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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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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石字旁加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十四条 办理《武汉市暂住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武汉市暂住证》,不缴纳管理费。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须先取得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出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泛区农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监察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切实保障我市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妥善解决破产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河南省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问题工作方案》(豫人社〔2009〕2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破产企业是指周口市国有依法破产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财政负担,地方政府尽责、中央补助奖励、省市重点帮助、基金结余调剂。

第四条 认定标准:

破产企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准(企业必须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认定。

破产企业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按照本人退休金的3.2%建立个人账户,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住院、转诊就医方面享受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筹资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比照中央帮助解决中央及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做法,以我市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筹集,计算10年。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所需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资金缺口部分由企业所属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医保基金结余部分各负担50%。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企业所属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也应一次性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拨付确有困难的,可分年拨付,但2011年底前资金拨付率不得低于40%。

第七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所属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退休人员按1:1的比例共同负担。

第八条 组织管理: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企业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登记参保、保险费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条 参保登记时间要求:

2009年底前,各统筹地区要将符合条件的未参保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完成参保登记和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确保退休人员2010年1月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银行资信证明若干问题的思考

张在祯


【特别说明】本文曾发表于2000年第4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金融机构因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假验资证明或不实资金证明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此类案例模式为:债权人A向债务人公司B销售货物后,B公司因无履约能力致债务不能清偿。B公司由出资人C单位出资注册。C单位申请注册公司时由验资单位D(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商业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单位D的虚假验资报告以E银行出具的虚假或不实资金证明为依据。当债权人A不能从债务人B处获得货款时,往往就追索D验资单位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E银行。报载,全国已有数千家会计师事务所涉诉,某地一中等城市的一家银行在3年间出具的虚假证明达上百亿元。全国各地多家商业银行也相继受到冲击,发展势头愈演愈烈。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案值往往较大,且有的法官对验资机构和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任意扩大化的趋势,已对一些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在经历、目睹和参与处理了此类追索纠纷之后,自然会思考一些与银行资信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与形式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资信,即资金和信用。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组织经济实力大小和信用好坏的文件。可以说,各种荣誉证书、债券、仓单、提单、房地产、知识产权证明,以及其他权利凭证等都可以作为持证者个人或组织的资信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一般而言,是指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或组织的资产或信用状况的文件。从广义上说,由银行出具的存单、票据、信用证、承诺书、担保函等金融票证,以及有关财产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对持有人都具有资信证明作用。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的银行资信证明。如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就是一种比较典型而常用的资信证明。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形式。银行依法出具资信证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鉴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严肃性和用途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口头形式,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参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以及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目前,数据电文形式的资信证明在国内用的较少。至于其他形式的银行资信证明也会存在,如20世纪60年代世界首富石油大王保罗•盖帝的一个成功经历,可以形象地告诉我们,银行资信证明的其他表现形式。1914年盖帝完全像赌徒的冒险,报着希望加入了石油行列。他自己没有资金,运气似乎一点也不佳,第一年什么也没有捞到。第二年末有人要把一块地皮出租,他去查看后觉得很有希望,他知道其他独立采油者也对它很感兴趣,他担心自己没有什么钱,更拿不出那些挖到油井的或老石油商人能拿出的那么多钱。为了掩饰他的拮据,他请求一家银行派出一个代表替他出了价,免得露出他的身份。出乎意料,这个方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拍卖时,来了不少极希望得标的独立商人。他们见到银行里的人也来投标,颇感吃惊和不安。他们想,如果银行参加拍卖,一定是代表什么巨大的石油公司,愿意出任何的高价租下那块地的。他们都觉得喊价将是白费心的。结果盖帝以500美元就把它租下来,这是非常低廉的价格。可见,由银行出面所做的某种具体行为或举动也是一种强有力的资信证明。本文所讨论的银行资信证明,主要是指工作中比较常用的信函式书面文件。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种类

  (一)存款证明。这是银行出具的数量较多的资信证明。报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现已正式发文推出个人存款证明书业务。实际上,大多数银行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出具过存款证明。

  (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资金证明。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询证函”证明。即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证明。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以及其他审计业务,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时,各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据实填写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认真做好函证的回函工作。

  (四)资信调查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五)见证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六)履约证明。即企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一般情况下,银行或企业与其新客户进行贸易等业务往来之前要向有关个人或组织调查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或商业信誉,同时也向有关个人或组织提供关于其本身客户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的资信证明。另外,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有时担保人要求银行提供借款人以往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作为其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依据。

  (七)银行股权证明。新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因经营或其他需要经常请求其投资的银行出具其持股情况证明。

  (八)股款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九)出国留学人员资信证明。现在出国留学,不仅要有才,还要有财。出国留学签证时,有的签证官要评估出国人员的经济能力。有关人员往往请求开户银行为其出具相关的银行存款、持有银行股权、银行贷款等综合性资信证明。

  (十)金融票证核实证明。银行对外出具承诺书、保函、票据、信用证、存单等金融票证之后,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为防范受骗,便向出具此金融票证的银行进行核押、核保、核证等核实工作,出证行可据实出具核实证明。

  (十一)为协助查询出具证明。据权威部门统计,依照有关法规,已有十几个机关有权向银行查询客户的存款情况以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协助有关机关查询的结果,则是出具或签署有关证明。

  (十二)保管箱证明问题。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珍贵或秘密的重要文件、有价证券、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货币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就保管箱业务的性质而言,银行不得提供客户租用有关保管箱情况的证明,实际上也无法知道保管箱内有何物品,至于破(凿)箱后的情况应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较为妥当。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况

  (一)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及类型。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受不法犯罪分子诱惑,受有关部门的干预,受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为自办三产公司再投资提供方便,也有的是由于不了解有关规定,不知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比较常见的类型是金融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资信证明,是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等形式要件完全符合规定,但其上所载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机构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夸大了事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假冒本单位的名义私自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资信证明的情况。

  (二)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银行资信证明属于银行的信用工具和信用形式。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特别是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一旦被诈骗分子所利用,极易给国家、企业、银行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英哲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同理可证,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无异于败坏了信用之源。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长,社会无信不稳。银行无信,何以生存?可以说,皮包公司漫天飞舞,大量不法之徒得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验资机构、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有关的。应当说,银行业是最大的债权人行业,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资信证明的最大受害者肯定是银行,实际上是用右手取石头砸自己的左脚。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法律后果。1.承担行政责任。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2.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银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四、银行资信证明业务的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