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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6:0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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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行医权益,取缔非法医疗活动,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公民健康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医疗机构及个人(含部队、铁路等驻齐单位和个人)的有偿向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活动,均应接受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分市、县(区)两级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医疗机构行业管理的原则是计划统筹,协调发展,检查指导,依法监督。
第五条 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发展战略目标及完成医疗、保健预防等项工作任务。
(二)对各类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行检查指导。
1、专科技术建设工作;
2、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3、急诊急救工作;
4、医德医风教育工作;
5、医疗纠纷处理和医疗事故的鉴定及裁决(部队、铁路部门职工除外)工作。
(四)发生地震、火灾、洪水、劫机等灾难性事故和突发事件时,负责医疗抢救方面的指挥和调度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审批
第六条 凡具备开业条件的各级各类医院、科研单位开设的医疗技术服务咨询站、点(含易地另设门诊或分院、专家门诊、特诊室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类医疗诊所、接生站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除外)开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医院床位数不少于20张。全民所有制医院每床不少于37平方米(占医院总体建筑面积);企事业单位兴办的不少于39平方米;集体、个人或私营医院不少于30平方米。
(二)综合性医院的床位与工作人员之比,全民所有制医院不低于1:1.2;企事业单位医院不低于1:1.0;集体、个人私营医院不低于1:0.8。
(三)医院工作人员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75%。
(四)固定资产,全民所有制医院不低于10,000元(每床);企事业单位医院不低于8,000元;集体、个人和私营医疗不低于4,000元。其中,医疗设备资产应占25%以上。
(五)技术诊疗科室设置及业务开展范围在内、外、妇、儿四大科系中,必须具备三个以上科系技术能力及开诊条件(不含专科医院)。
第八条 严禁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九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6〕19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医疗单位可在名称前冠以市、县、区、乡(包括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命名的)字样;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可在名称前冠以本部门或本系统名称;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名称前冠以区、县或街道名称,也可使用个人名称。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不得挂非本市医疗机构的各类联合体、分院和门诊的牌匾(不含科研机构)。
因医疗需要增设的医院名称不得超过两个。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应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变更登记、注销、开业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每年填报一次。
第十四条 专科医疗机构改变原技术专科项目以及邀请市外医疗单位来本市开办新的医疗技术项目,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和个人刊播、设置、张贴有关医疗业务宣传的广告,其内容须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广告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刊播。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及个人,卫生行政部门除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外,并按下列处罚办法执行:
(一)对未经登记审批擅自进行医疗活动的,勒令停业,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开业申请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开业执照的,区别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勒令停业或吊销开业执照。
(四)对不按时办理更名、迁移手续或转受业务专科项目及增设医疗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悬挂非本市医疗机构牌匾(科研机构除外)的,予以更换或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医德医风败坏,医疗秩序混乱,医疗质量低劣的,限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直到追究责任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纪律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30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1年7月11日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坚持廉洁从政,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联系和协调相关工作。

十、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城乡发展,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完善监管体系,推进公平准入,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强社会管理法规、机制、能力建设,增强基层社会管理能力,强化信息网络建设管理,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十五、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和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公共决策社会公示制度、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完善重大决策的程序和规则,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安排、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规议案和规章、重大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在提交建议时,应当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由市政府研究协调。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实行决策评估制度。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项目建设和重大政策制定等事项,决策前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社会公示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全面分析可能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为决策的完善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妥善安排年度工作,分解落实《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目标任务。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加强抓工作落实的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项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做到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权责一致,诚实守信。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拟订和制订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其中,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合理配置执法机关职责,规范执法主体,界定执法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广电子政务,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统计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人民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规定和行政复议法,及时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领导干部接访和联系群众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深入基层下访回访,努力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十二、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和网民热议的问题,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对重大问题要调查核实,及时发布准确情况;对确有问题的,要积极主动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正确引导网上舆论。



第八章 坚持廉洁从政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带头遵守中央和省、市委有关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和规定的行为发生。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严禁公费出国(境)旅游。规范公务接待,严格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各种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行政经费预算管理,禁止挥霍公款、铺张浪费,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

(二)传达贯彻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三)通报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可以根据需要安排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者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协调部门工作;

(六)讨论决定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或者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临时召开。根据讨论事项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者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者副市长审定。

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政策调整、审计事项、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与会部门会签后,报市长审定签发。

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催办、督查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会议议题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在会前提出。提交议题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汇报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主办或者牵头部门要在会前主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形成统一的意见。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当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当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须由各市(县)和各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除涉密文件外,一律通过政务网将电子文档发送给市政府办公室。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涉密事项外,不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协调、裁定。

四十五、各市(县)、区政府和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签发。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以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者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市(县)、区政府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者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当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加强学习,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增强学习实效,不断提高推动科学发展、驾驭复杂局面、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要经常深入基层和群众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调研要贯彻从简原则,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迎送,合理安排汇报会、座谈会。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主要活动实行一周一报的预报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需出席的,应当事先经市长批准或者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按中央和省、市委有关规定安排。

五十三、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的重要活动和信息,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部、省级领导(包括同级的离退休干部)、本省省级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外省或者本省省辖市主要领导以及国内外知名人士等重要宾客来锡工作或者活动的信息,要及时、迅速、准确地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五十四、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当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锡外出、出访、休假,应当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单位适用本规则。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号)同时废止。

附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http://www.mwr.gov.cn/zcfg/gz/images/File/2008112010581078a4b.doc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