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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8 07:5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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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7月31日)

教社政〔2003〕6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为规范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的管理,在总结科研项目管理经验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为实施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以下简称重大攻关项目)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重大攻关项目的宗旨是,支持高等学校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把握学科前沿,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

  第三条 重大攻关项目应具有明确的研究目标、主攻方向,体现有限规模和突出重点的原则,有效利用现有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研究基地等条件,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鼓励跨学科、跨学校、跨部门和跨地区的联合攻关,积极开展实质性的国际学术合作与交流,力争取得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和社会影响的标志性成果。

  第四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组织体现“公平竞争、择优立项、严格管理、铸造精品”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方式。

  二、选题来源与确定

  第五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选题范围主要包括:

  1.对学科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基础研究重大课题和学科前沿问题;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有关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和全局性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3.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中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第六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选题来源主要包括:

  1.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部社科委)各学科委员会的五年研究规划确定的学科发展战略和优先资助领域;

  2.经学校推荐申报的,已获得重要进展,经过进一步提炼与加大支持力度可望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研究项目(包括规划基金项目、博士点基金项目)和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

  3.经专家推荐的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科发展急需研究的重大选题。

  第七条 教育部在认真分析不同来源选题的基础上,每年初向教育部社科委各学科委员会提交本学科拟招标课题草案,由教育部社科委进行差额遴选。

  三、课题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教育部社科委审议通过的招标课题指南经教育部批准后,发布当年重大攻关项目招标公告。

  第九条 招标文件主要包括:⑴《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招标课题》;⑵《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申请评审书》;⑶《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招标文件向教育部委托的高校社科研究管理咨询服务中心索取。部分文件亦可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网”下载。

  第十条 投标条件

  (一)重大攻关项目投标者必须是法人(高等学校)担保的高等学校教授,并符合下列条件:

  1.由对招标课题研究居国内领先水平的知名学者,特别是优秀中青年学术带头人担任首席专家;

  2.由居国内领先水平的学术研究群体构成课题研究骨干;

  3.拥有对招标课题开展研究必备的条件(如相关研究机构等);

  4.首席专家和主要研究人员在项目研究周期内有充足的研究时间。

  (二)重大攻关项目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首席专家负责项目研究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课题组成员的聘任、研究经费的分配使用以及研究成果的质量。

  (三)重大攻关项目鼓励跨学科、跨学校、跨部门和跨地区的联合攻关,但必须由一所高校作为牵头投标单位;鼓励联合高校系统外的相关专家、国外专家,以及与研究课题有关的实际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课题组研究工作。

  (四)一位首席专家,每次只能参加一个重大攻关项目的投标。正在承担重大攻关项目的首席专家不能参加新项目的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者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使之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不得自行改动投标课题名称。投标文件须由学校盖章密封,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部委托的社科管理咨询服务机构提交,超过截止日期将不予受理。

  四、项目评审与批准

  第十二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评审工作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投标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组的组成原则如下:

  1.专家评审组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应分别来自不同的高校或非高校系统科研机构。根据回避原则,不从投标者所在学校聘请评审专家。

  2.专家评审组成员应是具有教授或相当于教授的高级职称,并对评审课题有较高学术造诣的同行专家。

  3.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具有客观公正的职业声望。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透露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评审标准

  1.从招标课题分解的问题属于科学前沿问题,拟突破的重点和难点明确,研究目标具有先进性,学术思想具有创新性;

  2.研究思路清晰,积极吸收自然科学中先进的研究方法,借鉴国外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有效方法,注重实证研究和社会调查方法的运用、定性研究方法与定量研究方法的结合;研究方案及技术路线具有可行性;

  3.研究队伍结构合理,具有较雄厚的研究基础,首席专家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科研组织能力,课题组主要成员具有较强的研究能力、较多的相关研究成果、充分的资料准备与合作精神;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

  4.学校在相关研究机构、研究资料、仪器设备等方面具有优越的科研条件,具有较高的科研组织管理水平,并可以为研究任务的完成提供优惠政策和保障条件;

  5.经费预算合理。

  第十六条 重大攻关项目评审程序

  1.评审会议由教育部组织,委托专家评审组组长主持,邀请所有投标者参加。开标顺序由投标者抽签决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开标后评审组专家阅读投标文件,投标者回避。

  2.投标者根据抽签顺序,以多媒体演示的方式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课题进行论证,多媒体演示的内容必须与投标文件相同。在某一投标者作课题论证时,其他投标者应当回避。

  3.评审组专家在认真审阅投标文件和听取投标者课题论证的基础上,可以要求投标者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投标者应当对评审专家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

  4.专家评审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最后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以一次性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方式确定中标者。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组通过的重大攻关项目报教育部批准后,下达立项通知书,并与中标者所在学校和首席专家签订项目合同。

  五、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重大攻关项目采取教育部与项目承担学校共同管理的办法。项目承担学校须将批准的重大攻关项目列入学校重点科研计划,提供所需条件,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项目的正常进行、按时完成和产出高质量科研成果担负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重大攻关项目首席专家须根据立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填写《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研究计划书》,经学校审核后一式二份报教育部,经教育部核准后将其中一份返回,作为项目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条 重大攻关项目经费的资助应列入学校综合预算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专款专用,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财务部门参照《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下列范围开支:

  1.资料费;

  2.调研费;

  3.劳务费;

  4.会议费;

  5.仪器设备费;

  6.文具费、通讯费、印制费等。

  项目经费不得支付与课题研究无关的开支。各高校不得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对重大攻关项目进行中期检查,由项目首席专家填写《中期检查报告书》,经学校进行审查后报教育部。中期检查根据《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研究计划书》提出的中期研究成果要求,由专家评审组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项目发展趋势,对后期研究工作及经费使用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重大攻关项目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和首席专家。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报教育部审批:

  1.因不可抗力变更项目首席专家;

  2.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3.改变成果形式;

  4.推迟完成时间;

  5.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重大攻关项目首席专家每年须撰写年度进展报告,由学校进行审查,并由学校统一向教育部报告,经审核通过后作为中期检查和成果验收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部视情况分别做出中止拨款或撤销项目处理:

  1.年度检查或中期检查情况表明,首席专家和课题组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或难以取得预期的重大研究成果;

  2.首席专家或课题组主要成员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

  3.不能按计划完成课题研究任务,或研究成果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六、成果鉴定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重大攻关项目完成全部研究工作后,由教育部组织专家鉴定组对该项目进行鉴定。鉴定办法另发。

  第二十六条 除有特别要求外,重大攻关项目承担学校有义务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积极宣传重大攻关项目进展情况和相关成果。

  第二十七条 重大攻关项目的最终成果,由教育部商有关出版社统一装帧出版。重大攻关项目所有研究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最终成果等发表出版时,须在成果显著位置注明“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资助”字样。

  七、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 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 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 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 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 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 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 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 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 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 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 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

  第三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 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 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 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

  (二) 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 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 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 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 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四章 域名注册

  第十五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域名争议

  第二十六条 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 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开展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统计局《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统计局《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统计局制订的《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确保部门服务业统计年、定报工作的正常开展,提高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考核评比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比对象是各县(市)区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所确定的负责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考核分县(市)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两个层次。

  第三条 考核评比工作按照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由市级部门服务业统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考核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在次年2月底前将平时掌握的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或单位)与部门服务业统计相关的工作情况记录进行汇总。依据本办法对各县(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进行一次考核打分,然后将总得分按分值从高到低排定名次,取得前五名的县(市)区和前十名的市级部门(或单位)作为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先进集体,从县(市)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评选50名相关人员作为部门服务业统计先进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考核评比内容:部门服务业统计基础工作,年定报数据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完整性、准确性和行业统计分析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条 考核实行地区和部门(或单位)年度工作总结、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考核记录和上门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的,迟报、漏报、错报、拒报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部门服务业统计工作组织不力的地区和市级部门(或单位)适时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明确负责服务业统计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机构和专(兼)职统计工作人员,并确定一名服务业统计联系人。

  第九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南通市服务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的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部门服务业统计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统计分类标准,不与现行的统计分类标准产生矛盾,并指导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统计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正确使用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全行业、全社会口径进行统计数据的调查、收集、整理和上报,开展行业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

  第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组织好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服务业统计业务培训,对现行统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和研究,推进本地区或本部门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的改进和完善。

  第十三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说明、评估材料的报送工作。在每个考核评比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上报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服务业统计工作总结、来年工作计划、领导批示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台帐,原始数据应有原始记录凭证,数据计算结果应有据可查,并随时接受统计部门的核实与巡查。

  第十五条 统计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上报,不得随意变动。要求纸表上报的应有填报人、单位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进行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积极撰写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法。分统计基础工作、数据资料报送、数据质量、分析材料四个部分,各部分单独考核,满分值分别为15分、35分、45分和5分。

  第十八条 统计基础工作分人员机构配置、制定实施方案、科学分类、业务培训、工作总结和全口径统计与数据评估六个方面,满分分值分别为3分、3分、2分、2分、2分和3分,每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打分。

  第十九条 数据资料报送分时效性和完整性两个方面,满分值分别为27分和8分。时效性方面: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年、季报表,每迟报一天扣3分,最高扣27分。完整性方面:未能上报全部报表,又未能给出合理说明的,每缺1张表扣3分。一张报表中漏报部分资料的,每漏报一项资料扣0.5分,两项累计扣分不超过8分。

  第二十条 数据质量分年度数据质量和定报数据质量两部分。年报数据质量满分20分,每发生一笔数据差错扣2分,扣完20分为止。定报数据质量满分25分,每发生一笔数据差错扣1分,扣完25分为止。

  第二十一条 不定期提供本地区或本部门服务业统计分析材料。每篇分析计1分,被市领导批示的追加1分,被省级以上刊物录用的每录用一次追加1分。分析材料部分最高得分不超过5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