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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9:4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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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
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市一〔2003〕16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局属各相关单位:
《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日

优 化 投 资 环 境
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




为优化投资环境,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合理配置;促进首都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保证和良好服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凡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含中关村科技园区,下同),为经认定的现代制造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它市政府鼓励投资的工业项目提供用地(以下简称开发区工业用地),均适用本规定。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开发区工业用地实行土地一级开发
1.开发区工业用地应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组织土地一级开发,供应熟地。一级开发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控制和降低开发成本及地价。
2.开发区工业用地应符合市或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3.工业项目一般应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工业用地内安排,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工业用地外提供工业项目用地。
三、适应不同工业项目用地需求,开发区工业用地使用实行多种方式
1.土地出让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50年)内,由双方议定,但最低出让年限不少于10年。
2.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按年交纳,租金水平按照相应地价(或出让金)还原确定。
3.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条件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选取以上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4.开发区工业用地,涉及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确保农民合法权益并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议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允许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年期出租。对具有稳定收益的工业项目用地,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保障农民利益的条件下,可以试行以集体土地入股的方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土地或以集体土地入股,均应依法签定协议。
5.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规定的工业项目,其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6.符合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交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授予管理权限,简化开发区工业用地供地手续
1.开发区工业用地需要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的,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一次或分批次办理农转用和征占用手续。工业项目供地需要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的,由区、县政府或有审批权限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办理。
2.开发区工业用地的指导地价水平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规划条件,预先平衡确定。
3.10个远郊区县的开发区工业用地出让手续由市国土房管局授权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
4.宗地出让地价政策由区、县政府或有审批权限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结合本区、县、开发区实际制定。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根据指导地价水平及地价政策,确定宗地地价水平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须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接受市国土房管局对其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开发区工业用地土地出让优惠政策
1.对于认定为现代制造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它市政府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75%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减半征收。企业再投资的新增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于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须全额补交减免费用。
2.土地出让金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在3-5年内分期缴纳。
3.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地价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申请宽限期,宽限期一般不超过1年,宽限期内暂按每月千分之二收取资金占用费。
4.符合土地出让金返还规定的工业项目用地,可根据项目资金需要量,按已交地价款金额及返还比例提前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符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条件,自愿申请提前办理有关手续的受让方,承诺按地价审核四级会审制审定标准缴纳出让金的,可以先行交纳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减免开发区工业用地部分税费
1.按70%征收征地管理费和房屋拆迁管理费。
2.减半征收房屋产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契税、新菜田基金、防洪费。
3.鼓励开发区工业用地项目再投资,对再投资调换出让用地的,对增加地价款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4.减半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交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市政府批准的产业可免收新增用地费,应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市和区县各负担50%。
5.区县政府对开发区工业用地占用的耕地可以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自行落实补充耕地,实现本区县内占补平衡,免收耕地开垦费;本区县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易地补充。
6.工业项目因建设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免收临时土地使用费。
七、工业项目投资人或工业项目企业职工房改政策
1.工业项目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般应按规定的缴存上限执行;有条件的企业经申请批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可按规定申请按实际工资收入和规定比例交纳。
2.鼓励有条件的工业项目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为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可按有关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3.对工业项目企业职工加大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力度,发挥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用,简化个人贷款担保方式;积极推进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和个人信用评价制度,取消购买经济适用房评估,降低中间费用,简化贷款手续。
八、积极推进用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服务环境。
九、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工业用地范围外的工业项目用地及现代服务业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取得工业项目用地的,不适用本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世行贷款各项目办公室(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际字〔2000〕13号)转发给你们,请各项目单位遵照执行。


财际字〔2000〕13号 二○○○年二月十一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贷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
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强化贷款项目管理,我们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和世行贷款财务管理系统及审计指南的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是使用世行贷款的基本
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实施细则。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说明
一、为了加强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加强贷款项目管理,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和世行贷款财务管理系统及审计指南的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是使用世行贷款的基本
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实施细则。
二、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于1998年7月1日起经世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并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项目。此类项目以世行贷款项目为会计主体,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的项目会计核算体系,除报送《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向财政部和世界
银行报送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报表。在此以前已经世行批准的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执行本《办法》,还是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报告暂行规定》(财世字〔1997〕6号),但同一个项目的各项目单位只能执行同一的核算办法。
三、1998年7月1日后经世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项目,除执行现行有关会计制度外,还应同时按照本《办法》报送会计报表。在此以前已经世行批准的执行有关会计制度的世行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按本《办法》编制会计报表,还是按照《世界银行贷款
项目财务报告暂行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但同一个项目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报送相同的会计报表。
四、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原则上不得变动,如有特别需要,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并报财政部备案。对明细科目的设置
,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项目单位在不违反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记帐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册,实行会计电算化。项目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项目单位向外报送项目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项目单位自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与世界银行达成的协议,项目单位应每半年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下列项目财务报表:
(一)资金平衡表
(二)项目进度表
(三)信贷/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
(四)专用帐户收支表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及编号、项目开工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项目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
的单位,还须有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六、如果项目单位不负责该项目专用账户的管理,专用账户的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及时抄送项目单位,以便项目单位能保存一套完整的项目会计核算资料。
七、项目单位应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经审计过的年度项目财务报表。经审计过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在次年6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此外,项目单位应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未经审计的半年期项目财务报表。半年期项目财务报表应分别于当年10月1日和下一年4月
10日前报送。
八、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会计科目表
-----------------------------------------
|资金占用类科目 |资金来源类科目 |
|-------------------|-------------------|
|序 |编 |一级科目 |序 |编 |一级科目 |
|号 |号 | |号 |号 | |
|--|---|------------|--|---|------------|
|1 |101|建安工程投资 |30|301|项目拨款 |
|--|---|------------|--|---|------------|
|2 |102|设备投资 |31|302|项目资本 |
|--|---|------------|--|---|------------|
|3 |103|待摊投资 |32|303|企业债券资金 |
|--|---|------------|--|---|------------|
|4 |104|其它投资 |33|304|国外借款 |
|--|---|------------|--|---|------------|
|5 |105|待核销项目支出 |34|305|国内借款 |
|--|---|------------|--|---|------------|
|6 |106|转出投资 |35|306|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
|--|---|------------|--|---|------------|
|7 |111|交付使用资产 |36|307|其他借款 |
|--|---|------------|--|---|------------|
|8 |12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37|308|项目资本公积 |
|--|---|------------|--|---|------------|
|9 |201|固定资产 |38|311|待冲项目支出 |
|--|---|------------|--|---|------------|
|10|202|累计折旧 |39|321|上级拨入资金 |

|--|---|------------|--|---|------------|
|11|203|固定资产清理 |40|331|应付器材款 |
|--|---|------------|--|---|------------|
|12|211|器材采购 |41|332|应付工程款 |
|--|---|------------|--|---|------------|
|13|212|采购保管费 |42|341|应付工资 |
|--|---|------------|--|---|------------|
|14|213|库存设备 |43|342|应付福利费 |
|--|---|------------|--|---|------------|
|15|214|库存材料 |44|351|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
|--|---|------------|--|---|------------|
|16|218|材料成本差异 |45|352|其它应付款 |
|--|---|------------|--|---|------------|
|17|219|委托加工器材 |46|353|应付票据 |
|--|---|------------|--|---|------------|
|18|232|银行存款 |47|361|应交税金 |
|--|---|------------|--|---|------------|
|19|233|现金 |48|362|应交基建包干节余 |
|--|---|------------|--|---|------------|
|20|241|预付备料款 |49|363|应交基建收入 |
|--|---|------------|--|---|------------|

|21|242|预付工程款 |50|364|其他应交款 |
|--|---|------------|--|---|------------|
|22|251|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51|401|留成收入 |
|--|---|------------|--|---|------------|
|23|252|其它应收款 | | | |
|--|---|------------|--|---|------------|
|24|253|应收票据 | | | |
|--|---|------------|--|---|------------|
|25|26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 | | | |
|--|---|------------|--|---|------------|
|26|262|拨出国外借款 | | | |
|--|---|------------|--|---|------------|
|27|263|拨出配套资金 | | | |
|--|---|------------|--|---|------------|
|28|271|待处理财产损失 | | | |
|--|---|------------|--|---|------------|
|29|281|有价证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科目说明

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粉煤灰的综合治理和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利用、贮运及加工经营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是本市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及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用于生产建材产品,用作混凝土和砂浆的掺合料,或用作筑路、回填、造地复垦、改良土壤以及生产复合肥料和回收其他有用物质等。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用灰谁得益,鼓励利用,积极扶持,以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总目标并注意经济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水泥、粘土砖厂等建材生产企业应充分利用粉煤灰作原料,道路、建筑、市政工程等建设施工单位应推行和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如有排放粉煤灰的,必须同时安排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列入项目预算内。否则,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八条 原有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必须制订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按期完成,使之由“以贮为主”逐步过渡到“以用为主”。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继续扩建贮灰场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得再划拨土地,应把扩建贮灰场的费用投入粉煤灰综合利用项
目。
第九条 排灰单位和粉煤灰经营加工单位应完善贮、供灰设施,加强对粉煤灰品质的控制和监测。粉煤灰的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如发现粉煤灰的放射性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排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签订供用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建立稳定的供用关系。
第十一条 对技术成熟、供灰渠道和用灰量稳定的粉煤灰利用项目,排灰单位应按互利原则,协助解决建设单位所需的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用作筑路、回填、造地、生产墙体材料的原状灰,如用灰单位影响经济效益或增加工程造价的,排灰单位应将节省下来的粉煤灰排放处理费用的80%以上补贴给用灰单位,补贴费用可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用灰单位经供灰单位同意到贮灰场自提粉煤灰和未经加工的混合灰的,任何单位不得收费。
经加工后品质标准符合要求的粉煤灰,如磨细灰、分选灰(不包括分选后的尾灰)、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可按照灰的品质及供用灰双方互利的原则合理收费。

排灰单位代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粉煤的,按市有关规定收取装运费。
第十四条 设立粉煤灰综合利用与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排灰单位建设贮灰场租用可耕地的,每亩一次性收取二千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二)凡距离排灰单位半径在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粘土砖厂、水泥厂没有按规定使用粉煤灰的,应按市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标准收取综合利用粉煤灰附加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收取、存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专项资金,主要有偿或无偿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工程项目和科研项目。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底编制下年度用款计划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和使用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盈亏条件的,投产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所借贷款可用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偿还。
第十七条 掺用粉煤灰的建材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增值税:
(一)粉煤灰制品及墙体材料掺用粉煤灰占原料总量70%以上的,免征增值税;掺用量70%以下的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减免;
(二)水泥掺用粉煤灰量10%(含10%)以上的,二年内按应纳税额减10%征收增值税;
建材产品的粉煤灰掺用量,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验证,验证资料可作为税务部门减免税的依据。
第十八条 运送粉煤灰的专用车辆、船舶,交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定期减免税。
第十九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企业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生产发展,以及为发展综合利用的贷款还贷,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应补交已实施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包括砼搅拌站)使用粉煤灰作掺合料后节约的水泥、石灰、砂等材料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并报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从节约材料差价中提留30%奖给有关人员和作集体福利。如按设计要求使用的,可在提留比例中,提取5%奖
给该项目的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灰单位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提取四元津贴费,建筑施工单位可适当增加提取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元,津贴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或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有关银行应优先安排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的贷款;综合利用粉煤灰的科研项目及所需的科研经费,市科研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粉煤灰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该项设施的
更新改造及还贷。
第二十三条 排灰单位对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工作人员,在扩大粉煤灰的利用,减少堆存,从而获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