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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3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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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并批准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在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地震应急工作能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和国务院颁发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第172号令),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破坏
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办发〔1996〕5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自治区地震局备案。
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破坏性地震分为一般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和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
在我区境内陆地发生4.5级以上、6.0级以下地震,也可视为一般破坏性地震。
(二)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至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全区上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5%的地震。
在我区境内陆地发生6.0级以上、7.0级以下的地震,也可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
(三)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全区上年国内生产总值的5%以上的地震。
在我区境内陆地发生7.0级以上的地震,也可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第四条 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原则为: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灾区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导;县(区)人民政府按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开展应急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组织、协调有
关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并接受国务院指导。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
第五条 在震后应急期,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震局;并设立若干小组;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立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
指挥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的副主席
副指挥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广西军区司令部负责同志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负责同志
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同志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同志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同志
自治区地震局负责同志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长根据震情和灾情,确定指挥部成员的增减。
指挥部各小组的职责及负责单位,成员单位分工构成,将另文下发。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部报告;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区直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二)组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会商。
(三)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了解、汇总应急工作情况。
(四)负责审查地震新闻宣传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
(五)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我区发生破坏性地震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抢险救灾需要,协调驻军、武警部队和组织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第九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局,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二)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
(三)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工作;组织本行政区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第十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自治区地震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和应急工作建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召集区直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通报震情、灾情,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三)根据受灾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和自治区地震局的应急工作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向灾区发出慰问电或向灾区派出慰问团;视情况向灾区派出工作组,指导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局,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及武警部队领导机关。
(二)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
(三)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自治区地震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和应急工作建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报告震情、灾情,请求国务院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并接受国务院的指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召开区直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负责同志参加的紧急会议,通报震情和灾情;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以抢救被埋压人员和工程抢险为主的抢险救灾;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必要时决定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五)根据受灾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和自治区地震局应急工作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进行紧急支援。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向灾区发出慰问电,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率队赶赴灾区,领导应急工作,对灾区进行慰问。
第十三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局,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
(二)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四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自治区地震局迅速了解震情和灾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趋势和应急工作建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并立即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报告震情、灾情;请求国务院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接受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召开有区直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负责同志参加的紧急会议,通报震情和灾情。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以抢救被埋压人员和工程抢险为主的抢险救灾;组织、指挥灾区以自救为主的地震应急工作。
(五)根据受灾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和自治区地震局应急工作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进行紧急支援。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赶赴灾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在破坏性地震震后应急活动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的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即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内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各自的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活动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场地,对应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事后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予以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八条 预报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做好以下临震应急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具体落实和实施。
(一)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测,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的人员、资金和物资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或误解,保持社会安定。
(六)向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通报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性质、数量、位置、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应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本预案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和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的应急阶段。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桂政发〔1996〕8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预案由自治区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督促检查落实。



1999年9月16日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2002年1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促进职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职业训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训练是指以职业标准、职业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为主要目标的职业教育活动,包括从业前训练、在岗训练、转岗转业训练、再就业训练以及其他技能性训练。

第四条职业训练应当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劳动就业的需要,为培养和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服务。

职业训练应当与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应当将职业训练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职业训练事业。

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训练制度,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训练。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并有按照所从事岗位需要接受职业训练的义务。

第八条政府保障职业训练机构的合法权益。职业训练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职业训练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职业教育方针,保证职业训练质量。

第九条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业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条职业训练的行业协会是职业训练机构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的机构运作、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其章程规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实施有关职业训练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实施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三)指导职业训练的专业设置和发展方向;

(四)制定职业训练的从业规则;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办理劳动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一条政府可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下列条件并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训练活动相适应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办学资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职业训练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劳动部门受理设立职业训练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申请人书面答复。第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政府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建立职业训练公共实际操作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公共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建立实际操作训练基地。

第十五条职业训练机构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服务,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职业训练的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职业训练,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

没有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在实施职业训练前将训练方案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劳动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劳动预备训练。

第十八条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员工进行再就业训练,所需经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政府根据残疾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愿望,组织其进行职业训练。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期间,发给适当的生活费。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所需费用及生活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上岗职业训练,并有计划地开展员工的在岗、转岗等职业训练。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训练。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职业资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进行的职业训练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公益性职业训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训练的,可以与员工签订训练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训练合同应当明确训练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教育教师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资格、技术等级的训练,培训机构应当与授予资质或者确定等级的考核、鉴定机构分离。

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后,可以依法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经鉴定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术院校教育应当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注重职业技能训练。

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相应的职业技术标准,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职业训练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完善职业训练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训练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组织建立职业训练机构评价体系,根据办学规模、训练质量、学员就业率等指标组织对职业训练机构进行评估分级。

第二十八条政府兴办的职业训练机构和公共实训基地所需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员工训练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员工训练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和推动企业职业训练活动,对企业职业训练活动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训练教师的培养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发展规划,保证职业训练教师队伍适应职业训练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劳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下处罚:

(一)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训练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者在年审中被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出租、转让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所超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者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职业训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与所收费用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职业训练经费的,由劳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法从事职业训练活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训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调动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线索的积极性,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提高举报各类食品安全违法线索的积极性,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发放和申领程序,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深食安委〔2012〕1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落实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深食安办〔2012〕4号),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局依照法定职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的,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加工、运输、销售活动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肉类及其制成品,或者在市场内发生的向禽畜及禽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九)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品油销售的;

  (十)本局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经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举报登记机构在登记食品安全举报时,应当提示举报人实名举报,同时提示举报人匿名举报将无法获得举报奖励,并详细记录举报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举报时间;被举报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涉嫌违法行为的性质;涉嫌违法物品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

  匿名举报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注明提示情况。

  第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举报人批量举报的,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名单;未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名单的,视为无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

  第五条 对电话咨询举报受理部门的,举报登记机构应当明确告知举报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举报分派机构分派举报事项时,对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奖励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向办案机构做出提示。

  第七条 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后,办案机构受理人员应当填写《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办案人员对举报案件线索进行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办案机构接到不同举报人对同一事项举报的,办案机构受理人员应当分别填写《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并告知后举报人。

  第八条 对食品安全来访和书面举报(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办案机构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局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转办函》,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办案机构同时填写《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转办告知书》,向举报人反馈转办情况。

  举报内容涉及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且本局作为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的,举报分派机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对口业务处(科)室,对口业务处(科)室在接到举报分派机构转来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裁定。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做出裁定后,办案机构根据裁定意见办理举报事项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

  第九条 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后,办案机构根据《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奖励发放对象和举报等级,并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对举报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举报内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及奖励金额提出具体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办案机构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进行调查后,依据以下原则确定奖励范围与金额:

  (一)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该举报不属于奖励范围;

  (二)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举报,不一致的部分为无效举报,无效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三)除举报事项外,办案机构还认定了其他违法事实的,对其他违法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举报奖励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罚没款缴款凭证及举报材料报办案机关执法监督机构(指市局执法监督处及分局承担执法监督职能的科室,下同)审查。办案机构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办案机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举报内容、办案机构建议认定的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及奖励金额进行审查。

  办案机构与执法监督机构就举报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举报内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及奖励金额等问题分歧较大,无法取得一致的,报同级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执法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办案机构将《举报奖励审批表》报财审机构审查。财审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举报奖励金的审批权限按照财务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财审机构审查同意后,办案机构将《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或者不给予奖励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出《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或者《不予奖励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本局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但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者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以按照《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办案机构在违法行为被制止或者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20个工作日内发出《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同时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

  第十七条 本局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并罚没款入库的,本局对有关奖励问题的认定按照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举报人对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或者《不予奖励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办案机构应当对举报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复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认为异议成立的,提出具体的意见和理由,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举报人申领奖金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需出示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办法》规定的申领奖金期限内未提供前述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申领。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联名举报人应当一同办理奖金申领手续。联名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接受案件举报人委托领取案件举报奖励金。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申领奖金的,办案机构、财审机构会同监察机构共同发放。

  办案人员、财审人员和监察人员应当核实《举报奖励审批表》,填写《举报奖金领取收据》。举报人在《举报奖金领取收据》上签字后,财审人员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财审机构应当自奖励金额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备案表》,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审机构应当做好举报奖励情况的登记工作,填写《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情况统计表》,每年7月10日前报送上半年统计表,次年1月10日前报送上年度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转办函》、《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转办告知书》、《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备案表》以及《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情况统计表》按照《关于落实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确定的样式填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略)

     2.举报奖励审批表(略)

     3.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略)

     4.举报奖金领取收据(略)

     5.不予奖励通知书(略)

     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方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