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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23 10: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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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256号

1996-05-16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税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如何认定的请示》(京国二〔1996〕1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01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的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
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搞科研开发的事业单位,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0年6月3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 客、货运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动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 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 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 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 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 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 不准载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 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 不准乘座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 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连接牢固;
(二) 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 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座。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 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 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并在车尾悬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 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 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货运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辆能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 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 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 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 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 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 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三条 在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另一侧距障碍物最近端三十米内不准停放车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沿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 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道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若干个队伍;
(二) 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 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 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 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用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或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拦(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设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 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 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 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 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 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 出租汽车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 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 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 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 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辨认的。
第五十三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 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 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6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2〕11号)精神,为适应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铁路发展的需要,本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对我部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部对外交往,特别是经贸、科技交流与合作大量增加。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结合我部实际情况,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外事工作管理原则,按照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促进铁路对外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在审查出国和来华项目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因公出国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旅游等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审查出国项目应根据需要认真把关,层层负责,坚决防止重复考察、盲目考察、无效考察。引进技术和设备,应首先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确属必要时再组织出国考察。在安排技术交流和出国考察活动时,各有关单位要互相协调,注意技贸结合。所有出国团组和接待外国人来华的单位,必须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出工作方案,事后认真总结,及时提出报告。有关业务单位应做好后续工作。
二、出国团组的组成要坚持“小、少、精”的原则,规模要小,人员要精干,专业要对口,不得出于照顾而安排出访。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单位的工作上。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出国活动要从严掌握。部机关和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出访,除工作有特殊需要者外,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国境铁路局局级干部参加国际联运谈判不在此限)。
出访时间应尽可能缩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更不得借故绕道顺访港澳或在该地区停留。
三、派遣各种团组和人员出国以及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许诺或通报人员名单。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合同草案、各类双边协议等,其中如有出国或来华项目,在报出前必须报主管部领导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定。
我部各单位向国务院有关部委申报的出国来华项目(包括科技合作、文化交流等),均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后上报。严禁通过各类旅行社公费出国旅游。对持因私护照出国的人员,各单位不得报销其出国费用。
四、加强出国和来华项目的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副部长或相当于副部长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出国,由我部和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报批程序是:由外事司办文(附件为国外邀请信、代表团名单、必要时附我驻外使馆等机构同意出访的函电),经部长审核并送外交部(必要时还应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门)会签后,上报国务院。
在部机关以外的单位担任副部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2、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司、局级人员出国事项,报部领导审批。具体办法是:部机关和各铁路局的正、副司、局级干部、部属公司的正、副总经理以及路内其他正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征求主管部领导意见后报部长审批。部属公司的其他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各公司会签外事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其余部属单位(包括院、校)的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必要时商有关司、局)报主管部领导审批。由外事司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3、授权外事司审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必要时报部审批,并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报批程序是:由派员单位外事归口部门办文,经本单位领导核批后,向外事司提出出国项目建议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目的、出访国家或地区、出访时间、出访费用人民币及外汇来源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并附邀请信,外事司据此会商部内有关司、局后审批或审核后报部。
铁路局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由铁路局外事归口部门报主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外事司据此出具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护照和签证手续根据情况可由外事司委托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对已确定外事归口部门、审批制度完善的铁路局,外事司根据其书面申请,经审核后可出具委托书,委托铁路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各铁路局在向地方政府外事部门提出出国项目申请时,须同时抄报部外事司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获得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审核本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高等院校可自行审核处级及以下出国进行合作科研、参加国际会议以及校际交流、经贸等活动的人员和邀请来华人员,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及来华邀请电。
4、劳务人员出国,按照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规定》(国办发〔1990〕71号)执行。部属各单位外派的一般劳务人员出国,由外事司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按项目计在100人以上的劳务项目需会商劳动工资司。经援项目按原程序办理。
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地方性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必要时可向外事司申办出国任务确认件。
5、根据国办发〔1993〕2号文件,被确定为我部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其他出口较多的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一定数量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审批或审核后报部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上述人员经人事部门政审后,由外事司向外交部申办护照。经批准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需要赴港澳地区进行推销服务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三名以内的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经外事司报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境有效。经批准的赴港澳人员如需个别调整,可报外事司审核后报部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未列为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其他生产、设计或施工单位,可凭与外贸企业签订的推销服务协议,向外事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视同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其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推销服务人员在出国(赴港澳)时,企业可凭外商邀请函电直接向外事司申请,外事司凭函电为有关推销服务人员申办签证或出具出境证明。
6、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路外单位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派人单位须将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意见报外事司,由外事司会商人事司后,对处级及以下人员直接出具确认件,司局级干部则报部批准后出具确认件。
7、部属各单位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从事经贸活动、房地产经营、货运代理、旅游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派员单位可向外事司提出委托上述地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的申请(内容包括所在省市名称、企业名称、人员名单、业务范围、工作期限等),经外事司审核,可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具书面委托函。
8、邀请外国中央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办文报部审核后,会签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书面征得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后,报部审批。外国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报部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审批,重要团组报部审批,由外事司发出访华邀请。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以下或公司人员来华事项。
9、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在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按现职人员审批程序办理。上述人员每次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其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需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由外事司办理。其他各类团组不再征求意见,但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亦由外事司办理。
六、外事司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单位,外事司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应。外事司负责综合我部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按规定定期向部领导汇报,并每半年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七、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铁道部现行规定办理。
八、本办法由外事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铁道部与此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