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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22:0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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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八月十四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的完整,增强防洪抗灾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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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新联围管理范围是指新会市棠下镇的天河围、江门市区(蓬江区、江海区)堤段及礼东围,新会市睦洲镇睦洲围、龙泉围,三江镇三联围、一联围,会城镇环城围等河岸的堤围、水闸、涵窦及河道中心线至大堤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护堤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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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对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划定。对未经征用的护堤地,管理监督权归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者不得兴建有碍防汛抢险和大堤安全的违章建筑及从事导致水土流失、水质污染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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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成立市江新联围管理委员会,履行大堤有关整治、管理的指挥、决策职能,设立江新联围管理处,各有关镇(水闸)成立管理所,江新联围管理处受市江新联围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是负责对江新联围大堤进行统一规划、整治、管理、实施监督的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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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江新联围大堤所经有关市、区的堤段,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地堤段的防洪抢险任务,落实防洪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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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工程施工以及防碍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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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构筑物和砂场等设施以及利用堤顶和防汛公路作交通运输的,必须报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申领《河道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报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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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布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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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堤外的西江河道排放污水的,应先取得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排放。违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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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擅自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砂场、设厂设店经营以及围垦或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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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杂物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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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修坟、铲草皮、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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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并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的作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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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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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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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行清理、拆除相关设施。若确需在河道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或占用河道的,必须按程序审批。否则将按规定严肃查处;拒不执行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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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江新联围管理处、江新联围派出所和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要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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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江新联围管理处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收费和罚款必须用于河道整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市财政、市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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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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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的“(试行)”。

二、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向社会公开募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335号

2003-03-2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国家邮政局2002年度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的计税处理以及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2002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邮政局2002年度向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拨付的“收支差额”(详见附件),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盈余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邮政局收取的“收支差额”用于拨付后节余的部分,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包括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各省邮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度由国家邮政局继续在北京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国家邮政局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邮政局收取和拨付“收支差额”明细表
      单位:万元

序号 单位 收取收支差额 拨付收支差额
1 北京市邮政局 32,736 0
2 天津市邮政局 7,424 0
3 河北省邮政局 490 0
4 山西省邮政局 287 0
5 内蒙古区邮政局 0 -6,638
6 辽宁省邮政局 1682 0
7 吉林省邮政局 157 0
8 黑龙江省邮政局 0 0
9 上海市邮政局 17,755 0
10 江苏省邮政局 9,051 0
11 浙江省邮政局 5,138 0
12 安徽省邮政局 732 0
13 福建省邮政局 3,805 0
14 江西省邮政局 283 0
15 山东省邮政局 4,504 0
16 河南省邮政局 541 0
17 湖北省邮政局 549 0
18 湖南省邮政局 626 0
19 广东省邮政局 18,417 0
20 广西区邮政局 46 0
21 海南省邮政局 0 0
22 重庆市邮政局 0 -2,167
23 四川省邮政局 0 -10,114
24 贵州省邮政局 0 -8,323
25 云南省邮政局 0 -6,466
26 西藏区邮政局 0 -11,368
27 陕西省邮政局 0 0
28 甘肃省邮政局 0 -9,662
29 青海省邮政局 0 -8,391
30 宁夏区邮政局 0 -2,379
31 新疆区邮政局 0 -13,844
32 中国集邮总公司 40,000 0
33 合计 144,223 -79,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