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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4:5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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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0]4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襄樊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清运、调剂、处理与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建管、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搞好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持施工图纸向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五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对不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六条 将建筑垃圾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予受纳。

  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七条 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对市区所有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消纳处理。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负责清运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渣土清运协议,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建设单位自己负责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得收取费用。

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接受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的检查。《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查验。

  第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储运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五日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处理干净。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按市物价局核定标准收取,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代用证)时,必须持有与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代用证)。

第十四条 对不按市环卫渣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时清运或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清理现场所有的建筑垃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运载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襄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宜昌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昌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宜昌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9〕10号),推动宜昌经济金融的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包括经批准在宜昌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成立宜昌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考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行长、银监会宜昌监管分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为考评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行长兼任,具体负责对金融机构的考评工作。
  
  第四条 对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按以下指标体系进行考核:
  
  (一)当年贷款余额净增额(剔除对中省企业贷款),与全市银行平均贷款余额净增额之比,权重为25%。
  
  (二)当年贷款余额增长率(剔除对中省企业贷款),与全市平均贷款余额增长率之比,权重为15%。(上年新设立或开办业务的银行,此项按其它行平均得分计算)
  
  (三)当年对中小企业(注册地在宜昌)的贷款余额净增额,与全市银行平均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净增额之比,权重为10%。按照《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的标准,中小企业贷款限定为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当年对中小企业(注册地在宜昌)的贷款余额增长率,与全市银行平均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增长率之比,权重为5%。(上年新设立或开办业务的银行,此项按其它行平均得分计算)
  
  (五)当年涉农贷款余额净增额,与全市银行平均涉农贷款余额净增额之比,权重为10%。
  
  (六)当年涉农贷款余额增长率,与全市银行平均涉农贷款余额增长率之比,权重为5%。(上年新设立或开办业务的银行,此项按其它行平均得分计算)
  
  (七)当年贷存比与全市贷存比之比,权重为10%。(最高以20分为限)
  
  (八)当年新培植A级信用企业与全市新增A级信用企业之比,权重为10%。
  
  (九)市政府按照年初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提出的相关要求,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终完成情况给予综合评价,权重为10%。
  
  以上指标分值按权重相加后为金融机构当年金融贡献评价得分,以10万元为奖励基数,以考核得分除以100为奖励系数,二者相乘后为该行奖励金额。
  
  第五条 当年金融机构发生重大安全或风险事故、违纪违法案件被查处的,取消其当年评奖资格。
  
  第六条 当年未发生重大金融安全事件,对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宜昌监管分局分别按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平均奖励数额进行奖励。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宜昌设立分支机构或投资。对在宜昌新设立分行的金融机构奖励20万元,新设立机构不参与当年金融贡献奖评奖。
  
  第八条 辖内各金融机构在次年1月底前向奖励考评领导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交自评材料;奖励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金融机构申请和自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具体奖励意见;奖励考评领导小组审议,报市政府审批,在3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考核奖励。
  
  第九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对金融机构领导班子进行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度开始实施,2009年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布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成效,但在执行中也产生了一些分歧和矛盾。为了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和高速公路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各有关部门都要支持地方政府行使这一权力。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管理中,公路及公路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交通部门负责;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公安部门负责。目前,我国高速公路正在起步阶段,如何管好高速公路,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因
此,各地对高速公路管理的组织机构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暂不作全国统一规定。公安、交通两部门要相互支持,大力协同,把高速公路管好。



199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