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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1: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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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1号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旅游业是创汇、创收的重要产业,开发潜力很大,前景广阔。同时,旅游业又具有跨行业、跨地区的特点,综合性很强。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提出的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业的要求,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加强旅游全行业管理,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
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取得更好的效益,为增进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进一步促进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的请示(1991年1月9日 国家旅游局)
国务院:
我国旅游业经过一年多的重振工作,随着国内整个形势的稳定,出现了可喜的重大变化。旅游收汇计划超额完成,客源市场打开局面,旅游业的治理整顿取得了很大成效,旅游有了新的发展势头。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旅游市场秩序紊乱,旅游服务质量下降;对外随意削价竞争,造成
国家收入严重损失;旅行社经营不规范,致使商业信誉下降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影响我国旅游业的振兴,不利于改革开放和为国家创汇、创收。由于旅游业综合性很强,旅游企业和相关行业,分属不同部门和不同层次,具有头绪多、环节多的特点,旅游行程又依托性大、连贯
性强,因此,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难度较大,加强旅游行业管理更为迫切。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提出的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业的要求,为保证我国旅游业得以持续发展,现就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一、我国旅游业应贯彻一边建设、一边创收的原则。今后几年,要继续完善和开发旅游资源,加强配套建设,广泛招徕客源,提高服务质量,为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多做贡献。凡是“八五”和“九五”期间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各级政府要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二、国家旅游局和地方各级旅游行政部门是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实行旅游全行业的管理。各级各类旅游企业的人、财、物,由企业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各级旅游企业都应参加当
地的行业评比、检查等。对与行、游、住、吃、购、娱有关的旅游涉外企业和单位,旅游管理部门应经常进行检查,保障旅游行程顺利进行。对非法阻挠旅游行程、敲诈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直接进行处理或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查处。对处理不服的,必须首先保证旅游者的行程顺利,然后再提出申诉。
三、要根据国办发〔1990〕15号文件的规定,继续清理整顿旅行社。在此基础上,按照企业集团化政策,近期在全国办好四五个成体系的骨干旅行社集团。今后成立新的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从严审批。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应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
游览点摊贩和书画销售重点加强管理。同时,要采取措施,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不讲道德、商贩追售商品、追换外汇等问题,以保持游览点良好的旅游秩序和环境。
四、加强对外宣传促销管理。凡参加国外旅游展销活动和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展销活动,由国家旅游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如牵头举办跨省、市的区域性国际旅游展销活动或连续举办以旅游招徕为主的定期的旅游节庆活动,应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各地旅
游企业派出的常驻经营机构,一律经省一级政府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或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所有外派机构和促销人员,都要接受我驻外使领馆和国家派出的驻外旅游办事处的监督和管理。
五、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散客旅游的管理。要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对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以旅游者身分来华的外国记者、神职人员,应特别加强管理,防止他们在华从事采访、传教等与旅游者身份不符的活动。同时,旅游企业有责任保护旅游者的合法
权益不受侵犯。有关部门需对旅游者进行检查、质询时,应征求旅行社或饭店的意见。为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和利益,统一旅游市场的管理,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海外旅游者发签证通知。如发现旅游从
业人员参与违法活动,必须依法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六、对外公开宣布中国的旅游服务人员不收小费。凡是向客人索要小费或因无小费而不提供服务的,要严肃查处。陪同人员带领旅游团组到商店购物时,严禁索要回扣,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
七、旅游商品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国家创汇的重要途径之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力量,研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的旅游商品,搞好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要适当放宽对海外旅游者购物额的限制,具体事宜由国家旅游局会同经贸部协商确定。
八、切实做好旅游交通运输工作,提高我国民航、铁路、交通和旅游企业的声誉和总体经济效益。旅游部门应加强外联工作的计划性,根据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所制定的航班、火车时刻表,合理安排乘机、乘车计划,并事先提报给有关交通部门。民航、铁路、交通部门与旅游部门要
密切配合,在同等条件下,对海外旅游者实行优先,包括运行路线设计,购买机票、车票等。
九、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继续发扬亚运会的奉献精神、民族精神,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切实把精神文明建设和业务培训抓出成效。要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提高服务质量。要切实加强管理,深化企业改革,使旅游企业管理尽快走上规范
化、科学化轨道,把整个旅游服务水平提高一步,为国家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91年2月12日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是指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经营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创业投资活动,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工作。
  鼓励各级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通过参股、贴息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省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六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70%。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其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所持企业股权的托管人。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方式变现其技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可以受委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委托其进行管理的各创业投资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或者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按委托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1%以上的比例进行同步投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用于委托管理协议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引导创业投资的投资方向。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项目的资金超过实收资本的70%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工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等扶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持创业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产进行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在企业中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者奖售股权、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直至达到年检要求,在此期间不得向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直至达到年检要求。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各类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