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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0:2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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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拥军优属、优抚安置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9日 金政发<1991>97号文件发布)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抚恤优待

第一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工作方针,充分体现“国家抚恤、群众优待”的原则,解决好优抚对象的生产、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条 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物价的调整幅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标准。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标准一九九一年提高到每月25元,定补面达到91%以上,其中永昌县90%,金川区在100%。一九九三年全市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面达到100%。

第三条 限于国家的财力、物力,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不可能对在乡镇复员军人完全包下来。因此,对国家定补后生活特别困难或因天灾人祸生活确有困难者,县(区)政府可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免交农业税、承包费、提留款;减免同居子女义务工,逐年减免陈旧欠款,子女上学免交学费;保证生产优先贷款,优先承包机动地,优先提供技术、种子、化肥;对无劳力的,可组织群众帮助耕种等,以确保这部分人的生活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四条 为搞好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乡村两级逐步成立复员军人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乡(镇)为单位制订复员军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医疗保障的范围、形式、标准及补助办法,县(区)、乡(镇)创造条件建立医疗保障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优抚统筹金、民政事业费、民政企业利税、乡镇企业中筹集。
对没有住房或住房特别困难且无力解决的在乡镇复员军人,可从救灾款中调剂出资金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的优待继续执行市政府全政发(1987)4号文《关于对在职职工服役期间实行优待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对农村现役军人家属,全部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统等优待金,统一落实兑现,优待面100%,优待标准全年不得低于本乡镇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七条 对立功受奖、超期服役者和参战军人家属,要提高优待金的比例,实行区别优待和奖励优待。对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00元、200元、100元优待金(对城镇户口义务兵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分别奖励500元、200元、100元)。对超期服役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提高10%发给,对参战军人家属提高20%发给。

第八条 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伤残军人的抚恤优待,除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外,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给予临时救济,确保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中等农户的生活水平。

第九条 在全年的生产、生活安排中,乡(镇)政府要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给优抚对象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供应农用物资,优先批划宅基地,优先照顾救灾粮、款、物以及在经营、税收、信贷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条 全市城乡要普遍建立健全优抚服务组织。乡(镇)、街道设立优抚委员会,村(居)委会设立优抚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亲自抓。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确定优抚服务项目,使优抚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社会化。

第二章 安 置

第十一条 坚决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子安置”的办法,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军队转业干部、退伍战士。

第十二条 对回到城镇的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由民政、劳动人事、安置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计划、劳动、人事、安置部门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妥善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置,并在工种、岗位上尽量照顾本人的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参战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在部队被培养学有一定专长和特长的,安置时尽量考虑其专业技术对口。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在建房时由县(区)政府安排给计划内木料1方,补助经费500元至1000元,并拨到民政部门具体安排。建房用工由当地村、社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要充分认识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与作用,将军地两用人才纳入农村人才资源的总体规定,进行有组织的开发使用。市、县(区)、乡(镇)要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机构,而且应该是同级政府赋予一定的权威和职能的具体办事机构,使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有一个稳定的机构和流动渠道,做到因才而用,各尽其才。

第十七条 民政、人民武装、劳动人事、安置等部门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聘用军地两用人才,对搞多种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科技等服务部门应给予扶持,军地两用人才的当年开发使用率达到80%以上,累计达到实有人数的90%以上。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积极创办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可逐步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基金会,采取从地方财政申请拨一定安置经费、投资或借贷,发动退伍军人集资,动员社会有关部门资助,由农业银行贷款等办法多方筹集资金,为军地两用人才发挥才能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同时对于他们在生产中所需要的一些物资,各级政府应统筹计划安排,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要妥善安置好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照业务分工,解决好住房、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妥善安排其家属、子女的工作及其就业。

第三章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条 按照“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总要求,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全心全意支持军队建设。在部队兴办企业,进行副食品基地建设等项工作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财力、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援,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努力做好部队的粮食、副食品、燃料等生活必需品和国家指令下达给部队的计划物资的供应工作,保证军事行动和军用物资运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坚持“多协商、相互支持”的原则,认真解决好军地、军民关系方面的问题,对出现的新问题要主动协商,互谅互让,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坚持军地领导联席会议制度、议军会议制度、军地互访制度、信息交流制度、目标管理制度和评比表彰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制订相应的议军制度,每年都应为部队办一两件实事。劳动人事、文教及部队家属所在单位及时解决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和子女入学、入托,并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好军属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四条 深入进行“双拥”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意识。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同加强国防教育、爱国拥军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结合党的中心任务,常抓不懈。要大造声势,努力增强全社会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双拥工作的自觉性。为使双拥活动制度化,从一九九一年起,每年元旦到春节期间为全市“双拥”活动月,“八一”前的一周时间为拥军周。

第二十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育活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学英雄、学模范人物活动,开展优质服务竞赛,倡导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济困、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优化军民群众素质;加强军、警、民联防,搞好城市综合治理,重点抓好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已确定的五厂、四校、三村、二街、一站等的军、警、民共建共育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市委、市政府已设立“金昌市建设双拥城活动指导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双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指导这一活动的开展;乡(镇)、街道要确定一名领导抓好此项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都要以“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活动经常、关系融洽”为目标,扎扎实实地开展这一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划》等二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划》等二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等二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61—1997(代替MT61—82);
2.《煤矿许用电雷管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62——1997(代替MT62-82)。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市东四6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1届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及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奖项的设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颁发一次。奖项分以下两类:

  (一)突出贡献类。

  (二)科技进步类。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完成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完成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的。

  前款第(七)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对于为项目做出贡献的公民,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三章 奖项的推荐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任,其负责人应当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由下列途径产生:

  (一)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推荐。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推荐。

  (四)两名以上科技专家推荐。

  第十三条 候选人完成的项目应当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对候选人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拟奖人及其完成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科技三项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穗府〔1986〕53号文件颁布,以穗府〔1992〕108号文件修改)和《广州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金鼎奖奖励办法》(穗府办〔1996〕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