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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时间:2024-06-22 04:2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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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一、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
三、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
四、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五、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七、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前条纳税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由财政部具体划分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七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当于季度或者月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三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不报或少报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遵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按照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附表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数|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级 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10,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14,83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_速算扣除数



1985年4月1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7〕5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把政府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我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和公众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进行互动交流的平台。
  第三条 政府网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以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理念,着力突出政务特色,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


第二章 网站体系
  第四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网站是全省政府网站的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省政府门户网站),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承担对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任务。
  第五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及省政府各部门网站就全省重大问题进行政府信息发布,提供相关内容的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开展与公众互动交流。
  第六条 各市政府网站作为本地区政府门户网站,其政府部门网站和各县(市、区)政府网站是子网站。要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搭建与公众互动交流平台,着重为公众和企业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公益性服务。
  第七条 省、市政府门户网站须与其子网站做好链接,通过相应的技术规范,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共建和整体联动。
  第八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网站建设,改进网站展示形式,提高技术保障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省政府投资建设省政府门户网站平台,通过采取可兼容、可交换的数据格式和技术标准,整合部门网站。对尚未建设网站的省政府部门,由省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分站;对运行维护有困难的部门网站,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对能够独立运行的部门网站,以智能化链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与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全省政府网站建设总体规划和方案,指导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的网站建设,制定全省政府网站建设技术体系和信息标准,建立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落实省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办公厅(室)是各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与管理的责任主体,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省政府部门网站由各部门确定主管机构和负责人。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并选配熟悉本地区、本部门业务、技术水平较高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运行所需的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和服务器、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等要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其中的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由省政府办公厅专项申报,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道过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多元化的技术保障工作机制,做好日常巡检和即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工作、信息页面正常浏览、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有效。


第四章 政府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要求,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更新、发布下列信息:
  (一)概况概览、机构设置、领导简介;
  (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民经济统计数据、重大工作部署;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以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人事任免;
  (五)网上直播省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出席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涉及西广的新闻发布会、听证会;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七)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其他按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采集以报送为主,以网上抓取、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
  (一)信息报送: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按照省政府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通过网站管理系统向省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后台或相应栏目报送信息;各市政府办公厅(室)、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协调信息报送及报送信息的审核把关工作。
  (二)网上抓取:由省政府门户网站专职采编人员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子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省政府门户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要求,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提出要求,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对栏目内容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信息上网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在政府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政府的内部事务或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由省政府网站编辑机构统一发布;合作共建的栏目信息经授权由合作单位发布。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应切实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全面性、针对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 在线办事


  第十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子网站在提供在线办事服务时,须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频道,建立面向社会和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省直各行政许可主体要利用该系统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程序和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实现在线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
  第二十条 根据公众、企业等服务对象需求,编制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推行“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等在线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办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通过办事指南和页面链接提供“一站式”服务入口,逐步把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频道办成网上办事大厅。


第六章 公益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性信息资源,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整合相关资源,向农民提供科技知识、气象信息、农产品和农资市场信息、灾害防治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要求,提供商贸活动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七章 互动交流


  第二十五条 创新政府与公众沟通交流的新渠道、新方式,围绕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逐步开通在线访谈、热点解答、网上咨询等栏目。
  第二十六条 开通政府领导信箱,接受公众建言献策和情况反映,并适时开通留言板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围绕政府重要决策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网上调查、网上听证、网上评议等工作,征集公众的意见示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章 网站展示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学布局、合理设计网站页面。页面层次要合理规划、重点突出,栏目划分清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第二十九条 首页显著位置应标注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根据需要可设计网站标志图案。
  第三十条 网站的英文域名以“.gov.cn”结尾,中文域名以“.cn”结尾,并与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或简称相对应。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网站域名格式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政府网站适用网址保护及注册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28号)进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 网站首贺的醒目位置列出“部门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区。建立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民族自治地方的网站可编制少数民族文字版。为进一步扩大网站的影响,有条件的网站可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应树立网站安全意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形成多层次的完备的安全责任体系。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完备的安全策略和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系统故障等风险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及时解决突发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为对第二审确定判决申诉案件应检卷送核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为对第二审确定判决申诉案件应检卷送核令

195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苏南行署司法处:
查你处第二审审理确定认为毋庸许其上诉的判决,如当事人不服提起申诉时,你处应检卷状送本院核办。但如本院无特别指示,或你处认为无停止执行之必要者,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俾增强第二审判决的确定力,并减少当事人受诉讼拖累的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