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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4 04: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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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乡、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县(市)的保障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禁止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报酬;
  (二)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出租房屋等收入。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在失业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者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者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由其张榜公布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地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规定到户籍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均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质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者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秩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银监局、保监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信用销售的重要意义
  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的基本形态,是生产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信用的重要形式。
  当前,受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冲击,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成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发展信用销售,有助于扩大国内需求,刺激消费增长;有助于加快资金周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有助于丰富融资途径,促进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协调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助于优化市场信用环境,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要把信用销售作为扩大内需、保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积极予以推动。
  二、推动信用销售全面健康发展
  发展企业之间的信用销售,使卖方企业通过信用销售提前锁定目标市场,扩大销售规模;使买方企业以较少的资金投入和较长的支付周期,扩大采购规模,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销售。在银行消费信贷的基础上,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向消费者直接开展信用销售,鼓励零售企业与商业银行、信用担保公司合作开展各类信用销售业务,扩大即期消费。
  三、建立完善信用销售的风险防范分担机制
  防范分担信用风险,是确保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关键。要根据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情况,引导和推动企业健全信用风险评估与决策、客户信用档案、应收账款管理等信用销售风险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各种风险管理工具。在不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企业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探索企业信用交易数据交换共享机制,汇集和分析客户的应收账款等交易数据和相关信用信息。
  促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通过专业服务,帮助企业科学评价客户信用,作出正确决策;在发生信用风险时,保险机构按照约定及时赔付,减少企业损失。引导保险公司通过规模经营、科学管理降低承保风险和成本,减轻企业保费负担。鼓励企业购买信用保险,国家对中小商贸企业给予适当支持。
  四、发展适应信用销售特点的融资模式
  加强对信用销售的融资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加强与企业、保险机构之间的合作,发展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降低自身信贷风险,帮助企业解决信用销售中的融资困难。鼓励商业银行针对信用销售特点,创新担保方式,发展动产、仓单、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发展保理等新型融资业务。  
  五、促进和规范信用销售相关服务业的发展
  要规范商账追收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应收账款追收、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发展资产处置服务业,促进抵债资产流转;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服务产品,满足企业信用管理需求。
  六、周密组织,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各地商务、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保监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销售工作,依据地区和行业特点,深入研究,跟踪指导,统筹安排,稳步推进;加强对信用销售和信用风险管理的宣传培训;加强信息沟通,将信用销售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南省财政厅 文 件


琼土环资计字〔2006〕6号


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与管理,通过对有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产业化运作,进一步提高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明确回收资金的用途和管理使用程序,我们制定了《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附件: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海 南 省 财 政 厅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有偿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省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有偿使用和管理,积极探索土地整理项目产业化,积累土地开发整理事业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促进我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经济发展,依据省政府《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琼府[20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土地开发整理的不同性质决定资金的管理使用方式,将项目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
(一)下列类型的项目可采用无偿使用的管理方式,项目资金由政府相关部门实行全成本核销:
1、沙化、盐碱化以及缺水地区使用喷、滴灌技术的节水项目;
2、土地较难开发利用地区的土地整理项目;
3、基本农田整理项目;
4、引进高新技术的土地整理项目:
5、围绕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开展的土地整理项目。
(二)对其他有条件的项目有选择地实行有偿使用。项目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企业实施,按期收回,滚动发展”管理。
第三条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回收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章 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第四条 对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下达项目实施任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由承担单位组织通过公开条件、公开报名、公开评审的方式选择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并由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实施资金的监管和回收。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实施单位为从事农业开发或相关的企业,最近三年的经营效益及财务状况良好,有相当规模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有较好的资金偿还能力,且信誉较好。
(二)企业本身拥有产权清晰且符合开发整理规模条件和规划条件的土地。
第六条 采用挂牌方式公开选择项目实施单位的基本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报纸等媒体发布公告,明确项目所在区域、建设任务、投资规模、项目资金使用要求和偿还方式、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挂牌的时间和地点等,由企业依据自愿和公开的原则,按要求申报;
申报企业必须按要求提交项目开发方案、资金偿还担保措施等有关材料。
(二)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对报名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项目开发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报名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资格审查意见,确定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名单;
(三)经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挂牌竞选的方式确定项目实施单位。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在挂牌起始日,由项目承担单位将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计划建设规模、计划新增耕地规模和其他土地整理条件,以及项目实施期限、资金回收期限、资金回收比例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2、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交项目实施方案,并填写项目资金偿还期限和偿还比例;
3、由项目承担单位确认申报偿还期限和偿还比例后,更新显示牌上资金偿还条件;
4、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企业申报的的偿还期限及偿还比例,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后确定项目实施单位。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挂牌取得项目实施资格的实施单位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按程序报批后具体实施。
(五)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选定的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委托实施合同》,明确项目资金额度、建设规模、完成时间,以及项目资金回收额度、回收期限、回收方式和偿还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项目资金偿还保障措施。项目实施单位以其合法拥有的,经过评估价值不低于应偿还项目资金数额的下列资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房屋类建筑物;
(二)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
(三)一定年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附着物;
(四)有价债券。

第三章 资金回收
第八条 有偿回收的项目资金仅限于项目总预算中的工程施工费(含设备购置费)部分。其它部分,如前期工作、竣工验收和业主管理等预算资金部分不计入回收范围。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项目资金。
(一)对于能够按期偿还的项目资金,只回收项目资金本金,不收取资金有偿使用费或利息;
(二)对于到期不能偿还的,报经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同意延期偿还。按照实际延期的时间,可以加收同期与国内商业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标准的项目资金有偿使用费或利息;
(三)对延期后仍不能偿还,或企业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的,项目承担单位可依据《抵押法》和合同的约定,通过处置抵押资产等方式收回项目资金本金及其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设立专门的项目资金回收帐户,统一管理回收资金。资金回收帐户设在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由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回收工作。

第四章 回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可结合项目资金的回收情况,统一列出回收资金的使用计划和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核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回收资金的使用主要包括以下用途
(一)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缺口;
(二)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的配套资金;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四)耕地保护的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它土地管理重点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上述规定用途申请使用回收资金的单位,必须提交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进度计划等材料,报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审核。属配套资金用于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的,还必须同时提交通过省级专家评审论证的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十四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将审查合格的项目列入回收资金使用计划,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正式下达项目计划任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提出具体的项目实施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回收资金必须按批准的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季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报告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用回收资金实施的项目竣工或完成后,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牵头,负责组织省级验收,并向省财政厅提交附有项目竣工资金决算、审计等材料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项目回收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已作为有偿使用试点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回收资金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