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3〕119号 2003年11月1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政府体改办制定的《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权市场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为买卖双方搭建产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和优质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上述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查和审批省内产权交易机构的组建、设立;
(四)协调处理产权交易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办法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省体改、经贸、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固定的交易场所,并制定工作章程和业务规则,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市、州、地,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依法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十条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申请交易的国有资产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二条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母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产权转让的(不含上市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分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股份制企业股权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属于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尚未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和产权转让后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做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企业职工或者工会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经出资人同意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
第十八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后,对双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十九条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产权主管单位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资产评估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形式实行市场定价,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需挂牌公示一周,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予以确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与受让方经批准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行交易的国有产权,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再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可对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产权交易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交易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产权交易机构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股份制企业股权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持股人的股东权益,强化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进而达到为政府分忧、为企业解难、为股东服务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权在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登记托管的公司及股东。
第三条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是经省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
(二)股权的依法更名过户;
(三)股权挂失查询;
(四)股权依法回购;
(五)提供公司转让中介服务;
(六)代理公司分红派息工作;
(七)代理公司配购权证工作;
(八)代理公司进行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九)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十)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一)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股权托管的范围、内容
第五条股权托管的范围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愿)。
第六条托管凭证的内容包括公司股权权属人名称(姓名)、数量、公司名称、股东编码、证券代码、托管过户日期、经手人等。
第三章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七条到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集中托管的公司,应首先向托管服务机构提出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八条申请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股权托管申请书;
(二)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公司简介(企业沿革、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五)公司章程;
(六)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七)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八)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关于股权托管的决议;
(九)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十)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十一)公司股东名册;
(十二)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托管服务机构对要求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需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四章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十条凡已获准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发布托管公告,公告其所有股东前往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托管开户。
第十一条在托管过程中,托管服务机构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托管服务机构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十二条托管服务机构根据公司提供的持股清单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股权清单由托管服务机构与公司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托管服务机构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托管卡》。
第十四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托管服务机构备案,留存公司股权确认印(鉴)章。
第十五条股东认购的公司股权由托管服务机构记入其股权持有卡,其后若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托管服务机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五章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七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持有卡(股权托管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托管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托管卡)。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托管服务机构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六章股权托管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二十条股权托管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托管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托管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托管服务机构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二十一条挂失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托管服务机构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托管卡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托管卡,到托管服务机构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七章分红派息
第二十三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托管服务机构,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托管服务机构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托管服务机构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八章配购权证
第二十五条公司委托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
第九章股权收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七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托管服务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咨询服务和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托管服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发布事宜。
第十一章股权核对
第三十一条托管服务机构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烟叶。
第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七条 禁止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
禁止非法为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烟梗等原材料;
(二)烟草专用的香精香料、铝箔纸、水松纸、滤嘴成型纸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辅助材料;
(三)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
(四)卷烟小包、条包等包装物。
禁止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或者为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向烟草制品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货源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禁止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鉴别,数量为50条以内的,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鉴别结论;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置、延期和变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按下列规定签发:
(一)跨设区的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二)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依法竞买的没收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境外烟草制品及专供出口国产卷烟、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证货不符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场所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证据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依法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封存、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处理,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卷烟依法必须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依法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拍卖前必须在箱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零售前必须在条包上加贴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可处以非法收购货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供应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原辅材料、烟草专用机械、特定烟机部件等专用设备和卷烟小包、条包等外包装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上述违法物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非法生产卷烟、雪茄烟提供生产场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为其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供货货物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非法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非当地烟草批发企业提供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物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依法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运输货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卷烟、雪茄烟的;
(三)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