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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6 19:2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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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在建材行业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尽快建设起一支总会计师的队伍,更好地发挥总会计师在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建材行业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材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中凡履行企业职能的应设置总会计师,其他的可视工作需要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公司中凡计划单列公司及全国性跨地区的
公司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具有相当规模的国家建材局直属设计、开发型科研单位(五百人以上且年事业收入超过八百万元)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视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已设置副总会计师的单位,要积极向总会计师过渡。凡符合任职条件,要及时转正;对暂不完全具备任职条件的,应采取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四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之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要占各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总会计师直接受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不得将总会计师视同中层干部置于副职领导之一下。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经济核算等方面的工作,为保证其全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兼任与经济管理无关的工作。
第六条 总会计师工作专业性强,必须由财会专业技术干部担任,不得由一般行政人员担任或由其他领导兼任。
第七条 总会计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总会计师的设置,并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总会计师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章制度和设计内部会计核算组织形式;
(三)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组织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经济核算体系和经济责任制;
(四)组织经济活动分析,利用各种信息对本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调节;
(五)协调、仲裁与本单位有关的经济纠纷;
(六)参与组织技改、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七)参与本单位经营活动决策,协助主要行政领导人制定经营目标;
(八)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九)负责组织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使本单位的财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轨道;
(十)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会计工作改革,开拓财会工作新局面;
(十一)完成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经济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财会管理等方面的经济管理工作,行使计划、组织、监督、控制、协调、管理权;
(二)对本单位的重大财务收支、预算、资金调配行使“一支笔”审批权;
(三)对各种不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行为有检查、制止、纠正的权力;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发展、科研技改方案、经济合同有参与制定、审查权;
(五)对企业财务成本计划、调价计划、会计报表有审核、签署权;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晋升有推荐、参与建议权;
(七)行使主要行政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同时设置总经济师的单位,要处理好总会计师与总经济师的关系,正确划分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含会计师)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四)在与拟设置总会计师单位同等规模的单位主管财务工作三年以上;
(五)有较高的财会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家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熟悉建材行业情况,掌握本行业生产、技术的基本专业知识;
(六)有丰富的财会工作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能够妥善处理复杂的财务工作事项;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不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本身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
总会计师任免程序与其他行政领导相同。
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由单位主要行
政领导人提名,征求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经济财务司意见后,由国家建材局任命或聘任。
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相同。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奖惩:
总会计师的奖惩按《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会计师行使职权及对其打击报复的,按《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2]453号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发挥市场对水路运输资源的配置作用,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我部以《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提出了将部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方式由审批管理调整为登记管理。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质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事项
下列事项由审批改为登记:
(一)开辟或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客运航线。
(二)在国外建造、购买、租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在国内建造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
(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客船类船舶和液货危险品船除外)转入国内运输。
二、登记受理机关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和《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受理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
三、登记条件
(一)经营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公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其经营范围应符合《水路运输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
(二)建造、购买、光租或期租的船舶应符合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船龄的要求和技术条件;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具备有效船舶资料和证书。
(三)申报材料齐备、申报程序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四、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四份。
(二)申请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造、购买、光租船舶,或开辟客运、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建造、购买、光租、期租船舶的主要技术参数,或拟投入运营船舶的有效船舶资料。
(五)申请开辟客运航线、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提供运输经营人与停靠港口签订的《港航服务协定意向书》。
(六)经营期租或光租船舶的需提供租船合同;光船租赁时,还应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五、登记程序及登记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应将按要求填写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连同有关申请材料报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二)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并盖章后,转报上一级登记受理机关。
(三)初次受理登记的部门,应核对有关申报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
否相符,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受理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受理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申请开辟集装箱班轮内支线或客运航线的申请人,可持《登记事项证明书》向海关、海事、运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申请建造、购买、光租运输船舶的申请人,可持《登记事项证明书》向船舶检验、海关、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登记表格的印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样式见附表一,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样式见附表二,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附件:一、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二、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盖章):
申请人详细地址:
邮 政 编 码:
申请人联系电话: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登记事项种类(请选择并在 “○”处划“√” ) ○ 1、开辟集装箱班轮内支线。○ 2、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 3、开辟客运航线。○ 4、调整客运航线。○ 5、在国内建造运输船舶。○ 6、在国外建造、购买、光租运输船舶。○ 7、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水路运输许 可 证 号
申 请 人水路运输经营范围
申请人资质 评 估 情 况 高层管理人员持证情况
○ 合格 海务主管持证情况
○不合格 机务主管持证情况
(请选择并在 “○”处划“√” ) 与登记事项有关的自有或光租船舶运力规模合计 艘 载重吨
车 位 客位
立方米 TEU

申请事项(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请详细列明申请事项的内容,如挂港顺序,投入船舶,新增运力类型、规模,取得运力方式,时间期限等: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县 级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地 ( 市 )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省 级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审核意见 (选择并 在“○” 处打“√”) ○ 同意登记 ○ 不同意登记同意登记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水路运输许可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 其他文件 经办人: 处室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备 注
附件二: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正本/副本/存根)

登记证书号: DJ[年 度]第 号
船舶运输经营人名称:
船舶运输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本机关对船舶运输经营人申请的下列事项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本证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说明及注意事项一、本证由登记机关填写,并应加盖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二、本证一式三份,正本、副本按规定程序交申请人,存根留登记机关。三、本证手写、涂改、过期均无效。四、本证不得租借、转让,如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五、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按照本证登记事项,在规定范围内合法从事水路运输业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36 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 仪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 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
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 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 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 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
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
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
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
门机构处置;
(六) 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
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
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
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
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 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
和操作程序;
(三)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
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 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
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
状况;
(三) 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 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
处理情况;
(六) 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
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的;
(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