记中心负责协调全省的软件登记工作,组织起草相应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全省软件资源数据库,向省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信息服务,以必要的形式(目录、公报)对登记的软件进行公布,并协助各主管单位组织优秀软件评选工作及按照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
网长单位(电子工业部)的要求,做好全省优秀软件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六条 凡省内开发的,并可作为技术成果转让或作为市场商品销售及向社会提供服务性使用的各类计算机软件产品,均应申请登记。
第七条 各行业、系统立项开发并鉴定验收的软件项目,开发单位可直接向本行业、系统的软件登记工作机构申请登记,同时将软件登记表一份报软件登记中心备案,没有设立软件登记工作机构的行业或系统可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凡准备申请或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技进
步奖的各类计算机软件应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申请登记。
第八条 新开发的软件项目应在鉴定后三十天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时间办理登记的软件,可以参加全省优秀软件的行业评比。
第九条 软件登记申请者应填写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统一制定的软件登记表,并随登记表向登记机构送交全套可向用户提供的文档资料,及鉴定证书、奖励证书等必要的书面资料以备审查存档。
第十条 软件登记所需的文档资料主要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研制报告;
(三)技术说明书;
(四)使用说明书;
(五)用户报告;
(六)鉴定证书(含测试报告)。
所有文档资料均应完整、正确、清晰、可读、可用。
第十一条 军用软件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软件,其登记要求和办法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软件登记中心代表省进入全国软件登记工作网,其他行业团体和用户组织要支持和协助软件登记中心做好软件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电子工业厅软件登记中心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泰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愿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或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泰王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缔约一方指定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二、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本协定的援引,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对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对国际运输开放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不迟延地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正常和合理地适用于经营国际航班的条件。
  四、如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缔约另一方有权不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一旦按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制定的运价对协议航班生效,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或规定必要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力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六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的执照和证件;
  (四)航行记录表;
  (五)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六)如载运旅客,应携带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讫地点的清单;
  (七)如载运货物,应携带货物舱单和详细的货物申报单。
  二、为了经营本协定所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颁发或核准这类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不低于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通常采用的最低标准。
  三、尽管有前款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发给该方任一国民的本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执照和证书,在该方领土上空飞行方面,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须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发生事故,缔约另一方应立即采取实际可行的援助措施,并迅即将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援助措施通知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导致飞机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护证据并确保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二)调查事故情况;
  (三)允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代表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立即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调查,同时向他们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五)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上述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亦应豁免类似的关税、检验费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出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九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使用,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安排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类费率不应高于其他空运企业对类似服务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协议航班业务量(反之亦然),应享有公平和平等的载运机会,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下前往和来自航线上地点的业务应被看作是辅助性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提供运力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规定航线上地点卸下的业务(反之亦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种业务方面的基本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该方面的利益。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关系。
  三、缔约一方应将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载运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需要,作为其主要目标。
  四、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前往和来自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直达航线经营的需要;
  (三)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航线所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五、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同一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上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经商定的运价,在生效之前,应提交各自的航空当局批准。
  (二)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向其提交的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就适当的运价达成协议。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四)在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现行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予按照其外汇规定,以官方比价结汇。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和开办办事处,配备自己的工作人员,以及指定任何销售总代理和地面服务代理。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互惠基础上给予或享有此种权利。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方的国民,其人数,除在当地雇用的人员外,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办事处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规章,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燃料供应以及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飞机、另备件、正常设备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如同为其自己的指定空运企业所采取的措施那样。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定期的或其他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是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情况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已完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根据需要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施。
  二、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端,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如缔约任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应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商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于互换外交照会之日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销了终止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产生不同的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中国境内一点——曼谷

 二、泰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泰国境内一点——广州

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我市信用档案工作的需要,特制定《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十堰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信用状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域内信用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信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关的工作制度,保证信用档案收集完整、管理科学、有效利用。
  第五条 信用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映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个人身份记录: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银行信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它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它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反映法人和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身份记录: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资质认定、名称、印模、经济性质、行业归属、经营范围、发展简况、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管理层记录: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职称、学历、简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表彰奖励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与处罚等记录;
  (三)经营状况记录:注册资金、固定资产、产值、销售收入、利润、利润率、劳动生产率、资产负债率等记录;
  (四)财务行为记录:做假账、上市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记录;
  (五)纳税记录:纳税及欠税、漏税、偷税、骗税、抗税等记录;
  (六)职工待遇记录:工资发放、职工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仲裁等记录;
  (七)治安记录:企业及职工治安处罚、刑事发案等记录;
  (八)安全生产记录: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时间、损失、原因、责任人及处理等记录;
  (九)产品(服务)质量记录:产品(服务)质量标准、状况,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记录;
  (十)贷款记录:每笔贷款的银行名称、帐号、金额、利率、起讫日、贷款方式、用途、还款情况,担保单位、担保金额、担保期限、违规担保、逃汇、骗汇等记录;
  (十一)人才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构成、使用、发挥作用、取得成果等记录;
  (十二)奖惩记录:受表彰、奖励、处罚及消费者投诉、履行合同、合同纠纷调解等记录。
  第六条 信用档案的收集
  第五条所列各类信用记录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由产生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收集并集中统一保管,随时产生随时归档。收集必须保持信用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除了采用接收、征集等一般方法外,还要采取其来源定向征收或跟踪收集以及购买等手段进行收集。
  第七条 信用档案的整理
  信用档案的整理要完整、系统,编排有序,查找方便。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单位,按形成年度结合信用记录类别进行整理,作为专门档案单独管理。具体整理编排参照《湖北省归档文件整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信用档案的鉴定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应成立信用档案鉴定组织,对信用档案进行鉴定。鉴定要遵从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科学的精神,以客观公正地记录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的历史面貌和现实状况。要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鉴别信用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真实准确的,要认真查证落实,不完整的要及时收集完整。剔除不属于信用档案范围的、不属于特定信用主体的信用材料。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标注性说明。对已经变更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相应的记载。
  信用档案可长期保存,但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等方面的信用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信用档案的保管与安全
  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安全责任制和保密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和增删信用档案文件和数据。要有符合国家档案保管规范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光、防鼠、防虫措施。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将电子文件随时备份,并一式三套存于脱机保存的耐久性载体上。同时,设置高质量的“防火墙”。
  第十条 信用档案的利用与发布
  一、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要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编制信用档案检索工具,便于信用档案的查询和利用。
  二、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在职能范围内接待咨询所收集的有关信用记录。
  三、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在各类信用记录归档时,应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及时对接收的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综合信用档案数据库,形成社会共享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信用档案移交、传递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信用档案由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对外发布,发布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信用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信用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信用档案积累、归档、接收、移交范围的;
  (四)涂改、伪造信用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转让、倒卖、销毁信用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信用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信用档案损失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信用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加大信用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强化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