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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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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3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优惠扶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在录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升职、考工定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在录用人员时,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1.5%的比例,在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在困难企业工作的,至少应保证有1人在岗就业。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要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劳动能力、符合减免费培训条件,个人自愿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企业安置残疾人占企业年生产人数35%以上(含35%)的社会福利企业,符合规定的,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小型商业经营的,其所得税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八条农村有承包土地的残疾人特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村民的筹劳筹资等事项,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减免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对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或者其他抚养人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五保”范围,也可将他们分别安排进乡(镇)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十条残疾人家庭要求安装电表、电话,只要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照顾和适当优惠。对符合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在安装水表时减半收取费用,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收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残疾人家庭符合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标准的,按《镇江市市区居民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镇政发〔2003〕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请求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如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内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免费提供诉讼或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电信、邮政、交通、医疗、商业、文体等行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及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夫妻均是残疾人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予以全部减免。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专院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

  第十五条进入全日制高等院校学习的残疾学生,或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子女,每学年补贴700元助学金。所需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老年人的,其本人的低保标准,在现有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中持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市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床位费;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及婚前体检的,免收体检费。

  第十八条新建、改造市区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及居住小区时,应当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推行无障碍建设,对城市中不方便残疾人出行的道路及公共建筑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凭盲人免费乘车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汽车(空调车除外)。市内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条残疾人乘火车随车托运残疾车辆按《铁路客运价规则》可按25公斤计费重量优惠核收行李运价;残疾人出差、旅游凭《残疾人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汽车票、轮船票。

  第二十一条普通盲人读物邮件按水陆路寄递,邮政局免费邮寄。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聋人节”、“盲人节”、“肢残人日”游览市区公园时,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园。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看电影,参加文化体育运动,可优先购票。在“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聋人节”、“盲人节”、“肢残人日”,残疾人到市区各影剧院持《残疾人证》购票时,价格减半(特殊签约影片除外),凭票凭证入场。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厕免费为残疾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6〕8号 2006年3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搬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搬迁扶贫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搬迁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迁扶贫资金使用原则:充分论证、科学规划、编制预算、捆绑资金、统一安排、分期实施、规范运作、加强监管、确保效益。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中央、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政府配套资金;
(三)发改委、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等相关部门资金;
(四)搬迁户自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按专款专用原则,设立专户,专帐管理,原则上用于搬迁户建房补助;发改委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交通局交通扶贫资金等相关职能部门资金,纳入正常项目资金管理,集中用于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市)依据市批准的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年度资金预算,按照资金投放程序,抓好资金落实。
第六条 对统一实施建房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项目启动资金由市县配套资金解决,专项资金按工程进度分三次拨付。实行质量保证制度,预留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确保无质量问题再行拨付。对搬迁户自建房工程,实行定额补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规定程序补贴相关款项。
第七条 资金支付实行县级报帐制,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工程由县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并按相关程序拨付资金:项目单位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经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后,由县财政从专户进行资金拨付。
第八条 搬迁扶贫专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监督,禁止以任何形式扩大或变通开支项目。项目竣工决算时项目单位必须提供决算表、审计决定书、工程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合同、协议等真实、完整的材料。办理搬迁户补助资金拨付时必须要有统一表册、相关申请书及搬迁户签名等。
第九条 搬迁扶贫工作项目建设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工程造价、补助标准等要向搬迁户宣传或公布,要切实维护搬迁户利益,对搬迁户的补助要由纪检、审计等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监督。
第十条 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搬迁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要列入每年的专项审计计划, 由审计部门组织专项审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挤占搬迁扶贫建设项目资金的行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2006年扶贫搬迁规划的通知

洛政办〔2006〕9号 2006年2月28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2006年扶贫搬迁规划》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2006年搬迁扶贫规划


搬迁扶贫是深石山区贫困农民发展经济、摆脱贫困、走向富裕的有效途径。为进一步加大我市搬迁扶贫工作力度,加快深石山区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步伐,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洛阳市2006年搬迁扶贫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解决贫困地区群众温饱,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为目的,以深石、边远山区及水库淹没区、缺乏生存条件的村、组、户为搬迁扶贫重点,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整合资源,集中财力,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
(二)目标任务
到2006年底,嵩县、汝阳、宜阳、洛宁、栾川、伊川、新安、孟津、偃师共完成深石山区3000贫困户的搬迁任务。同时要建好 44个搬迁安置点,做好搬迁户安置工作和解决水、电、路、土地及子女上学看病等生产生活问题,积极创造条件,使这部分人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走上致富路,从根本上解决贫困问题。
(三)基本原则
1.“政府引导,群众自愿”原则。搬迁扶贫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在宣传动员以及安置地选择和安置方式的确定等方面进行有效组织,群众自愿搬迁,并自主选择建房方式。县政府负责全县搬迁扶贫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协调和后续扶持工作, 乡镇政府具体抓好安置点建设、搬迁任务的落实工作。
2.“实事求是, 因地制宜”原则。采取整体搬迁为主,零星搬迁为辅的搬迁方式,对居住相对集中,自然条件恶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组)为单位,实施一次性整体搬迁;深石山区居住特别分散者, 以自然片为单位实施整体搬迁;要以“搬得出、稳得住、促发展、能致富”为标准确定搬迁形式,不搞一刀切。
3.“集中安置为主,分散安置为辅”原则。将搬迁户安置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相结合、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与交通扶贫工作相结合, 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安置点要相对集中,要选择在小城镇或交通便利、土地面积相对宽松的地方,每个安置点原则上需安置搬迁户50户以上,搬迁任务大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要建立2—3个100户以上高起点、成规模、基础设施等配套齐全的安置点。
4.“先易后难,先浅山后深山”的原则。搬迁扶贫工作任务重、意义大,各县(市)应科学规划,本着“先易后难、先浅山后深山”原则分批实施,要搬一村,见效一村,脱贫一村。
二、范围和条件
(一)整村搬迁。居住在深山区、石山区、高寒山区和陡坡峡谷地带,生存空间狭小,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区域的贫困村。
(二)整组、整片(或自然村)搬迁。距乡镇所在地较远,吃水、用电、上学、就医困难,即使给予扶持,一次性投入成本过大,难以有效改变生存条件的贫困自然村、组。
(三)散居户和独居户搬迁。居住分散、远离村、组以及公路或交通干线,信息闭塞,用水、用电、子女上学困难的贫困户和正常的基本生产生活得不到保障, 自愿申请搬迁的散居、独居户。
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范围和条件报市扶贫办备案。
三、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2006年全市县(市)总规划搬迁3000户,11886人。涉及9个县(市),37个乡镇,67个行政村。其中整体搬迁48个村、组、片,2193户,8914人。新建安置点44个,其中100户以上安置点10个,50—100户24个,50户以下10个。新建安置点需修路71公里,每公里补助13万元,需资金1000万元,建供水管道50000米,每米补助28元,需资金140万元;建河堤15200立方米,每立方米补助130元,需资金200万元;架电31500米及相关配套设备,每公里补助12万元,需资金400万元;建校1480平方米,每平方补助400元,需资金60万元;支持搬迁户建沼气池1250个,每个补助800元,需资金100万元,计投资1900万元。搬迁户建房补助每户1.5万元,计4500万元,共需资金6400万元。
资金筹措渠道如下:
1.中央、省财政扶贫资金3500万元,市县配套1000万元,共计4500万元,主要用于搬迁户的建房补助。
2.以工代赈资金1000万元,主要用于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3.交通扶贫资金安排400万元解决安置点的道路、卫生室建设等。
4.财政扶贫资金安排200万,解决建校、架电等问题。
5.农业综合开发安排100万元,用于土地平整或改滩造地。
6.农业局安排资金100万元,用于搬迁户发展沼气项目。
7. 水利局安排资金100万元用于安置点人畜饮水。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县(市)都要成立以县(市)长为组长,扶贫、发改委、财政、交通、水利等部门领导参加的“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规划目标任务,搞好组织实施和督查指导,并在全市实行县、乡、村一把手搬迁扶贫目标责任制,把搬迁扶贫工作纳入政府总体工作责任目标,市、县政府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组织相关部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
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如下:
1.扶贫办:负责搬迁扶贫的组织协调工作,搬迁扶贫规划编制、项目申报及项目督促检查,做好搬迁扶贫工作相关文档管理。
2.发改委:负责以工代赈资金1000万元投向搬迁扶贫安置点,解决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问题。
3.财政局:负责搬迁扶贫市、县配套资金的落实,保证搬迁扶贫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4.交通局:负责搬迁安置点道路建设,把5个重点县31个搬迁扶贫安置点道路建设纳入村村通工程进行规划、安排资金。
5.水利局:负责向搬迁安置点投入资金100万元,用于人畜饮水和基本农田建设。
6.农业局:负责搬迁户发展沼气项目,至少保证建沼气池1250座,为搬迁户提供实用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7.国土局: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建设用地的审批、搬迁户土地的置换、宅基置换及办证,并给予优惠政策。
8.建委: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的规划、相关图纸的设计、督促、组织、协调和工程质量监理及验收。
9.林业局: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道路绿化工作,对搬迁村、户优先安排退耕还林政策性补助和其它相关优惠政策。
10.教育局: 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学校的规划和建设,解决好搬迁户子女上学问题。
11.卫生局: 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的卫生室建设,方便群众看病就医。
12.广电局: 负责搬迁扶贫安置点广播电视进村入户工作及搬迁扶贫工作的宣传报导。
13.洛阳市供电公司:负责解决好搬迁扶贫安置点的生产、生活用电问题,做好相关电力服务工作。
(二)集中财力,重点突破。扶贫、发改委、财政、交通、水利等资金管理部门,要围绕搬迁扶贫安排好项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交通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其它有关行业资金要相对集中,捆绑使用,形成合力,确保搬迁扶贫工作的需要,使我市搬迁任务顺利完成。
(三)严格监督,强力推进。一是搞好资金项目的跟踪管理。任何单位和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项目,挪用资金,违者将严肃查处。二是积极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项目要按规定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各县要利用电视、会议、公告牌等形式, 向社会进行公布, 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三是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相配套的监测管理体系。市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专家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安置点规划情况、搬迁户确定情况,户型设计选择、房屋质量、搬迁户生产生活发展稳定情况、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等进行评估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搬迁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2006年搬迁扶贫工作。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受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
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例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