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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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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为错案:
(一)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
(二)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
(三)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决定的案件为错案:
(一)逮捕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二)不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理的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
(三)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指定工作部门审查,并分别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错案责任追究组织依法确认是否为错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的错案,由负责人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主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责任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较轻的,应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其它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案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防止错案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错案责任人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事实,毁匿或伪造证据以及阻碍对错案责任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故意拖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超越、滥用职权或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已确定的错案,应当查明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地区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查处。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责令审查或直接审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指令审查或提审。被责令或被指令的机关应将审查结果和处理决定报其上级机关。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其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级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错案责任人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予保密。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可以依法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举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法违法的错案责任人,可以进行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撤销职务的依法撤销职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可以调查了解办案情况、听取案件情况汇报或调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公安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林业的管理,促进乡村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业是指依法确认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森林资源以及对其资源进行的保护、培育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林业的管理。
第四条 乡村林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林业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工作总站负责本辖区乡村林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乡村林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组织、指导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工程建设。
(四)负责乡村森林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指导、检查乡(镇)林业站的工作。
(六)组织开展林业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负责本乡(镇)的乡村林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乡村林业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森林资源调查和档案管理。
(三)核定并落实乡村林业的年度采伐指标,依法检查、监督本乡(镇)的林木采伐、运输和销售。
(四)受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批准和管理单位、居民个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的采伐。
(五)按职责分工搞好林政管理、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抓好乡村林业经营体系建设。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当地各项林业资金。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八条 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执照》,作为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乡村林业用地,所有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确认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林木按照发以下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团体投资营造的林木或通过拍卖获取的林木归个人、团体所有。
(三)承包山的林木按合同规定享有权益。
(四)乡村林场经营的林木和依法确认为集体组织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五)联营林场的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合作、合资林场的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所有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六)房前屋后、田边地头林木归种植者所有。
(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者所有。
(八)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种植的树木,归提供苗木的集体所有。义务植树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划定所有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乡村的植树造林应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下列规定组织营造: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集体组织营造。
(二)农田防护林,乡村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水库周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三)驻乡村的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应绿化的造林地,由本单位负责营造。
(四)村屯周围可绿化的造林地,零星分散的宜林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营造。
(五)各种形式的林场经营区、承包山的造林,由经营者组织营造。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在采伐时预留苗木款。
第十三条 乡村造林绿化要积极推广应用造林绿化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并建立造林包保责任制,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合理安排林种、树种,适地适树造林,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水平。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 乡村林木的采伐量,应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林木采伐指标应本着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下达,应优先安排抚育、低产林改造的使用。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伪造或倒卖。
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等零星林木,须向所在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申请,经核定地点、树种、株数、蓄积量,发给采伐作业证后即可采伐。所采伐林木计入消耗统计,不占限额采伐指标。
第十七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乡(镇)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和《林权执照》。
(二)提交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上年度已进行采伐的还应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完成税费证明。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林业用地规划,严格用地管理。
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凡从乡村林区调运木材、林产品、种苗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森林植物均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包保责任制。要组织扑救队伍,配置灭火机具。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报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林木所有者必须立即除治,同时向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桶等毁林侵占林地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林业可由乡、村、社承办的集体林场,实行股份制、联营或家庭承包的形式经营。
第二十四条 承包面积5公顷以下为造林户;5至10公顷为林业重点户;10公顷以上为林业专业户;30公顷以上,并具备经营条件的可申办家庭林场。
第二十五条 乡村林业用地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开展林粮、林药、林果等多种形式的森林复合经营。森林复合经营应明确开发经营的年限和方式。
森林复合经营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六条 种植人参应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
种植人参应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新蚕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有旧蚕场不利用的,不予批准建立新蚕场。新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支出计划中用于发展乡村林业的资金,应不少于上年征收的农林(原木)特产税总额的60%。
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经费,应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村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生产的木材出厂销售收入的15%(自用材按成本价)征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侵犯乡村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责令停止侵犯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当年或翌年春季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无证采伐或者未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除责令补种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调运木材、林产品、种苗、森林植物未持有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有关部门有权扣留,并按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病虫鼠害拒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利,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林地内私自开荒、采石、采砂、参后不按期还林、未经批准建立蚕场和蚕场改作他用等毁坏侵占林地的,责令赔偿损失,按毁坏林木株数和植被面积的3倍补种。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补种费,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
补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村林业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2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分。省经济委员会是负责全省经济运行和工业生产综合管理工作的区域经济调节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调节经济运行和工业生产综合管理职责,划归省经济委员会。(二)将原省政府冶金、轻工、石化、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原省政府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责,划入省经济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全省经济运行态势,调节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向省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工业发展政策,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研究拟订全省工业发展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工业结构调整,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调整方案;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协调指导全省城区集体经济发展;联系省手工业合作联社。(三)组织起草工业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四)研究拟订电力(含水电)、医药、黄金、物资、建筑机械、冶金、石油化学、轻工、纺织、包装的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实施行业管理。(五)研究和规划全省工业行业投资布局,定期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指导除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工业企业投资方向,负责项目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监督,纳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总量平衡。(六)组织协调全省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运输和外贸货运,综合管理全省联合运输工作。(七)指导国有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工作,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负责全省企业集团(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设立审批、规范及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工作;负责上市公司的申报工作;参与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企业的管理、扭亏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八)研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指导技术创新;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规划。(九)负责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及清洁生产、节能、节水工作。(十)指导全省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企业培训和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规定,管理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济委员会内设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委机关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委机关内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负责会议组织、文秘、信息、督查、档案、机要、信访、保密、保卫、财务、资产管理及信息化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吉林省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组织工业方面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对经济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拟订相关行业政策;承担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全省经济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综合规划处。

综合分析近期全省工业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的政策性问题和资金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建议;研究提出重点发展的行业,参与研究拟订利用外资有关政策;负责起草委内重要的综合性文稿;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联系工业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指导其改革和调整;协调指导全省城区集体经济发展;负责包装行业管理。

(四)经济运行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交行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应对突发性事件的经济管理体制方案和运行机制,制定应急协调工作预案,负责紧急情况下重要物资生产、供应、进口和调运的组织和综合协调,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指导工业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经济运行调度基金;组织协调军工科研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问题;负责列入国家、省重点工业企业生产监控、协调及扶持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协调除国家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全省重大投资、生产项目的地产品配套工作,指导企业筹措、活化生产流动资金和市场营销工作。

(五)企业改革处。

贯彻执行国家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和实施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提出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股份制改造审批意见;负责企业集团(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设立审批和规范工作;负责上市公司的申报工作;指导工业企业的管理;负责省以下工业企业规模类型划分工作。

(六)企业改组处(吉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和债权金融机构对破产立项的申报审核;监督和规范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承担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

(七)技改投资处(吉林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

研究提出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重点工业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工业企业投资方向,组织编制并实施除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工业领域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拟订非政府投资项目备案制的具体办法并指导实施;负责执行国家工业投资各项鼓励政策以及省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对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八)技术进步处。

研究制定和落实工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的政策、法规和措施;负责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产业技术研发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创新、新产品试生产(新技术推广)等项目计划和专项资金年度投资方向;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开展“产学研”联合工作和省校合作工作;参与组织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研究提出工业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推进以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工业节水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全省近期经济运行中燃料(煤、油、天然气等)的综合协调及产需衔接工作;负责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指导全省企业设备管理工作。

(十)电力处。

研究制定全省电力工业有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研究拟订全省电力工业(含水电)的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负责制定近期电力行业运行调控目标,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协调解决电网运行、电力生产和供应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电力应急调度和重点用电保障工作;负责组织电力产品入网认证上报和推荐工作;负责组织电力企业技改项目审查和电力建设项目运行并网验收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

(十一)交通运输处。

负责多种运输方式运行中的组织协调;负责全省铁路专用线和铁路道口管理,协调处理全省运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的管理,规范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行为,实施联运行业管理;负责外贸货物运输的协调工作。

(十二)医药石化处(吉林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医药、石油化工、烟花爆竹行业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参与申报和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管理省级储备药品,组织实施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情况下的药品调度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承担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三)冶金处。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冶金(含有色)、黄金、耐火材料行业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参与申报和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四)轻工纺织处。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轻工、纺织行业的法律法规、经济技术政策、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本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并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五)机械汽车处。

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机械、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省机械、汽车产业专项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制定机械、汽车地方性专项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推进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合理布局;组织指导全省机械、汽车行业技术创新;引导企业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负责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掌握、分析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经济运行动态、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六)教育培训处。

指导全省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培训规划;指导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省高级经济师评审工作。

(十八)老干部处。

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十九)物资老干部处。

负责原省物资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经济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78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10名(另行下达),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7名,省纪委(省监察厅)派驻省经济委员会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13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纪检组长(监察专员)1名;正副处长(主任)38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经济委员会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经济委员会负责省投资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其中限额以上需报国家审批或备案项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前期可行性评估与论证,并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上报国家审批或备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国家财政资金安排的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二)省经济委员会与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分工。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其中凡需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上报。2.按前项职责分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分别承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此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三)省经济委员会与省商务厅的职责分工。根据我省乙醇汽油生产和推广普及工作的实际需要,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职责目前由经济委员会承担,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商务厅承担。(四)省经济委员会内设的机械汽车处,其实体机构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在民品发展处加挂机械汽车处牌子,有关事宜另行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