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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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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教育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技[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环保局,教育部属各高等学校:

  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和高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高校实验室的科研教学活动更加频繁,实验室废气、废液、固体废弃物等的排放及其污染问题日渐凸现,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为规范和加强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废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建立和谐型社会,特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配合,将高校实验室、试验场等排污纳入环境监督管理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在地高校实验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实验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支持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实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高校实验室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危险废物污染监控与处置制度、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制度、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制度等,要全面做到稳定达标排放,有效防治高校实验室排污对环境和公众安全的影响,协同促进高等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各高校应切实履行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本校实验室排污管理规章制度和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相关科研人员、研究生的环保教育和培训工作,把环境保护工作、尤其是实验室排污管理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将实验室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实验室应定期登记和汇总本实验室各类试剂采购的种类和数量,存档、备查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把废气、废液、废渣和废弃化学品等污染物直接向外界排放。

  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排放频繁、超出排放标准的实验室,应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达标排放。不能自行处理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危险废物的暂存、交换、运送和处置,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接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试验场等,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五、提倡实验室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应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和生物物品的使用;必须使用的,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排放量,并分类收集和处理,以降低其危险性。鼓励高校实验室之间建立信息共享、试剂交换机制,尽可能地提高利用率,最大限度地降低试剂库存发生污染的危险。

  六、提倡各高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学校和实验室环境管理水平。

  七、有污染物排放的实验室、试验场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设备,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八、对实验室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力,造成污染的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相关实验室进行处理并通报;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安发〔2008〕11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2008年2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明确要求:“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精神,全力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
  南京森林公专是全国唯一一所专门培养森林公安专业人才的院校,担负着为森林公安培养高素质后备人才的重要任务,是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特别是新警招录工作的根据地和资源库。近年来,学校大力推进教育教学改革,狠抓人才培养质量,培养并输送了一大批森林公安专业人才。但受各种条件制约,学校毕业生很难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森林公安机关也难以招录到森林公安专业人才。积极做好学校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事关森林公安队伍整体素质提升,事关国家就业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从全面加强森林公安工作、有效提升林业整体执法能力、维护林区社会和谐稳定、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积极协调,采取有力措施,促使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顺利进入森林公安队伍
  (一)精心制定人员招录计划。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公安机关人员招录工作,科学制定人员招录计划,并把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作为补充警力的重要来源。特别是一线实战岗位的民警,要积极争取从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中录用。森林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做好人员录用工作,把引进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作为加强业务骨干建设,提高队伍整体工作水平的重要渠道。
  (二)统一人员招录办法。森林公安解决编制、经费问题后,人员招录工作统一纳入公务员招录范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联系,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森林公安机关民警省级统一招录办法,考试内容除公务员考试的一般内容外,要增加森林公安专业知识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
  (三)建立健全交流机制。各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与南京森林公专的交流机制,配合做好森林公安人才资源网建设,并指定专人负责就业网络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客户端口的管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挖掘森林公安教育资源,统筹做好新警招录录用学校毕业生工作。
  (四)加强人员招录工作政策引导。为做好森林公安编制、经费落实工作,2005年8月15日,我局要求森林公安机关停止进人。目前,已经完成“三定”和人员过渡工作,实行省级统一招录的省,可自行解冻进人。尚未完成“三定”工作的省,采用省级统一招考录用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的,我局森林公安局予以审批警衔。
  (五)进一步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南京森林公专要按照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组通字〔2008〕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扶贫办行政人事组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6号)要求,鼓励毕业生到村任职和积极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多渠道增加毕业生就业。
  三、切实加强对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进入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进入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分管同志要具体组织,切实解决录用学校毕业生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确保录用工作顺利推进。目前,2008届毕业生就业工作已经展开,各地要抓紧行动,积极配合,掌握本省生源毕业生数量,全力做好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今后,每年毕业生就业工作结束以后,各地要及时上报本省生源毕业生就业情况。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六月五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南宁市军分区(简称“军分区”)收取河南省辉县市农机公司(简称“农机公司”)的60万元货款的根据,一是农机公司与军分区知青综合商店(简称“知青店”)之间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汇入军分区营建办账号的约定,二是知青店经理王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安排。而知青店为农
机公司汇来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138万元(包括汇入军分区帐号上的60万元)出具了收条。因此,在知青店存续期间,军分区在这笔60万元款项问题上与农机公司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义务直接向农机公司返还。只是在知青店撤销以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文件
判决由其承担知青店对农机公司的返还货款的责任。军分区承担责任仍然应当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三条,对南宁市军分区应依68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