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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5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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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59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59年3月)

(1959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华侨各选举单位分别选出,共计1226人,其中滕虎忱、罗常培、梁希、李承干已经逝世,现在实有代表1222人。台湾省尚待解放,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缺。现将当选为代表的1222人名单公布。

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实施《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实施细则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按规定从一九九三年第二季度起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二、实施步骤。考虑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调拨、调整的过程,决定对缴存比例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办法。即第一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前按3%的比例缴存;第二步: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开始按5%的比例缴存。
三、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是以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当季月平均余额是指缴存范围内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一九九三年第三季度应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月平均余额为:(1993年7月31日余额+8月31日余额+9月30日的余额)/3。


四、每月末日余额以会计报表数为准,没有会计报表的可暂用项目电报代替,并抓紧建立健全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出来后,每半年应用会计报表数调整一次。
五、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应最迟于划款次日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并同时补寄正式文本。计划资金司传真号为601.2768,601.2769,电传号随后通知。
六、各家银行应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前选择好一至两家境外行开设“××××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帐户,并将开户行的法定名称、地址、电传号、传真号、帐号、帐户名称(中、英文)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人民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分别由各家银行存入其
上述帐户,人民银行授权各家银行代为经营,各家银行不得用该项资金弥补外汇头寸,并须保证每年至少有2%的收益,每季划缴一次,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增加风险准备。
七、缴存和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会计科目及帐务处理,由各家银行自行制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备案。
八、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家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以其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
九、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按一定比例收缴“押存资产”,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附件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5%
3
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二十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十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
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一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8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我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规定,负责各自所管辖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受理、审查机关;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查、审核机关;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查机关,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核机关。
第四条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浴场、养殖、锚地等开放型项目用海,按用海面积确定受理审批机关:
(一)用海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海面积在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用海面积在70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池、渔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按围海面积确定受理审批机关:
(一)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逐级上报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审批;
(四)围海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填海型项目用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临时用海项目根据海区的实际情况和用海的需要,由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海水养殖的期限控制在一至二年内。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市级以上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国家直接管理以外的海底工程用海项目;
(四)潜水观光、海水浴场、海上运动等旅游项目用海;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用海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坐标图(包括位置图、平面图);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
(四)需立项的项目,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五)需进行环境评价的项目,提交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六)相关的资信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组织海籍调查,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十一条 在管辖范围内,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含公告时间)完成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批;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单位应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审查项目用海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三)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材料退回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海域使用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呈报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重要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海域使用申请后,先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报政府批准后,由所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规定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应抄送受理单位。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海域使用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到所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未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协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在项目投入使用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三条 对无权批准和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