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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4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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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署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第63号令),现就有关出版行政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经新闻出版署审查核准可以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社,根据历来出版社出版法律、法规的特点和各有侧重的原则,按照法规汇编的不同性质和出版社专业分工的不同,核准由以下出版社分别承担: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的法律汇编由人民出版社出版;
2、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的行政法规汇编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3、国务院各部门编辑的部门规章汇编由该部门主办的专业性出版社出版。如该部门没有出版社,可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后,交由与该部门业务相近的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4、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的军事法规汇编由解放军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
5、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辑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二、“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外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外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外文出版社、人民出版社或法律出版社出版;
2、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民族出版社出版。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
三、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可向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及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租型出版由这些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
四、“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凡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任务的出版社,这类图书的选题计划,应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并附负责编选定稿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辑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国务院法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后,并经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证后方可印制。但此类汇集本必须是非盈利性的,
只能收取工本费。
六、“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法规汇编只能委托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
2、委托印制法规汇编,除有完备的发排和付印手续外,还应有有关出版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证件。委托外埠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印制法规汇编,除有上述手续外,还须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
3、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须经主管部门(省、部、军级)同意,并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4、非书刊印刷国家定点企业一律不得承接印制法规汇编。
七、“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1、各地新华书店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出版社的工作,切实保证法规汇编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2、法律汇编、行政法规汇编和军事法规汇编由新华书店负责总发行,有条件的出版社可自办部分发行,但不得委托第三者总发行;
3、部门规章汇编、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有条件的出版社可部分办理自办发行,但需与新华书店发货店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予以协调或作出裁决。
八、“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1、凡与境外(包括台、港、澳地区,下同)出版机构合作出版的法规汇编须符合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要求;
2、有权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须是符合本《通知》第一、第二条规定的单位;
3、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的出版单位,除须符合前述规定外,还应按对外合作出版的规定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排对外合作出版法规汇编;
4、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同样需严格按《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关于颁发<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81)国发字第153号〕办理。
九、自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颁布之日起,各出版、印制单位,对目前在编、在排、在印的法规汇编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1、对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正在编辑的各种形式的法规汇编,一律停止编辑,不得安排出版;对已交付出版社或在排的,应将书稿移交给有编辑权的单位审批;对在印的,应报有编辑权的部门和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2、凡在国务院《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法规汇编,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的,一律不得再版重印。
十、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将根据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给予必要的处罚。
十一、以上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和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国务院的《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1996年和1997年在全国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对摸清集体企业“家底”,反映问题暴露矛盾,加强基础管理,以及促进集体企业走出困境,为进一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下集体企业改革的进程,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重大事项由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联席会议议定,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领导下进行
,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都应由财政(国资)、经贸、税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根据本地区全面铺开工作任务的要求,完善组织体系,加强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业务经费,保证全面铺开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包括所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而在1996年和1997年末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一是由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注册为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
业(单位);二是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三是各类“挂靠”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有关清理规定另行下发);四是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五是集体性质的
联合经济组织。
三、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进一步核查集体企业户数,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二是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报表汇总等各项基础工作;三是认真组织做好“挂靠”企业的清理和
甄别工作;四是已组织完成清产核资,但其工作内容与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不一致的有关补课工作;五是按照统一制定的数据衔接调整方法,完成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数据的衔接。
四、1998年全国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按属地组织进行的前提下。由中央主管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互相协作共同配合实施。各中央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好本系统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动员工作,督促其主动与当地
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联系,按照统一安排开展清产核资,要及时转发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文件,并对本系统举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报表数据进行单独汇总上报;各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将本地区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纳入本地区工作范围,并
负责做好有关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工作结果的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等组织工作;经批准集中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有关部门,可继续按系统组织实施。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安排,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具体分前期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工作阶段,在前期准备阶段中要重点抓好工作组织和机构建设,户数清理与核实,落实清产核资企业范围,制订工作实施方案,以
及工作动员和培训,该阶段工作要于3月底前完成;组织实施阶段要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各项工作结果的申报、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工作,并按要求组织有关报表数据的会审和上报,该阶段工作要于11月底前完成;总结验收阶段要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重
点检查验收,对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集体经济数据资料库,要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完善基础管理等工作,并深入研究集体企业改革和清产核资后续管理措施。全部工作要于12月底前完成。
六、在1998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支持、鼓励和帮助城乡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精神,加大清产核资政策的落实力度,在认真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通过全面铺开清产核资工作
,如实暴露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针对管理薄弱环节,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建设工作,并与集体企业改造、改组、改制等各项改革措施密切结合,立足于企业制度创新,为促进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转换经营机制奠定基础。
七、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税务部门都要从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原定分工,做好各自系统承担工作任务,加强配合,互相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工作中要认真抓好重点和难点,深入开展
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督查指导,及时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做好阶段工作小结。在各项基础工作结果的认定和审批过程中,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及经贸、税务等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方便基层,采取集中会审、联合办公等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
八、在全面铺开工作中,要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和办法。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的,不但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推倒重来;对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企业,各级工商、税务、劳动、民政等部门要对
其清产核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并在工商注册年检中从严办理,在税务登记及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等年检中暂缓办理;对没有开展清产核资的,暂不列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未将潜亏、暗亏等问题如实暴露摆在明处的,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九、1998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全国总体工作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负责,狠抓落实。在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落实中,要及早向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汇报工作,取得工作支持,使清产核资工作摆上政府或部门工作议事日程
,并为本地区和本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创造必要工作条件,及时帮助解决工作困难;在工作动员上,不但要在工作布置会、培训会上进行发动,还要充分运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方针、政策、方法深入人心,广泛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积极研究集体经济改革措施,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探索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办法和途径。一是要在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区域、部门、行
业深化集体经济改革的建议,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二是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基础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把促进集体企业“家底清”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为做好全面工作动员,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拟于1998年2月份召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电视电话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早做好全面铺开的各项准备落实工作,并于2月15日前将有关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1998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根据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中、毛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毛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至十九名医务技术人员(包括译员、炊事员等)组成的中国医疗队前往毛里塔尼亚进行医疗工作,中国医疗队在毛方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同毛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毛里塔尼亚的往返旅费、在毛工作期间的工资和伙食费用均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住宿(包括毛方医生同等的家具、水、电等),在毛里塔尼亚国内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费用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队的其他用品等运输费用,均由毛方负担。他们在毛的其他待遇与其他援毛的中国专家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给毛方。这些赠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和使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回国时,将剩余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移交给毛方。

  第四条 中方赠送给毛方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其他用品,毛方免收各种税款。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全体成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方应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医疗任务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的工作期限,暂定两年(自中国医疗队到达毛里塔尼亚之日起算)。如毛方要求中国医疗队延长在毛工作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中方提出书面要求,以便中、毛双方商定。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卫 永 清         马鲁姆·乌尔德·布拉哈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