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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新西兰水果具体检疫措施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5: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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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新西兰水果具体检疫措施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进口新西兰水果具体检疫措施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1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了贯彻农业部1996年5月8日发布的第50号公告,防止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随进口新西兰水果传入我国,现将进口新西兰水果(包括茄科蔬菜,

下同)具体检疫措施通知如下:

  1.从1996年5月8日起,暂停从新西兰北岛进口水果。

  2.从新西兰南岛进口的水果(包括贸易性的和供配餐使用的),必须产自指定

产区(见附件)。进口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3.直接进口新西兰南岛水果的,进口时,须带有新西兰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植

物检疫证书,并且在证书的附加声明栏中注明:

  “The (name of product (s) -host products only) in this consignment is sourced from (name of the specific production area) in South Island

where is free from Ceratitis capitata.”

  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在检疫前,须核查包装上的产地代码,是否与检疫证书附加声明栏中和附件中产地代码相符,确认无误并经检疫合格后,予以放行。

  4.从港、澳转口进口的水果,委托有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和广州动植物检疫局确

认的香港兆盛发展有限公司、盛健发展有限公司两个农产品检验公司,负责对转口的水果根据附件中产地代码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口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5.对从港、澳转口进口的水果,必须原包装箱完好,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兆

盛或盛健公司的通知和附件中产地代码,予以核对,并经检疫合格后放行。

  在检疫中发现疫情等有关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附件:新西兰南岛水果产地及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新西兰南岛水果产地及代码

 

  H  NELSON

  70  Nelson City

  71  Nelson County

  76  Westport

  78  Greymouth

  79  Hokitika

 

  J  MARLBOROUGH

  73  Blenheim

 

  K  CHRISTCHURCH

  80  Christchurch city

  81  Christchurch County

  82  Christchurch North

  83  Ashburton

  86  Tlmaru City

  87  Timaru County

 

  M  OTAGO SOUTHLAND

  89  Oamaru

  90  Dunedin City

  91  Dunedin County

  92  Balclutha

  95  Invercargill City

  96  Invercargill County

  97  Gore

  说明:产地代码由一个字母和一个数字号码组成,字母对应的是地区,头两位数字对应的具体产区。例如:H71…意思是这批水果产自南岛的Nelson地区的Nelson

县区。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4]141号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规范企业市场行为,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企业商业性活动中的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和日常管理。    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等活动,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章 征集与整理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一)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本办法所附《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资质、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质量信誉保证能力、产品采标等情况。
第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网络或书面的方式,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通过网络方式提供信息的,可即时传送;通过书面方式传送信息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的第一周向信用管理机构传送上月的信息,有法律诉讼时效的处罚信息,待诉讼期满后传送。
第八条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信用管理机构。
第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必须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披露与查询
第十一条企业可公开的信用信息统一由信用管理机构通过政府网站对外披露。信用管理机构披露信息应按照分级、有序、渐进的原则进行,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管理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企业基本情况;
(二)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等企业资信情况;
(三)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及所获名牌产品和质量管理奖等企业荣誉记录;
(四)经核实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企业同意披露或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通过申请的用户名和密码在政府网站上免费查看本企业的全部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除公开披露的信息外,信息使用者可以凭被查询企业的有效证明到信用管理机构查询不公开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修改与删除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如需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必须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
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书等;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评定或授予的资格、资质证书等;
(五)司法机关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六)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
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材料,一律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的程序:
(一)已经与信用管理机构联网的信息提供单位,凭原始资料,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自行即时修改或删除;
(二)未与信用管理机构联网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信用管理机构,由信用管理机构核实后予以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企业对本单位的信用信息有异议,可向信用管理机构提出修改或删除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请,但应当同时提供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相关原始凭证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监察部门或主管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拖延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
第二十二条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证与老红契效力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证与老红契效力问题的解答

1955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史相歧:
你3月23日的来信已经收到,对你所询问的问题,答复如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在土地改革以后,所有以前的一切老契,均已作废,所谓老红契压倒土地证的问题,是不应该存在的。
至于假造红契以侵占他人产权,是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应受到什么处分,要由有关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