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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第2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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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第2期公报)

1957年4月3日
任命陈奇涵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钟汉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袁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1957年4月22日
任命陈奇涵、钟汉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送达行为是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贯穿诉讼整个过程,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通知、判决书、裁定书等等。立法虽然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送达难”一直是人民法院的挥之不去的老问题,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造成了制约。尤其是伴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发展,人们的之间的流动更趋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也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当前人民法院在各类文书送达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当事人地址不详、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留置送达中见证人难找、或者当事人拒签送达回证等诸多困境。

  二、法律对民事案件送达的规定简要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五种主要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民诉法》第78、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签收的直接送达情况,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

  (二)委托送达。《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

  (三)转交送达。《民诉法》第81、8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10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四)邮寄送达。《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在《民诉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简易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五)公告送达。《民诉法》第84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

  三、司法实践中民事送达存在的困境

  困境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签收率不高。我国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送达时往往当事人不肯接受,更不愿以各种各样方式拒绝签名。主要原因有: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大,致使当事人经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2、当前大部门公民(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邻里)的怕担责不敢签收;3、立法不详细、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直接送达的途径过少。

  困境二:留置送达要求过于严格以致有些送达无法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法律对于留置送达的条件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在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的见证义务。但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都没有要求必须有见证人,而且,留置地点也不仅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造成送达本身随意性就很大,司法实践中不是找不到有关代表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出面见证,出现邀请有关代表到场见证而入签字的困境。

  困境三:公告送达成本高效率低。我国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在基层司法中,当事人的亲属说不清外出人员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直接送达;二是外出人员有下落,会不定期电话联系家人,为省钱多半采用公用电话,联系方式不固定,家人无法主动及时联系,不能留置送达。此时往往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存在一是送达后答辩应诉率几乎为零,履行就更加无望;二是原告诉讼成本明显增大,除案件受理费外还要交公告费;三是诉讼时间较长,一个案件最少公告一次,有的甚至要公告两次,每次是60日,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三是公告形式较为单一,一般仅有张贴和登报这两种方式,但外出务工人员由于生活、工4、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送达。

  困境四:邮寄送达过于形式,缺乏可靠性。近年来,各地法院多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受送达人邮寄诉讼文书,但邮寄送达也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未按规定签收邮件。按规定特快专递一般应由被送达人本人签收,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写明签收邮件的时间,本人确实无法签收的,可以由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代收邮件时必须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实践中,邮局工作人员仅让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未标注签收邮件的时间和代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导致送达时间和送达效力无法确定。二是邮件退回率高,退回时间过长。因原告起诉时大多不能提供被告的工作单位,起诉状中只填写被告的家庭住址,而多数被告白天家中无人,只有晚上才能送达,邮递人员晚上早已下班,通常情况下,邮递人员白天投递几次收件人家中无人,或收件人拒收邮件,即将专递贴上“查无此人”、“拒收”退回法院,退回条上既无邮局盖章也无投递人员签名。

  四、可能的解决对策

  对策一:一是扩大直接送达签收人的范围。直接送达不仅仅是受送人本人和其同住成年家属有权签收,受送达人的好友及亲属都应在签收人的范围之内,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送达,不仅企业的法人代表和其负责收件的人可以签收,还可以允许其办公地址的职员代为签收。二是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等单位的联系和协调,寻求当地党委和政府对法院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帮助,推动诉讼进程,促进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三是大力开展法治宣传,塑造良好司法环境,提高法院权威。加大法律宣传,让签收人知晓签收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消解其担责的后顾之忧。

  对策二:适度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该送达的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同时,明确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或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在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见证人又不愿到场或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可以通过拍照或录像的形式将送达过程拍摄下来,并将送达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在场人显示出来,制作照片或录像带等保存入卷宗。

  对策三、多种措施完善公告送达。严格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杜绝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确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形成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引入恶意公告惩罚性赔偿原则。对离婚、借贷等案件要避免一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明知被告在的具体住所而不能提供或故意提供虚假的住所,致使法院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出庭应诉,最终通过公告的形式达到解除婚姻,逃避债务的目的。对于该类案件的发生,建议引入国外惩罚性赔偿机制,建立经济上的惩罚和刑事上的惩处相结合的惩罚机制。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不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建议应立法相应减少公告时间。

  对策四:规范完善邮寄送达流程。定期与邮政部门举行座谈会,建立专门的法院送达网上查询平台,法庭可以随时登录法院送达网上查询系统,查询邮件送达情况,以方便业务庭及时了解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要求收件人签收时,邮递员应要求收件人在回执上署上姓名及送达时间。如收件人漏签送达时间,邮递员应及时补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邮寄人员应附情况说明后,将邮件退回,由法院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承担费用。完善邮寄送达服务;加强管理使费用结算有效衔接。各业务庭每月月底将本庭室所发专递与邮局投递员对帐签字确认后,汇总至法院财务,财务再与邮局进行结算。

  五、结语

  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是贯穿诉讼始终的不可缺少的程序。而且,一定程度上却是影响当事人诉讼权益是否实现、是否依法实现、何时得到实现的关键工具,因此,我们必须用我们的努力将送达的困境畅通,以真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效率的提高,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作者单位: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件编号] 鲁政办发[2002]3号

[颁布单位]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颁布日期] 20011205

[实施日期] 20011205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精神,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发挥技术资本和人才资本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研究开发结果的统称,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新发现、新理论等。本规定所称技术是指:
(一)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二)技术秘密。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四)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可作为生产要素的技术。
第三条 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可以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方式以奖励、享有股权、期股(权)等方式参与收益分配。
第四条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当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当提取不低于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连续5年按不低于该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10%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七条 科技成果可采用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相应的科技成果财产权转归受让公司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投资各方可在允许的范围内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科技成果所占股份。属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拿出不低于科技成果
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者与其他出资者,应当协议约定该项科技成果的使用范围和入股者对该项科技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经认定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望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高新技术成果,采用作价入股形式进行转化的,在企业注册时,科技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超过35%。经科技部审查认定,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可采取协商作价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方式。
科技成果作价超过注册资本20%的,应由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签定协议书。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投资各方的协议书办理验资手续,申请登记注册。
各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技术股份的技术发明单位,可从技术分红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对本项目技术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配方式可采用现金形式,也可采用股权形式。享受参与分红的期限、比例计算方法、有关权利义务等,由当事人与单位以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确立。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期股、期权的形式,奖励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期股的形成方式主要是在企业改制的基础上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中的新增或分解的技术股份。期股的获取方式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内,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以现金或分期付款、贴息、低息贷款方式按约定价格购买股份。
第十二条 鼓励省外、境外、国外单位或个人以科技成果向省内企业入股,股份比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可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可加速摊销。具体摊入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出资或对外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