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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时间:2024-07-10 17:1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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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占或者挪用募捐、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本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和《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机构需要办理《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目前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的第一批认证工作基本结束,开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条件已经具备。现将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证范围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指由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中心、价格事务所等机构,包括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
二、认证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证证件专用章”,证书为一份正本,二份副本。持有《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在所在行政区域内,具有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和仲裁案件
中各种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资质。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计委的规定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发证机构办理。
三、一般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申办条件:
(一)经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3人以上具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
(五)国家计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的申办条件:
(一)经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分支机构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5人以上具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且注明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格。
(五)国家计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资质认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三定”方案复印件;
(四)单位法人代表的证明文件及简历材料;
(五)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六)价格鉴证实例(2例)。
六、资质申办程序
(一)申办一般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前期申办手续后,统一到国家计委价格鉴证机构办领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由国家计委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鉴证机构代发。
(二)申办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书的单位,直接向国家计委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办理。
七、具体发证年检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