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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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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8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市级预算的审查和监督,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的部署,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市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部署市各部门、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及其说明;

(三)市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说明;

(四)当年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表及其说明;

(五)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六)初步审查所需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编制情况,听取预算编制情况的汇报;对部门预算编制、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法定和政策性规定的专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10日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就预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预算收入是否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隐瞒、少列;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等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设置比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作了恰当安排;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预算草案主要内容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审议后的10日内,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按照批准预算的决议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级预算收支总表、批复的市级部门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及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汇报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下列重大事项作专项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

(二)农业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以及教育费附加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六)其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活动,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决议。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按规定的时间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市级预算调整的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市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的使用方向和原则使用,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市级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如确有必要用于安排当年支出时,首先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要求。

在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的其他支出预算的调整,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市级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县、区政府上解市级财政资金情况;

(三)市级财政补助县、区的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级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五)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六)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七)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采取的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审计工作报告草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召开全体会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完成及效益情况;

(三)政府采购和转移支付完成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决议。

第四十条 决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决算。

第四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决议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以及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采取措施,限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预算应逐步做到按综合预算编制,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将市级预算外资金纳入市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客货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客货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铁路工业产品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铁道部客、货车产品的购置中,试行招标投标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道部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客、货车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铁道部工业生产计划中列入招标采购的客车、货车,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铁路客、货车辆招标采购工作在铁道部直接领导下进行,铁道部设置客、货车招标投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领导下组),负责铁路客、货车辆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1.遵循国家有关国内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铁道部有关客货车招标、投标的决定,制定招标、投标有关办法和规定;
2.指导招标投标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
3.审查招标单位招标工作机构成员的资质;
4.审查招标单位的工作计划,标书内容(产品水平、招标方式、投标企业资格条件及中标的车辆批量等),审定标底和评标报告;
5.审理授标或废标建议并报部领导批准;
6.调解招标、投标之间的纠纷,组织总结、交流客货车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铁路车辆招标工作组(以下简称招标工作组)负责客货车辆招标的日常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按部规定的车种、车型、数量、期限,提出招标工作计划;
2.拟定所负责的招标车辆的标书草案,提出招标的方式,标与包的批量方案,投标单位的资格意见;审核铁路局招标客车的标书,提出局面意见;
3.制定招标车辆技术条件,审定铁路局招标客车的技术条件;
4.制定招标车辆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
5.制定招标车辆交货、清算方式;
6.制定标书中的评标方法和定标原则;
7.组织所负责招标车辆的招标和评标工作,提出评标报告和授标或废标建议;审核铁路局客车评标报告和授标或废标建议,提出书面意见;
8.选择招标法人代理单位。
第六条 铁路车辆招标单位为法人单位。部分铁路客车招标单位分配属招标客车的铁路局。招标铁路局的主要职责是:
1.组成招标工作专门机构,服从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管理,接受招标工作组的业务指导;
2.按部规定的车种、车型、数量、期限,制定招标工作计划,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3.提出招标方式,标与包的批量方案,投标企业的资格意见;
4.制定标书中的评标方法和定标原则;
5.主持所负责招标客车的评标,选定中标单位,编制评标报告;
6.招标工作机构成员、招标工作计划报招标工作组审查;所编标书、评标报告、授标建议需报招标工作小组审核,报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审查;授标建议需经部批准。
7.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按合同验收、清算、支付。
第七条 招标单位对标书质量、招标合同、招标资金的使用与购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经济与法律的责任。
第八条 车辆招标购车资金的划拨
1.招标工作组所负责的车辆购置资金的划拨,按铁道部现行管理办法和招标和合同条款进行;
2.铁路局采购配属招标客车的购置资金,按部定现行各型客车的价格、招标数量及合同规定的清算方式划拨铁路局,由铁路局负责与中标企业清算。铁路局如果要同时加装改造这些客车,加装改造所需费用由路局自行解决。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标方式。根据车辆的品种,按其复杂程度,需要数量,有能力生产的厂家数,采用三种方式。
1.公开招标。需要数量大,生产厂家多的品种,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2.邀请招标。技术复杂程度高,可承担的生产厂家有限,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2家或不少于3家有资格的投标企业发出书面招标邀请。
3.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车辆,与不少于2家或不少于3家生产厂家进行议标。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组织专门的办事机构。
2.招标计划报部领导小组审核;
3.编制招标文件,报部领导小组审核;
4.发布招标通知或招标邀请书;
5.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答疑;
6.投标企业投标;
7.建立评标组织;
8.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9.组织评标,初步确定中标企业;
10.评标报告及中标企业报部领导小组审批;
11.发中标通知书;
12.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招标通告;
2.投标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制、送交要求,开标时间,评标条件,定标原则,投标保证金格式与金额;
3.合同条款,招标车辆的技术规范要求,质量保证期,检验标准,资金支付、索赔方式,履约保证金格式与金额;
4.投标报价表;
5.供货一览表;
6.投标车辆规格响应表;
7.投标厂家资格证明文件;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理发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和补充的,需经招标工作小组批准,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投标企业。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答疑会的会议纪要, 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投标企业。
第十四条 开始发售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一般应不少于30天;多家企业,多年生产的定型产品,一般应不少于2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五条 根据车辆产品生产的历史情况,技术复杂程度、现有生产企业制造的难易程度的不同,有的车辆需预先确定标底,有的则不设定标底。
第十六条 预先确定标底的原则:
1.以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为依据,按成本要素编列成本项目;
2.原材料单价和费用标准,按掌握资料和有关规定计算;
3.标底价格必须合理,不得突破批准的总计划金额(或调整后的总金额);
4.计划利润、增值税金按规定计入标底;
5.不另预计涨价因素及金额;
6.一个产品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章 投标
第十七条 凡列入国家和铁道部定点制造货车或客车车辆的生产企业,持有相应的营业范围、法人营业执照,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的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参加投标的企业在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格材料:
1.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生产企业须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国家和铁道部批准定点生产铁路车辆的文件;
4.铁道部相应车辆鉴定证书;
5.投标厂家资格声明;
(1)职工及资产负债情况;
(2)生产的主要产品品种,年生产能力,占用职工人数,生产投标产品的历史;
(3)近二年铁道车辆的销售品种、数量、销往单位及质量情况;
(4)主要生产设备及关键工装胎膜具的状况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将车体(如罐体、车厢、底架)或转向架分包其他厂家制造。投标企业不能自行生产的其他零部件,只能采购已经铁道部鉴定、批准生产和厂家的定型产品。
第二十条 投标企业送达投标文件时,须在规定截止日期前,按规定金额交纳投标保证金。否则投标视为废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格式;
2.投标报价表;
3.供货一览表;
4.货物主要技术和操作性能的详细说明;
5.规格响应表;
6.资格证明文件;
7.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开具的保函;
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正本、副本均需打印,投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在指定处盖印鉴并逐页签字。投标企业应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将投标书用内外两层信封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加盖上述印鉴及签字的正式密封函件更正,此函与投标书等效。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各投标企业派代表参加,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和招标工作组,投资部门参加,如上述单位已参加评标组织,则不另派员。是否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由招标、投标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开标会议议程:
1.宣布评标组织成员名单;
2.公布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投标书的情况;
3.检验、启封投标书和更正函件;
4.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未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3.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
4.逾期送达;
5.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工作组或铁路局组织。评标组织一般由7~15人组成,评标组织的负责人由招标工作小组组长或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担任;成员邀请招标单位,投资和财务管理部门,车辆运用、技术管理、设计及科研单位派员组成,评标组织除负责人外,均应为经济、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原则:
1.坚持平等竞争、公开合理的原则,严格遵循评标、定标办法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
2.对投标报价、材料使用、工艺手段、质量水平、交货期、清算方式、售后服务、企业资格等进行综合评价;
3.评标采用综合评价方法,确定最低评标价。评标价相同,在铁道部新造产品质量鉴定或抽查中投标产品质量相对优良的厂家(以正式文件为准)中标优先;评标价相同,已批量生产过投标产品的厂家中标优先。对标书中标准不清或难以定量化的标准,由评标组织负责人根据评标成员的书面意见,拟定评标标准,由评标人员无具名投票,多数(半数以上)通过后,补充执行。
4.参加评标人员对评标过程和有关情况严格保密。泄密者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5.发生下列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先征得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同意后,可谈判价格。
(1)如果只有1家投标,或只有1家技术合格的厂家投标;
(2)如果多家投标,其投标价格大大高于估算价格,可在废标前,与最低价格的投标人谈判价格,如不能降到可接受的价格水平,按由低到高的标价顺序,与下一家投标人谈判价格;
(3)如果通过谈判不能达成协议,则废标或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工作组成或铁路局应将评标情况,定标标价、中标企业等有关资料报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经部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开标至定标一般不超过15天。定标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的所有投标企业,并退还未中标企业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15天内与招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内容,并按照《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应该招标而未招标的,铁道部将不予拨款;
2.投标企业不如实填报投标申请书,隐瞒、虚报企业资格条件,或串通作弊,哄抬标价,造成定标困难的,由招标工作组或铁路局报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取消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3.泄漏招标工作的秘密,外传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要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4.定标后中标单位逾期不签合同的,经上报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裁定,取消今后投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企业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谋求中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发社字(20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单位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必须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放的《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且只有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等少数特殊业务需要的单位,方可申请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而最近一段时间,一些报纸、期刊等传媒不断刊登家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介绍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及其解码器的广告,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助长了一些单位和个人家庭非法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在社会上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为此,现就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广告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方法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内容的广告。
二、除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定点单位,及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定点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包括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的广告。
三、发布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的广告,须持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部门发放的、证明该企业具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资格的批准文件,或信息产业部发放的、证明广告中的产品是经批准生产的产品的批准文件,及广告样件,到拟发布广告地区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统一式样附后)。广告发布者查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后,方可发布广告。
四、经批准发布的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卫星电视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机和境内卫星电视节目专用解码器广告,必须在广告词中以显著位置加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文号和“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字句(不得少于广告幅面的10%);广告词中不能含有或隐含有“家用”、“可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等方面的内容。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不得在各类展览展示会、影视节等活动中推销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及节目。
六、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七、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各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广告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予以改正。
附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证明》(略)


20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