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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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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综(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清理整顿涉及企业、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切实加强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三乱”问题仍未得到彻底根治。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一是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通过规范农村税费关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三提五统”(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重申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二是要继续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种乱收费项目。三是深入开展专项治理,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的规定,控制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不得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从2001年起,各地要结合农村中小学实际,在国家级贫困县和省级贫困县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在全面清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两项收费,核定一个最高收费标准,只向学生收取一项费用,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一费制”最高限额标准,严格按照〔2001〕教电4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深入开展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精神,按照全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统一部署,继续清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做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一是要加大对涉及乡镇企业负担收费的清理整顿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消涉及乡镇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二是要抓紧编制并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让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自觉抵制各种乱收费行为。三是要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取消不符合设站(点)条件以及已还清贷款的收费站(点),进一步规范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四是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的规定,对涉及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减轻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负担。
三、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对涉及住房建设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切实减轻房地产企业负担,降低住房建设成本。一是公布取消一批涉及住房建设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逐项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47项收费项目。二是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整顿,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管理办法。三是按照现行收费标准的70%,重新核定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四是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行保留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标准也不得提高,力争将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四、监督落实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乱收费举报制度,认真受理和查处各种乱收费案件,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要通过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或票据稽查,监督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防止乱收费反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0〕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减轻车主负担。要按照企业治乱减负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统一部署,开展企业治乱减负、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加重企业和农民负担的乱收费行为。同时,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管理程序。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的规定,从严审批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除法定收费外,一律不得批准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要对现行各类行政审批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收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从严把关,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的同意;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面按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要按照成本补偿原则从低核定。要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行为。
六、加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力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为促进部门预算管理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继续研究将现行一些条件成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要改进现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在一些部门或单位试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部门或单位依法取得的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部门或单位的支出与其取得的收入不再直接挂钩,实行零基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相关支出定额标准核定,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实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要在财政部门内部建立“收支两条线”日常管理与年度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按照职能分工要求,明确和落实有关管理、监缴和检查责任,督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要继续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同时,要进一步提高财政专户和国库服务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将应拨付给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及时拨付到位。
七、加快有关规章制度建设步伐
各级财政部门要针对当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有关法规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制度,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以及一些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项管理办法等,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真正建立在有效的法规制度保障基础之上。


2001年5月31日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电力工业部

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编制的《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后,经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管理和解释。

附件: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

说 明
一、本办法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以及各国政府和企业贷款或赠款等国外资金,主设备进行国际招标的大中型火电、输变电工程设计项目。采用国外设备,与国外合作设计的其它项目可参照使用。
二、涉外项目设计深度和服务内容应满足国家利用外资及进口设备工程项目的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应的内容深度规定。
三、本办法是根据电力工程涉外项目的程序和工作内容,在国内现行的电力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基础上制定的,其收费额根据工程特点和设计、服务范围,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收 费 办 法
一、引进外资可行性研究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可行性研究收费标准的60%~80%计取。
二、编制设备招标书、询价书(技术部分)收费。
根据编制范围,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40%计取。
参加评标、技术合同谈判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取费标准根据参加人员技术水平高低,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协商确定。
三、初步设计预设计、初步设计及概念设计收费。
初步设计预设计及初步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120%~140%计取;
概念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30%计取。
四、施工图设计收费
根据所承担的设计范围,按国内同类工程的收费标准计取。
五、与国外的设计配合及联络协调的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20%计取。
六、确认国外中标方施工图纸收费
按所确认部分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30%计取。
七、工地技术服务(弥补国外中标部分的工地技术服务工作)收费。
根据服务范围大小,按国外中标部分相应的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10%~30%计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
八、上述各类设计文件出外文版时,收费乘以1.1系数。
九、附则:
与国内外厂商联合投标的涉外工程,设计取费可参照国际惯例,根据投资额大小和工程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及原则,
特别认识到人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大会其他有关决议所阐明的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
考虑到劫持人质是引起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罪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何犯劫持人质罪行者必须予以起诉或引渡,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订和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的表现的一切劫持人质行为,并对犯有此项罪行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已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⒉任何人
(a)图谋劫持人质,或
(b)与实行或图谋劫持人质者同谋而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下的罪行。
第二条
第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条所称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三条
⒈罪犯在其领土内劫持人质的缔约国,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以期缓和人质的处境,特别是设法使人质获得释放,并于人质获释后,如有必要,便利人质离开。
⒉如缔约国已将罪犯因劫持人质而获得的物品收管,该缔约国应尽快将该物品归还人质本人或第一条所称第三方,或归还其适当当局。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合作防止第一条所称罪行,特别是:
(a)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为在其领土内外进行此等犯罪行为而在其领土内所作的准备,包括禁止鼓励、煽动、筹划或参与劫持人质行为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从事非法活动的措施;
(b)交换情报并协同采取行政和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此等罪行的发生。
第五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立该国对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是:
(a)发生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
(b)该国任何一个国民所犯的罪行,或经常居住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如该国认为恰当时)所犯的罪行;
(c)为了强迫该国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d)以该国国民为人质,而该国认为适当时。
⒉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⒊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如嫌疑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该国法律,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扣留该人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其留在该国境内。该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事实。
⒉本条第1款所指的扣留或其他措施,应立即直接通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家;
(c)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该国国民的国家;
(d)人质为该国国民的国家,或人质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e)嫌疑犯为该国国民的国家,如为无国籍人时,嫌疑犯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f)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g)其他任何有关国家。
⒊凡依本条第1款被采取措施的任何人有权:
(a)毫不迟延地与最近的本国或有权与其建立联系的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为无国籍人时,则与其经常居住地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b)受到上述国家代表的探视。
⒋本条第3款所指权利的行使,应符合嫌疑犯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但以这些法律规章能充分实现本条第3款给予这种权利的原定目的为限。
⒌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第五条第1款(b)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嫌疑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⒍进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本条第2款所指的国家或组织,并说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对嫌疑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按照其法律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转送其他有关国家和有关国际政府间组织。
第八条
⒈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⒉任何人因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第九条
⒈依照本公约提出引渡某一嫌疑犯的要求不得予以同意,如果收到此项要求的缔约国有充分理由相信:
(a)以第一条所称罪行为理由而提出引渡要求,但目的在于因某一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民族根源或政治见解而予以起诉或惩罚;或
(b)该人的处境可能因以下理由而受损害:
(一)本款(a)项所述的任何理由,或
(二)有权行使保护权利的国家的适当机关无法与其联系。
⒉关于本公约所述的罪行,凡在适用于缔约国间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办法中与本公约不相容的各项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均被修改。
第十条
⒈第一条所称各项罪行,均应视为缔约国间现有任何引渡条约已经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以后彼此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中将此种罪行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尚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请求国得自行决定将本公约视为就第一条所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第一条所称罪行为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⒋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一条所称罪行应视为不仅发生在实际发生地,而且也发生在按照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须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十一条
⒈各缔约国对就第一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互相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它们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需的一切证据。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条约中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或这些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可以适用于某一劫持人质行为,并且本公约缔约国受各该项公约约束,有责任起诉或交出劫持人质者的情况下,本公约不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所称的武装冲突中所进行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1977年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提到的武装冲突——即各国人民为行使《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阐明的自决权利而进行的反抗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反抗种族主义政权的武装冲突。
第十三条
如果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可以违背《联合国宪章》,侵害一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影响本公约通过之日已经生效的各项庇护条约在各该条约缔约国间的适用;但本公约缔约国不得对并非此等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用此等庇护条约。
第十六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国家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该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七条
⒈本公约在1980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⒉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⒈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⒈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⒉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79年12月18日在纽约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