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18: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

1950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

西北分院:
九月三十日文呈字第一二九号公函已悉。
你院所拟对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三个问题的答复,我们研究后并征得法制委员会民事法规委员会的同意,对来稿有所修删。
再因关于继承问题,现在立法方面尚未正式决定其基本原则,最好不作公开的答复,你院如认为有答复的必要,亦以用报社名义答复为妥,该后附意见,希你院参酌办理为荷。

附本院意见
一、解放后尚未土改前农村中分家的纠纷,原则上是父母死亡后的遗产由其子女按人数均分,无继承关系的人不得加入分配,也就是说:同胞兄弟姊妹有几人即按几人分配;但得因实际情况(例如分家前对共同生活有关之劳动生产有贡献或其生活特别困难等)亦可对无继承权的家属酌加照顾。至于土改以后已按全家人口每人分得一份土地,经过若干时期才举行分家者,则一般的应依全家人口多寡按人口分配。
二、独生女虽已出嫁,对其父母的遗产仍有继承权,其父虽立遗嘱将全部遗产赠与他人,仍须照顾其女的继承权,如已嫁女本人无放弃继承的意思,应按具体情况就遗产酌留相当部份归女继承,其余部分仍由受赠者取得所有权。原问第二例,长兄将全部产业遗嘱给三弟,除长兄之女可继承其一部份外,二弟不得向受赠之三弟有所争执。
三、对于原问第三点我们同意你院所拟答复。
四、处理土改前的分家问题,应注意“土地改革法”第八条规定,防止地主因逃避没收或缴收而假分家或以继承权为名目,转移分散土地及其他应受没收或缴收的农业生产资料与房屋等。


夫妻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问题研究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周娟 韩刚

[内容提要]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产生的问题非常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及婚内赔偿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加以探讨。
[关键词] 夫妻共有财产 家事代理权 善意取得
一、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购买房屋一幢,共同居住。2002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进行争吵。李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4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房屋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60万元,当天交付了房屋和全部购房屋款,一起去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房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将房屋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房,被刘某拒绝。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对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如果按份额分,每人各有一份,同时也享有一半的处分权。王某未经其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害了李某的那一半共有权,所以该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王某应给李某一半的房屋款,即可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其配偶同意,其行为无效,刘某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共同共有人一致进行,一方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刘某对于买卖房屋是善意的,且交付了房屋款,取得了买卖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买卖关系成立,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进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必须出示权利证书,因而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评析
对于这个案例进行正确分析处理,首先要在法律上弄清这么几个问题:其一,王某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二,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其三,对共有财产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能否使用善意取得。
(一)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我国新《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案中刘某处分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王某共同购买的,而该案中的夫妻并没有采取约定财产制,显然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新《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处分权。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以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实物形式进行处分,从而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法律上处分上指通过不同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种种处置,包括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和需要转移物的占有的债权。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甚至在对方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对某项重要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处分。这当然违背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因为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作出夫妻共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一方处分共有财产,须得对方同意。
(二)家事代理权
该案中王某未征得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否一定侵害了丈夫的财产所有权呢?不一定。还要看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
家事代理权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规制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发源于罗马法,后来为早期资本主义立法理论所继承。早期的理论依据在于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夫的委托而发生的。经过二百年的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男女同权运动得到广泛认同,夫妻互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承认,并直接影响着某些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修订活动。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瑞士都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如1965年修正的法国民法典220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德国民法典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而瑞士民法将此权认定为法定的婚姻团体的代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家事代理的规定,但其允许的代理范围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要小一些。英美普通法认为,如果已婚妇女同她的丈夫共同生活,就要假定她有以她丈夫的信誉担保的隐含代理权,即凡一切家务方面的必需品都要委托妻子管理的这种代理权;如对丈夫、妻子、儿童以及全家人所应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合理供应,这些商品和服务按照他们的生活条件应是种类适宜,数量充足,而且是实际需要的,妻以夫的名义与商人交易,只要夫表示反对的,法律即认为妻有代理权。虽然各国的立法表述不同,但大家普遍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应当享有的权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且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这也是与一般代理权的不同之处。
在我国婚姻法的修改讨论中有不少学者提出明确增加这一内容规定,但从新《婚姻法》看,家事代理权问题仍没在条文中出现,这不能说是一个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我国有权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家事代理权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为处理夫妻之间因行使代理权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婚姻生活中,日常需要处理的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相互代理的需要。这种代理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不以明示为必要,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其次,日常家事代理主要是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而设置的,有助于节省婚姻成本和社会成本。同时,赋予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符合婚姻当事人相互信任的意思,是对夫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推定,符合当事人本人的利益。如果在日常生活中,凡涉及夫妻二人的事都须双方协商确定,势必会加大婚姻生活成本,给生活带来不便。第三,确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
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只是确认了家事代理权这一制度,对它的范围、具体适用等方面,在法律当中并没有规定。这就使这一制度的实际运用价值受到了影响。根据各国立法的规定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这里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子女教育等等。关于日常家事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同,但各国法律都用专门法条对一些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作出限制性规定。这里具体包括:(一)送养、收养子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须由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除外。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共同收养。《日本民法典》也有相同的规定。如第条规定“有配偶者应与配偶共同收养未成年的养子女。”第条规定“养父母为夫妻而与未成年人终止收养时,夫妻应共同为之。”(二)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及不动产之处置。因为这种处置行为本身就是对家庭生活重大事项的决定,因此有的虽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取得意见一致,才可以作出。比如——我国1994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对家庭生活有很大影响,与家庭生活状况不相适应,明显过分的购买、消费行为。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视家庭生活状况,视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连带责任。同时还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虽可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明知夫妻一方越权代理仍然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恶意第三人,不得主张代理权的存在。总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既要保护夫妻日常生活的便利,又要限制一方滥用代理权;既要保护夫妻的共有财产,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事实上,凡法律规定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国家和地区,法律本身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要第三人了解到这是在日常家务范围内的行为即足以满足需要。但因日常家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前所述因人因事都会有所变化,第三人从行为的外部很难做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正确判断。因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保护无过失第三人之利益,承认使用表见代理,即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法律强制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权,它同样也具有对内、对外两种效力、法律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对内可以保护夫妻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免受对方的任意侵害;对外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
但是,对于明显超出了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事项,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呢?此时应考虑能否构成善意取得,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自无保护的必要。
本案中,王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已构成无权处分。那么,相对人刘某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关键看他取得财产时是否处于善意。
(三)共有财产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赔偿。” 国外民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却将不动产也包括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样规定是否合适,其依据何在,值得我们研究和分析。
对于本条司法解释究竟应当怎样理解,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依照这一司法解释,全面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理由是,本条司法解释明文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交易的场合,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更广阔的一般财产的交易场合,则排除在外,因而,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
其实,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它的立法考虑和价值取舍的。
第一,如果完全从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出发,依出让人无权处分而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有可能损害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如果完全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出发,依物权公示原则而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就使共同共有人的共同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则完全牺牲了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有损于民法权利本位的立场。共同共有的效力之一,就是限制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既不能处分全体共同共有财产而使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也不能由个别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部分共有物。因此,这种选择不足取。否则就失去了民法保护共同共有的原本意义。
第三,采取折衷主义立场,既能维护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又能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兼顾交易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着力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最为可取。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时,当然也不可能不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面对两种各有利弊的选择,转而采取折衷主义立场,各取两种选择之利,各避两种选择之弊,创设了现在的司法解释,在确认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应认定无效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确认对善意买受人亦应予以法律保护的立场,趋利避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共同共有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按照其构成要件的要求,从严掌握。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是财产部分共有人而非无所有权人。(2)财产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并且也无理由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3)财产受让人必须是有偿取得财产的,即向出让人支付了与财产相当的对价。受让人因继承、接受赠送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如果受让人以过于低廉的价格取得财产的,则推定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因此其恶意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4)共有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中不动产主要是指共有房屋。
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构成善意取得的,其即时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追夺。原财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产生侵权赔偿请求权,可以要求非法出让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应当向原所有权人返还财产。
本案当中,刘某善意、有偿地取得王某出卖的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刘某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并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李某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应当承担该房屋买卖关系的后果。因为李某与王某为夫妻,其财产所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其获得的卖房款为共同共有,共同享有该房款的所有权,因而不存在李某财产损失的补偿问题。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得不到前项保障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承担由于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四)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商品检验制度,认真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如实宣传商品,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群众监督组织及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市场的检查监督和评定优质名牌产品、商品质量跟踪活动;
(四)对涉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和处理;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公布经营者字号及损害事实;
(六)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七)向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
(八)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的标准;
(二)销售已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该标明而未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的;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
(五)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检验合格证;进口商品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
(六)销售的商品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该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
(八)销售的商品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的;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假借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的;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的;
(十三)假冒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的;
(十五)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不符的;
(十六)作虚假广告,蒙蔽、欺骗消费者的;
(十七)因其他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对多收价款,应退还消费者);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经营者转移,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作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一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因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消费者按规定或约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当先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仓储、运输责任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向责任方索赔。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将投诉的内容通知有关的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或者推诿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