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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5-17 15:5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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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不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人员,下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第四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按本办法实行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的女职工(包括参加成都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共同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以后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中补足。


  第五条 已参加成都市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另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的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按月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下同)。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持有生育证的女职工,在生育后的六十天内,由其所在企业持生育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拨付标准为:
  (一)生育一胎(包括怀孕期满六个月流产,下同)的,为六个月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一胎多胞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一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怀孕期不足六个月流产的,为两个月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的以上费用,企业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企业补足;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金额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职工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责令限期补办;
  (二)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三)故意拒付、少付或延付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3%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生育保险业务开支。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职工生育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的监督。


  第十一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信息网络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人才信息网络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暂行办法》和国家及该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提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和其它人事人才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和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网站备案登记及经营行为和网络信息服务的资质、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应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开展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代理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应聘信息的除外),须依照有关规定申办《许可证》和《登记证》。
未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各类信息网络机构,不得从事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性业务。
第六条 申办《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活动的能力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并拥有独立的网站域名。
第七条 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信息网络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以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
(一)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提供招聘应聘服务;
(四)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人才培训服务;
(六)开展人事人才论坛;
(七)发布人事人才政策及其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才服务业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登记证》后,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上公布《登记证》编号标识和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事人才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抄袭、剽窃、盗用、复制其它网站自行制作(设计)的页面和发布的人事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可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本市鼓励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吸引、使用境内外风险资金,发展首都人才信息网络市场。
第十二条 取得《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的,应及时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撤消其电子标
识上公布的《登记证》编号标识及其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发布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提供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招聘单位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不得为其发布启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市信息办解释。



2000年12月1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水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水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洛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洛阳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提高我市出境水质达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辖区九县(市)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2006-2010年)》及《洛阳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规划功能,结合我市水环境污染现状,确定各县(市)的监控因子为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其中栾川县、嵩县的监控因子增加重金属、氟化物、氰化物,汝阳县、洛宁县的监控因子增加重金属。

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监控因子及其目标值以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为准,具体内容另行印发。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质考核断面、监控因子和监测频次,提供水质监测数据并对水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和奖励数额,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生态补偿金扣缴通知。

洛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点位,提供水量监测数据,并对水量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的扣缴。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目标,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要求。

第五条 生态补偿金由考核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监控因子生态补偿标准和超标程度确定。

超标污染物通量=(监控因子浓度监测值-监控因子浓度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

监控因子超标倍数=(监控因子浓度监测值-监控因子浓度目标值)÷监控因子浓度目标值(单位:mg/L)。监控因子超标倍数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和治理成本,生态补偿标准确定为化学需氧量2500元/吨、氨氮10000元/吨。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对考核断面的水质进行监测,每月监测四次,监测结果在《洛阳市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公布。

洛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每周对考核断面的水量进行监测,每月监测四次,监测结果在《洛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公布。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的扣缴坚持不超不扣、多因子多断面超标累加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洛阳市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洛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的监测数据,按周核定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每月合计,每季度向各县(市)通报扣缴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生态补偿金扣缴通知。

市财政部门依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各县(市)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每季度对有关县(市)实施财政扣缴。

第八条 生态补偿金的扣缴数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COD和氨氮超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监控因子浓度监测值-监控因子浓度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

(二)氟化物、氰化物、重金属超标,按照超标程度分档次计算扣缴数额:

1.超标倍数≤1.0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超标倍数×5万元

2.1.0<超标倍数≤2.0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超标倍数×10万元;

3.超标倍数>2.0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超标倍数×20万元。

第九条 当上游水域发生水污染事件,直接造成下游断面监控因子超标,只追究上游断面监控县的责任,对下游断面监控县(市)不进行扣缴;下游断面监控因子未受到上游水体污染事件影响超标的仍将进行扣缴。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水环境生态保护基金,资金来源为所扣缴的生态补偿金。

市水环境生态保护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省里扣缴我市的生态补偿金、对上下游县(市)的生态补偿、对水污染防治项目补贴、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的奖励,不足时从市产业优化资金中的减排资金和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弥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的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扣缴上游县生态补偿金的20%用于对下游县的生态补偿。

第十二条 考核断面水质达到责任目标要求,监控因子年达标率大于95%时,市政府给予奖励,监控因子年达标率相对于95%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奖励5万元,监控因子年达标率为100%的奖励25万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各县(市)奖励数额,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对有关县(市)实施奖励。

各县(市)辖区内发生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取消本年度获奖资格。

第十三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表水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的通知》(洛政〔200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