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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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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4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多层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城建)部门是当地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具体执行本规定。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设施的建设、使用实施监察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电力、电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综合考虑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技术要求、运行规律和相互关系,确定经济合理的管线布局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步骤组
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包括地沟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收取管线通道使用费。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已竣工的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
查。
第六条 大型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独资或联合投资兴建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市政设施和单位内部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但是,必须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各养护管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车方便。
第十条 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障碍和损坏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上下随意架设(埋设)管线。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必须符合市政设计标准,与路面平齐,井盖齐全,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抢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热线电话,发动群众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缺损情况,维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涵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占用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设置广告标志和进行其他妨碍其使用功能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经过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部门审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发放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不得改动或扩大。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维修、
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道的,占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撤出。

第四章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必须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准确的工程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否则,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时,因管线位置不明造成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整理入档资料,并在审批挖掘道路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凡有地下管线资料入档,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挖掘后造成管线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以及有关的技术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损坏其他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竣工
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相关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验收。
验收合格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保证金退还给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材料。凡因管线器材质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后经常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追查产权单位的责任。因管线事故抢修,产权单位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口头通
报,并按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在3天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未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分段开挖,提倡夜间施工,泥土清运不过夜。路面修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和隧道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引桥上或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引桥上或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桥涵时,应当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等规定,不准在桥涵上试车、停车、超车。装载超重大件的车辆过桥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测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非维修、建设需要,不准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水。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准将
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占压、开挖。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装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七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河岸、海岸、堤坝、排洪道和泵站等防洪设施完好。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不准乱挖、乱填和搭盖、堆放物料,不准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凡因建设需要,在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的必须事先报
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十四条 在防洪设施的防护带内,禁止在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专用道路、小区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但必须遵守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禁在城市道路照明线上拉线、接灯或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设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违反规定排放污水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随意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限期拆除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产权单位的地下管线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对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处
以被损坏道路修复费两倍的罚款;产权单位自接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的通知3日后未采取修复措施的,对产权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产权单位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日后仍不修复的,对其重复、加倍罚款。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管线、塌陷井子或缺损井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相应占道费用和被损坏设施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当年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加收50%的罚款;所有单位一年内两次挖一条道路的,加收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或技术要求施工的,处以1000元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后再按规定施工,由此而损坏其他设施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凡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修复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将污水接入管网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当年应交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种收费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税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依照本规定所收取的各种费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凭证,财政部门统一收款,统一返还。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

国务院关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0〕2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武汉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武汉市是湖北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我国中部地区的中心城市,全国重要的工业基地、科教基地和综合交通枢纽。《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武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武汉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8494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主城区要依托“两江交汇、三镇鼎立”的自然格局,逐步完善汉口、武昌、汉阳的功能,促进一体化发展。要加快卫星城镇发展,依托主要交通干线,建成以主城区为核心的多轴、多中心、开放式的城市空间布局,防止城市无序蔓延。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502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5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避免主城区人口过度集聚。根据武汉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水运和民航等区域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充分发挥武汉市的全国重要交通枢纽功能。进一步加强长江航道港口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切实发挥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的作用。建立安全畅通的步行与自行车交通系统,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原则,大力发展绿色交通,减少交通能耗。加强城市综合交通枢纽的规划和建设,促进城市对内与对外交通系统的协调和衔接。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排水和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84号)精神。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污染源的控制,保护好长江、汉江、严西湖等水体和沉湖湿地等自然保护区、九峰等森林公园、东湖等风景名胜区。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的保护,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形式。重点保护好江汉路及中山大道等历史文化街区,加强对武昌起义旧址、周恩来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维护好武汉市“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突出江河交融、湖泊密布的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武汉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武汉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武汉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武汉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年三月八日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总体思路是:以实现“居者有其屋”和住房商品化为目的,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在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把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实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住房建设方式,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并实行社会化的物业
管理,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新机制。
第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水平,到2000年,实现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户均1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小康目标。

第二章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第四条 发放住房补贴,取消目前单位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即由目前单位为职工建房,改为给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和租房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五条 对199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7年底(已退离休的截止到退离休之日),在购买住房时由单位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的补偿,即将目前房改购房中的实物优惠变为价值补偿。具体可在目前实行的工龄折扣的办法基础上变通操作。
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每平方米的折扣金额)×规定的住房面积×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或级别系数×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1%)。
第六条 单位对职工1997年以前的住房资金补偿,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从应付房款中抵扣。在1997年以前房改中已购房的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应按成本价补足差款,取得全部产权)按本办法计算的住房资金补偿与其当时已享受的价格优惠相比,实行多退少补。暂未购
房的职工,可由单位作挂帐处理,待以后职工购房时再予以兑现。
第七条 按照变实物房改为货币房改的原则,1997年前职工住房资金补偿,从单位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中解决。
第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把职工住房补贴理入工资,按月发放。参照通行的作法,住房补贴一般占职工工资收入的30%左右,扣除单位已为职工个人交纳的5%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补贴按月工资基数(不包括各种地方性补贴)的25%计算发放。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到离退休之日,离退休时年龄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发放到规定年限。

第三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十条 职工住房补贴(指1998年后按月发放部分,下同),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职工个人,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职工设立个人帐户,认真进行核算管理。职工个人可随时查询本人的住房补贴的本息情况。
第十三条 存入受托经办银行“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职工住房补贴存款比照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和支取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应专项用于家庭购买、建造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支取: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补贴;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补贴帐户;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住房补贴的本息余额;交纳住房租金;已购买住房的职工
可随时支取,用于住房维修或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和住房公积金、公房出售收入等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职工住宅建设或作为发放单位住房建设贷款和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五章 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和渠道
第十七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立足于现有建房资金的转换。企业职工补贴可先从现有建房资金渠道解决(公益金、房屋折旧、税后利润等),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补贴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资金来源: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干部
职工住房建设及维修的资金;财政拨付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单位的其他收入;不足部分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由财政全额负担;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及营业服务性收入的单位,先从单位的收入中解决,财政给娱补助;原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列支渠道,由单位自行负担。对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发放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资金。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九条 取消现行售房价格中的标准价,现有公有住房、新建住房及腾空旧房的出售均执行成本价。
第二十条 按照“售”、“租”之比,合理确定公房的租金水平。提高房租后,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应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第二十一条 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今后职工普通住宅实行统一建设和社会化物业管理。职工住房建设、供应完全市场化还需要一个过程,各级可考虑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住宅发展公司,专门负责职工住房的建设,建立起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宅的住房供
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 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后,职工的购房、租房完全按市场规则办事,住房面积、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三条 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高职工的购房能力,鼓励职工买房,启动住宅消费市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搞一刀切。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可以先执行,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和企业可后执行,一次不能到位的可逐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驻鲁企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