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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06: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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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防范对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使用的下列术语定义为:
(一)上门收款:分为固定性上门收款和临时性上门收款两种。固定性上门收款是指交款单位经常发生现金收入,需由开户银行长期上门收取款项的收款业务(含派专人在单位坐堂代收款);临时性上门收款是指交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发生现金收入,需开户银行临时上门收取款项的收
款业务。
(二)预约送款:指开户单位提取大额现金时,因特殊情况需要银行上门送款的业务。
(三)上门接单、送单:指开户银行派人到开户单位为其办理各种结算业务而发生的接单、送单业务。
二、上门收款等业务要求高,风险大,各行应从严掌握。必须开展此项业务的,应连同有关协议、操作规程逐户报二级分行批准。
三、开办上门收款等业务的行(处)应与开户单位签订上门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上门服务的内容、时间、联系人、服务地点(场所)及其安全保卫责任、上门服务人员名单及身份的确认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户单位款项在银行帐户的出、入帐时间及在银行营业柜台内外处
理中的责任、上门收款(或收单)回单的签发等。执行过程中,上门服务人员如发生变动,应提前两天出具公函通知开户单位。
四、开办上门收款等业务应成立上门服务小组,选配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从事该项工作,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指定专人担任上门服务小组负责人兼监督员,具体组织上门服务工作,采用电话通讯等形式,跟踪监督上门服务人员工作进展情况,定期走访上
门服务对象。会计出纳部门要配合上门服务小组负责人做好对上门服务业务的检查监督工作。
五、上门服务时,上门服务人员必须持“上门服务通知单”(附件一,各行自行编号印制)。“上门服务通知单”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在执行上门服务时,由会计主管人员填制并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后交上门服务人员,限在有效时间内使用。
六、上门收款、预约送款要实行双人点收,双人封箱上锁,双人运送,双人交款,并配备专用运钞车辆及安全保卫人员双人押运,中途不得办理与上门业务无关的其他事项。上门接单、送单要确定专人,建立各种相应的登记簿,严格操作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七、上门收款时,上门服务人员将款项收妥后,由交款单位填写现金交款单并在第二联贷方记帐凭证联的大写金额栏上加盖印章(在服务协议中注明为预留银行印鉴中的会计专用章或公章,银行会计柜台记帐时应进行核对)交上门服务人员。
上门服务人员返行后,应于当天及时将现金交出纳部门清点。因超过正常营业时间当天来不及移交清点的,应采取封箱寄库方法入库保管,并于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后移交清点。
出纳部门收到上门服务人员交来的现金及现金交款单,视同客户交款程序进行现金清点,收妥现金无误后,在现金交款单回单联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上门服务人员,由上门服务人员及时将回单送交款单位。
上门服务人员到交款单位实行坐堂代收款的,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上门服务人员与委托单位之间票据的领缴、职责划分、票款核对等事项,由经办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二级分行批准后执行。
八、预约送款使用一式三联“预约送款单”(附件二,各行自行编号印制)。需要预约送款的开户单位预约时应填写一式三联“预约送款单”,并在第一联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连同现金支票一起提前送达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会计主管对三联“预约送款单”和现金支票核对无误,并审核
同意后,在“预约送款单”第一联签字后交会计柜台。会计柜台按正常付款程序办理票据审核和付款手续,并在第三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退预约送款单位,在第二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交给指定的上门服务人员,第一联“预约送款单”留存。
上门服务人员在第二联“预约送款单”上签字后到出纳柜台凭以领取现金,并在出纳人员的监督下把现金装箱双人加封上锁(或封包),当场办理寄库手续。预约送款之日由上门服务人员将现金送至预约送款单位,预约送款单位收到现金并清点无误后,在第三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
预留银行印鉴后交上门服务人员带回转交会计柜台。三联“预约送款单”全部作现金支票的附件。
九、办理上门送单业务时,由上门服务人员到会计柜台签收指定单位的单据,逐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送单登记簿”(附件三),将单据随登记簿送开户单位,由开户单位经办人员签收。
十、办理上门接单业务时,上门服务人员到开户单位接受有结算凭证,应逐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接单登记簿”(附件三),并由开户单位人员签字。上门服务人员应及时将结算凭证送回会计柜台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并代单位收妥回单,再按送单手续处理回单。
十一、预约送款必须坚持先记帐后送款的原则,严禁先送款后记帐。上门收款必须坚持出纳部门款项收妥后才能入帐,严禁款项未经清点收妥提前入帐。严禁携带预盖章的空白现金交款单上门收款。严禁携带“现金收讫章”等重要印章上门收款。办理上门收、送单业务时,严禁上门服
务人员代开户单位更改单据。“上门服务通知单”只能逐次逐户签开,严禁同一单位一次签开多份。
十二、适用于开办上门收款、送款及接单、送单业务的所有行处和有关业务部门。
十三、本规定由总行财会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4月23日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2005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农业部


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2005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2005年10月8日发布)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
(一)基本思路
按照全面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以建立比较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机制为目标,按照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思路,优先选择地方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基础扎实、司法部门积极配合、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市(区),积极探索以项目建设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能力,推进权威、高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体系建设,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基本经济秩序,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二)基本原则
l.突出重点的原则。本年度申报的项目必须是农业部已批复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的市县(区),必须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条件较好、党政领导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进展顺利的市县 (区)。
2.经济适用的原则。基础设施建设要经济适用、质量可靠,不可贪大求洋。土建工程实行标准化设计、施工,仪器设备采取标准化配备、拾遗补缺。
3.适度配套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原则上按1:1安排(可跨年度)。中央投资重点用于试点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基础设施建设、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购置等。办公设备及其他非生产性仪器设备购置主要由地方解决。地方配套资金主要由省级承担,项目申请报告中要明确省级承担的比例。
二、投资重点和主要内容
针对试点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础设施严重不足的实际,重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场所、办公设备、记录和勘测仪器设备、交通通讯工具等,以提高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能力,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一)申报条件
1.申报项目市县(区)是农业部2003年以来批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
2.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经过县级(含本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党委和政府批准成立。
3,培训并聘请了仲裁员。
4.制定了仲裁规则、审理程序等规章制度。
5.受理并调解或者仲裁了若干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6.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健全、职能明确、人员定岗定编、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范。
上述内容,要在申报文件中具体反映。
(二)建设内容
在现有的基础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特点和发生发展规律,本着勤俭节约、经济适用、拾遗补缺的原则,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标准的仲裁庭,购置必要的庭审仪器设备、办公设备、交通通讯工具、勘测取证设备等,并进一步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操作规范、标识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体系。
1.土建工程。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仲裁庭的庭审大厅、合议厅、办公室、档案室等,每个试点市县(区)仲裁庭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2.办公设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速录机、碎纸机、办公桌椅及档案柜等。
3.勘测、取证设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电子经纬仪等仪器设备。
4.交通、通讯工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办案专用车、传真机等交通通讯工具。
(三)建设及投资规模
每个试点市县(区)投资总规模控制在40万元左右,其中中央投资20万元。中央投资主要用于土建工程、交通通讯工具及勘测取证设备购置等。地方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办公设备及其它非生产性仪器设备购置。
(四)组织实施方式
项目由试点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项目资金及时到位、管理规范,尽早发挥投资效益。
三、项目申报工作要求
(一)项目组织
项目申报由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单位组织申报。项目原则上不征地,禁止借项目实施之机搞超标准豪华装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竣工验收情况要及时向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报告。
(二)项目内容和规模
项目建设期为1年。要严格依据已明确的控制规模,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实事求是地加以确定。项目实行一次性批复,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完成。
(三)申报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申报项目时,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主动开展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各试点市县(区)项目汇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办)计字号文上报农业部。其中项目申报文件送发展计划司3份,送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2份。逾期申报者将不予安排中央投资。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环境。
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由地震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地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地震部门应当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四、地震台(站)等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不符合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影响地震观测环境,涉及国家级地震台网和省级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地震部门的同意;涉及其他地震台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地震部门的同意。
六、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地、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地震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七、禁止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等产生振动的活动,干扰地震计正常记录的;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放钢、铁等铁磁性物质或者架设高压输电线,干扰地磁仪器正常记录的;
(三)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抽水、蓄水,干扰地形变仪器正常记录的;
(四)在地电布极区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埋设非绝缘金属管道或者线路、抽注水和开沟挖坑等活动,干扰地电仪器正常记录的;
(五)未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部门同意在地震观测井(水点)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或者注水,干扰水化学、水物理仪器正常记录的;
(六)在地形变观测的山洞顶部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者进行土石开采,影响山洞正常温湿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八)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地震、规划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