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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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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3第4号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建立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财政集中收付制度,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收付管理:(一)财政预算内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财政账户及预算单位资金账户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国库账户,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经公开招标确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全部纳入财政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直接支付给个人、商品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五条 部门综合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和变通,项目之间不得随意调整,严格按预算安排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的监督。

第二章 财政收入收缴程序

  第六条 取消机关事业单位收入过渡账户,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等专项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缴库确有困难的单位,采取直接汇缴方式缴入财政账户。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机关事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各单位缴纳各种保险金时,可采用多种缴款方式,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等。
  第九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直接支付,即每月工资由财政部门通过商业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
  第十条 工程采购支出(一)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二)建设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还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提出项目支付申请。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标证的复制件。预付工程款还需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还需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款还需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三)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用款人。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给用款人。
  (五)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支付财政性资金。其他来源资金不能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财政性资金支付进度50%的,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支付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一)物品、服务采购支出是指预算单位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二)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相关票证的复制件。(三)财政部门对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物品和服务提供者。

第四章 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资金的收付;(二)根据年度预算,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三)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按年度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的相关工作;(三)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的申请,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四)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中应做到:(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二)及时向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反馈收付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三)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对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依法追究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工作及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购买性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运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是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和办法;参与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负责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监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活动;建立并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库,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第五条 设立政府采购中心,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确定的采购方式,制定具体的采购方案;制作和发布政府采购业务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评标、询标和定标工作;签署和组织签署有关的采购合同;组织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根据集中采购项目合同,提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购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全部依法实行政府采购。(一)货物: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交通工具、仪器设备、锅炉、电梯、原材料、燃料及大宗通用物品等。(二)工程: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三)服务: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汽车维修、加油、保险、大宗印刷、会议、接待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八条 各预算编制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编制出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并附拟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要求、供货时间等,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第九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分类、分专业汇总,结合工作实际和资金到位情况,编制出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年度中确需追加临时预算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并相应调整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在指定的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并在有三个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此方式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物品、工程或者接受相应价值的服务。
  第十一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政府采购中心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共同与各供应商逐一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政府采购中心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四)确定成交供应商。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购买性支出,不再将资金拨付到各部门,一律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八条 需要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对拒绝、阻碍政府采购或化整为零、先斩后奏、规避政府采购的单位和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拨付采购资金,同时收回预算指标;对采用预算外和自筹资金的,会计工作站不予支付货款。未经政府采购监管的工程项目采购,建委、水利、公路等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开工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运行机制,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事业单位经费管理,解决财政对事业单位经费供给中的“缺位”与“越位”问题,提高事业单位经费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财政拨款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各类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人事、编制、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单位分类

  第四条 现有事业单位重新分类定性。根据事业单位性质和我市实际情况,现有事业单位分为四类:(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二)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三)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既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又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的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四)经营性事业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布局调整

  第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行政职能应收回行政机关,暂时不能收回的,可由政府授权暂时代行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事业单位,因条块管理分割而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予以撤并或压缩。
  第七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应依照《公司法》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再列入事业单位管理。

第四章 编制核定和工资调整

  第八条 对调整后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发展规模重新定编。(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核定编制;(二)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
  第九条 根据单位性质相应调整核定工资。(一)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工资标准进行套改;(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全额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三)准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差额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对各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类型合理确定财政供给范围,实行不同的经费管理形式。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支出由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支出由财政根据事业规模及承担的工作任务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由财政根据其对社会承担的服务采取定额或定项补助。

第六章 内部分配管理

  第十四条 改革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行政机关的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合理搞活内部分配。
  第十七条 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在不增加或逐步减少财政拨款前提下,逐步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

第七章 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八条 建立多渠道的人员安置制度,妥善安置与财政脱钩单位人员和超编、落聘人员。
  第十九条 原财政供给经费单位,与财政脱钩后,其现有人员实行人事代理。经费一时脱钩有困难的,财政逐步减少经费供给,限期脱钩。
  第二十条 对超编和落聘人员,通过创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就业。
  第二十一条 对财政供给经费单位的超编、落聘人员,达到内退年龄的,可实行内部退养,对这部分人员经费财政单独核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增加编制、增减经费的行为,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财政拨款的各类事业单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工作,规范财政资金分配,优化政府资源配置,促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综合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部门预算内外所有收入和支出,体现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的特点。部门综合预算的编制应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量入为出、量财办事的原则,依法理财、规范管理的原则,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积极稳妥、稳中求进的原则。
  第三条 部门综合预算的编制范围是市级所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二章 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部门综合预算收入是指各部门从不同来源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收入、上年结转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五条 各部门应根据前三年收入情况和经济、事业、国家政策变化情况,预计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动因素,科学、准确地测算各预算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
  第六条 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其中部门组织的预算外收入,应列明具体的收费项目和资金来源。

第三章 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是各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并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预算拨款的各部门人员支出、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超编人员一律不安排任何经费。对财政补助的其他事业单位,应结合事业单位改革,安排收支预算,逐步将其改为定额、定项补助。
  第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是各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预算包括专项修缮、专项购置、支农支出、科技三项支出、城市维护支出、环境保护补助支出等。各部门先对申报项目进行科学的研究论证,对所报项目按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向财政部门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综合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各部门应将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资金应全部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对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及未采购资金,预算年度内由财政部门调整采购预算。

第四章 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的8月份布置编制下一年度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一条 部门综合预算编制实行“两上两下”的编制程序。“一上”是指,各一级预算部门根据本部门编内人员、车辆以及年度收入情况,填报本部门预算内外综合收支计划。由会计工作站审核把关后,于每年9月中旬将下一年度的预算收支计划连同软盘报市财政部门。“一下”是指,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部门综合收支计划,提出部门综合预算控制数,报市政府同意后,于10月中旬下达各个部门。“二上”是指,各部门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根据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分轻重缓急,重新按单位、项目编制本部门综合预算草案,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主要领导签字盖章后,于11月上旬报财政部门。“二下”是指,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审核部门综合预算数据,并汇总编制成市级部门综合预算草案,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提请市人代会审议通过后,将批准的部门综合预算在30日内批复到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综合预算在15日内批复到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二条 部门综合预算一经人大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项目之间不能随意调整,不得随意追加追减,非追加不可的支出,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因国家政策调整或遇到特殊情况,确需进行项目调剂的,要按有关程序报批。对部门综合预算以外的非追加不可的支出,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和“一枝笔”审批制度,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复,相应调整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确定的收入任务认真组织各项收入,做到依法应收尽收。
  对上级分配的财政专款,由财政部门严格按专款指标文件的规定,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办理资金分配和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应自觉接受市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应收不收、隐瞒收入、坐收坐支、不按预算花钱、违法违纪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重视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建立内部部门预算编制班子,负责组织本部门综合预算编制的各项具体工作。市财政部门应组成预算编审办公室,具体负责部门综合预算编制、执行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2 号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在享受农村低保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贯彻中纪委两个“补充规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贯彻中纪委两个“补充规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两个补充规定,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具体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望切实遵照执行。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具体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补充规定,保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清正廉洁,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在召开各种工作会议时,均不准组织与会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二、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因工作需要,在下属单位召开各种会议,不准要求或授意下属单位用公款支付与会人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三、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在开办各种研讨班、培训班、轮训班时,不准组织用公款支付参训人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四、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因公出差或在其它公务活动中,不准要求或接受接待单位用公款支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五、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或各种关系免费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六、上级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部门召开会议或组织其他活动时,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不准邀请有关领导和其他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七、为开展和活跃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可以组织机关干部、职工和参加会议人员,在本单位、本系统所属单位或兄弟单位自设的娱乐场所(包括内外两用)进行自娱自乐活动。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理:
1.对组织、批准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对违反规定参加者,第一次批评教育;第二次责成本人在适当的会议上作出检讨;第三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不论参加次数多少,均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凡违反规定参加者,用公款为其支付的费用,由本人负担。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补充规定,保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清正廉洁,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监狱及其管理部门,在监管改造工作中,不准接受犯人及其亲属的宴请。在审批和办理犯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离监探亲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犯人及其亲属、取保人、委托人的宴请。
二、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管理部门,在劳动教养工作中,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在审批和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等工作中,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的宴请。
三、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基建立项、投资、贷款、分配经费、批拨装备、物资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的宴请。
四、律师管理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律师机构、资格,办理年检、注册,证、照发放等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五、公证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证机构、公证员资格和委托公证人(香港)及办理证、照等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六、外事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出国(境)手续等工作中,不准接收申请出国(境)人员及其单位的宴请。
七、政工、人事、劳资部门,在审批机构、编制、警衔,考察、提拔、调动干部,招干、招工,调资、职称评定,入党、入团,评选先进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八、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在调查、审计、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问题的工作中,不准接受被调查、审计、处理单位及当事人的宴请。
九、如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况,分别予以处理:第一次违反者,批评教育;第二次违反者,责成本人在适当的会议上作出检讨;第三次违反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通报批评。如情节严重,不论违反次数多少,均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