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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2年6月29日)

时间:2024-07-01 16:4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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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2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2年6月29日)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钱锋、杜万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制度

          苏建召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解释的文义可知,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一律视为有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51条所作解释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订立后,取得权利人追认的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将解释与法律原文对照就会发现: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了修改:由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修改为效力恒定(一律有效)。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公布解释理由,我们也无从得知该条解释的出台缘由。笔者妄加揣测,这有可能与合同法第51条存在如下缺陷有关:

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仅及于无权处分人和合同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意思无关。而合同法第51条却规定以第三人(权利人)的意思决定合同效力,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符。此其一。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物权是否变动,或者说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15条却以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最终能否履行为标准判断合同效力,同物权变动与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不符。此其二。

无权处分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与民法鼓励交易的宗旨相悖。此其三。

为了弥补上述缺陷,于是有了本条司法解释。这也许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条解释的良好初衷。

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1条语义明确,不存在任何岐义。解决法条缺陷的正确途径是,通过立法机关进行法律修订。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没有行使自身的立法建议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修法建议,而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擅自“曲解”法律。这种以司法解释取代国家立法的现象,并非独此一例,而是时常发生。有人戏称该现象为司法解释的“立法化”。

长期以来,国家法制的不健全与现有立法技术的粗陋、缺乏预见以及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而司法人员对于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监督的缺位,更滋长了司法机关对解释权的恣意使用。

然而,司法解释赖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能成为司法解释“立法化”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依据。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改变国家立法或者是取代国家立法,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就荡然无存。最终司法机关也会因此异化为一个集司法权、立法权于一身的不伦不类的强势机构。所以司法解释“立法化”带来的恶果不可小觑。

对此,全国人大不应再沉默。国为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不仅享有最高立法权,而且享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既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的授权,那么,“两高”行使司法解释权时自然应当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若坐视司法机关随意侵入立法领域,便是立法机关的失职。

笔者认为,由全国人大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程序,不仅法理依据充分,而且十分紧迫。具体构想是:凡需出台司法解释的,须由该司法机关的相关部门负责起草解释草案及解释理由,交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初步审议通过初审稿。然后将草案初审稿连同解释理由一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如法工委)出具审查意见。再交由司法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正式的司法解释文本。解释理由与司法解释一并向社会公布。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相抵触。

建立司法解释发布前置审查程序,便于立法机关运用监督权防范司法机关随意越位对法律进行“曲解”,从根本上治理司法解释的“立法化”问题。同时,该程序的建立便于立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掌握法律修订的需求动态,把那些滞后社会经济发展确需修订的法律条文及时列入国家立法修订计划。从而推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真正步入各司其职、良性互动、规范发展的轨道。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恢复集体企业的性质,还权于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要坚持“自愿组合,自负盈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合作经济原则。为了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把集体企业看作“地方国营”或实际上归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的状况,各地要抓紧集
体企业实行股份制的试点,即把企业主管部门投放的资金折为公股;企业自有资金按现有职工人身、工龄折股到个人;职工个人入股。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股份制企业,一律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干部实行民主选举或招聘,不再经主管部门任免。
股份制企业的红利分配,本着优先发展生产、适当分红的原则,由持股各方协商确定。个人所得红利不计征奖金税。
二、为加速全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实行下列优惠的税收政策:
1、在全省范围内,凡新办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一律免征所得税一年。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地区新办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
2、凡生产社会必需而又微利小商品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具体产品目录和减免税幅度,由省轻工厅和税务局联合下达。
3、企业新安置待业青年超过职工总数60%的,不论他们是否已经转正,均免征所得税三年;不超过60%的,按职工总数计算,每增加10%,当年免征所得税16%。
4、企业年终实现利润,以上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50%,其余部分加基数再纳所得税。
5、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用该项目新增利润税前还贷。企业全部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在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6、亏损企业扭亏为盈后,当年盈利全部免征所得税,用于弥补上年亏损。
7、企业年税后利润在两万元以下的,一律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凡上述对企业的各种免税照顾,亦同时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企业免税所得,只能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
三、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职工计税工资,一般行业按70-80元、特殊行业按80-100元掌握,由市、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四、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一般企业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经济效益好而又有奖励基金的企业,可发5-6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免征奖金税。
五、在业务活动中必要的交易费用,年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5%、超过100万元部分按0.1%的比例提取,由厂长从严掌握,年终结算,如实列支。
六、企业要加强计划管理和劳动调度,努力做到均衡生产。确实需要加班时,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为加速产品更新换代,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摊入产品成本,专款专用。
八、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执行与国营同行业企业统一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及考核标准的,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可按国营企业同样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
九、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退休人员的劳保费用,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可按工资总额的15-20%税前列支(确有困难的还可适当提高),实行按市、县或行业统筹管理,专户存储,由银行和税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要积极试行上缴税金与工资总额挂钩办法。凡是适合计件的企业、车间或工种,在加强定额管理的条件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不再实行奖金制。计件工资可全部进入成本。企业内部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实行灵活有效的分配形式,现行工资标准只作为调
出调入的依据。
十一、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一九八四年底以前的历年盘亏,经主管部门核实,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在营业外列支,三年内处理完。在这期间,允许将核销部分的一半视同实现利润,计提奖金。
十二、建立城镇集体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一部分靠城镇集体企业的积累,一般按企业税后利润的10%缴纳;一部分靠地方财政适当资助。集体企业发展基金,除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系统外,由市、县统一的集体经济管理部门管理和安排使用,实行低息或无息发放,有偿使用,重
点充实薄弱环节,有计划地开发新产业、新的服务领域。
十三、各级银行要为集体工业的发展积极筹措资金,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比例的限制,增加对集体工业企业的贷款;各地要积极发展集体所有制金融组织和信用机构,广泛吸收社会资金,支持集体企业发展生产;资金有困难的集体企业,可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资金;集体企业
的税后利润,要按规定逐年充实自有流动资金,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十四、加强领导,建立一个有利于全省集体经济发展的组织保障体系。各级政府可设立城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宏观指导,调查研究,统一政策,协调关系,制定规划,管好用好发展基金,推进集体经济的发展。



198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