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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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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将本文中《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于1999年9月14日废止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及教育的发展趋势,改变高等学校存在的本科专业划分过细,专业范围过窄的状况,自1997年4月开始,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全面组织进行了对1993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
科专业目录》的修订工作。修订工作按照科学、规范、拓宽的原则,在立项研究、分科类调查论证、总体优化配置、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专业目录,并业经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专家审定会审议通过。现颁布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
。为便于实施新目录,我部同时制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工科本科引导性专业目录》现一并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目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本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备案和审批工作执行新目录,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自1999年起执行新目录,在校生的培养和就业工作原则上仍按原专业执行。
二、对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我部拟在近期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统一组织整理。整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以下简称规定)系专业设置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也是实施新目录重要的配套文件。本《规定》是在总结1993年颁布的原规定实施情况和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国家教委《关于近期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审批和备
案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同时考虑到与新目录的衔接问题并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四、为有利于进一步加快和深化工科教育教学改革,我部组织专家研究提出了新一轮《工科本科引导性专业目录》。此类专业设置的备案和审批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新目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带有全局性的重要举措,对于高等学校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增强毕业生的适应性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望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加强领导,认真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
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
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8年颁布)
四、工科本科引导性专业目录



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是高等教育工作的一项基本的指导性文件。目录规定专业划分、名称及所属门类,反映培养人才的业务规格和工作方向,是设置、调整专业,实施人才培养,授予学位,安排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进行教育统计、信息处理和人
才需求预测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本目录是教育部依据《关于进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的通知》(教高〔1997〕13号)确定的指导思想及总体部署,按照科学、规范、拓宽的工作原则,在1993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原设目录外专业的基础上,经过高等教育
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计划立项研究、分科类进行专家调查论证、总体优化配置、反复征求意见,并经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专家审定会审议后确定的。
三、本目录的学科门类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原国家教委1997年联衔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学科门类相一致。分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十一个学科门类(无军事学)。下设二级
类71个,专业249种。与原目录比较,增加了管理学门类,二级类也做了较大的调整,专业种数由504种减少至249种,调减幅度为50.6%。本目录还覆盖了原目录外专业74种。本目录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个,3种专业;经济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个,4种专业;法学门类
下设二级类5个,12种专业;教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2个,9种专业;文学门类下设二级类4个,66种专业;历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个,5种专业;理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6个,30种专业;工学门类下设二级类21个,70种专业;农学门类下设二级类7个,16种专业;医学门
类下设二级类8个,16种专业;管理学门类下设二级类5个,18种专业。
四、本目录所列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均按所在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对跨学科门类的31种专业,注明了可授予学位的门类。此类专业的学位授予门类由有关高等学校确定一种。
五、本目录对需控制布点的专业加注了标识。加注标识的专业共62种。其中专业代码加有*者35种,为需一般控制设置的专业,由教育部负责审批;专业代码加有△者27种,为需从严控制设置的专业,原则上不再增加布点。
六、本目录文学门类所列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其名称在使用时,可在括号内注明具体语种。

01 学科门类:哲 学
0101 哲学类
010101 哲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3* 宗教学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类
020101 经济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020103 财政学
020104 金融学
03 学科门类:法 学
0301 法学类
030101 法学
0302 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030201*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030202* 中国革命史与中国共产党党史
0303 社会学类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301* 社会学
030302 社会工作
0304 政治学类
030401 政治学与行政学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402 国际政治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
学位)
030403* 外交学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
学位)
030404 思想政治教育
(注:可授法学或教育学学士
学位)
0305 公安学类
030501 治安学
030502 侦查学
030503 边防管理
04 学科门类:教育学
0401 教育学类
040101 教育学
040102 学前教育
040103 特殊教育
040104 教育技术学
(注:可授教育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0402 体育学类
040201 体育教育
040202* 运动训练
040203 社会体育
040204* 运动人体科学

040205* 民族传统体育
05 学科门类:文 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类
050101 汉语言文学
050102 汉语言
050103* 对外汉语
050104 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可注明藏、蒙、维、朝、哈等
语言文学)
050105* 古典文献
0502 外国语言文学类
050201 英语
050202 俄语
050203* 德语
050204* 法语
050205* 西班牙语
050206* 阿拉伯语
050207 日语
050208△ 波斯语
050209* 朝鲜语
050210△ 菲律宾语
050211△ 梵语巴利语
050212△ 印度尼西亚语
050213△ 印地语
050214△ 柬埔寨语
050215△ 老挝语
050216△ 缅甸语
050217△ 马来语
050218△ 蒙古语
050219△ 僧加罗语
050220* 泰语
050221△ 乌尔都语
050222△ 希伯莱语
050223* 越南语
050224△ 豪萨语
050225△ 斯瓦希里语
050226△ 阿尔巴尼亚语
050227△ 保加利亚语
050228△ 波兰语
050229△ 捷克语
050230△ 罗马尼亚语
050231* 葡萄牙语
050232△ 瑞典语
050233△ 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
050234△ 土耳其语
050235△ 希腊语
050236△ 匈牙利语
050237* 意大利语
0503 新闻传播学类
050301* 新闻学
050302 广播电视新闻学
050303 广告学
050304 编辑出版学
0504 艺术类

050401 音乐学
050402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
050403 音乐表演
050404 绘画
050405 雕塑
050406 美术学
050407 艺术设计学
050408 艺术设计
050409 舞蹈学
050410 舞蹈编导
050411 戏剧学
050412 表演
050413 导演
050414 戏剧影视文学
050415 戏剧影视美术设计
050416 摄影
050417 录音艺术
050418 动画
050419* 播音与主持艺术
050420 广播电视编导
06 学科门类:历史学
0601 历史学类
060101 历史学
060102* 世界历史
060103 考古学
060104 博物馆学
060105* 民族学
07 学科门类:理 学
0701 数学类
070101 数学与应用数学
070102 信息与计算科学
0702 物理学类
070201 物理学
070202 应用物理学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03 化学类
070301 化学
070302 应用化学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04 生物科学类
070401 生物科学
070402 生物技术
0705 天文学类
070501 天文学
0706 地质学类
070601 地质学
070602 地球化学
0707 地理科学类

070701 地理科学
070702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070703 地理信息系统
0708 地球物理学类
070801 地球物理学
0709 大气科学类
070901 大气科学
070902 应用气象学
0710 海洋科学类
071001 海洋科学
071002 海洋技术
0711 力学类
071101 理论与应用力学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12 电子信息科学类
071201 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1202 微电子学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1203* 光信息科学与技术
0713 材料科学类
(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071301 材料物理
071302 材料化学
0714 环境科学类
071401 环境科学
071402 生态学
0715 心理学类
071501 心理学
071502 应用心理学
0716 统计学类
(注:可授理学或经济学学士
学位)
071601 统计学
08 学科门类:工 学
0801 地矿类
080101 采矿工程
080102 石油工程
080103 矿物加工工程
080104 勘查技术与工程
080105 资源勘查工程
0802 材料类
080201 冶金工程

080202 金属材料工程
080203 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
080204 高分子材料与工程
0803 机械类
080301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080302 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
080303 工业设计
(注:可授工学或文学学士
学位)
080304 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
0804 仪器仪表类
080401 测控技术与仪器
0805 能源动力类
080501 热能与动力工程
080502 核工程与核技术
0806 电气信息类
080601 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080602 自动化
080603 电子信息工程
080604 通信工程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080606 电子科学与技术
080607 生物医学工程
0807 土建类
080701 建筑学
080702 城市规划
080703 土木工程
080704 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
080705 给水排水工程
0808 水利类
080801 水利水电工程
080802 水文与水资源工程
080803 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0809 测绘类
080901 测绘工程
0810 环境与安全类
081001 环境工程
081002 安全工程
0811 化工与制药类
081101 化学工程与工艺
081102 制药工程
0812 交通运输类
081201 交通运输
081202 交通工程
081203 油气储运工程
081204 飞行技术
081205 航海技术

081206 轮机工程
0813 海洋工程类
081301 船舶与海洋工程
0814 轻工纺织食品类
081401 食品科学与工程
(注:可授工学或农学学士
学位)
081402 轻化工程
081403 包装工程
081404 印刷工程
081405 纺织工程
081406 服装设计与工程
(注:可授工学或文学学士
学位)
0815 航空航天类
081501 飞行器设计与工程
081502 飞行器动力工程
081503 飞行器制造工程
081504 飞行器环境与生命保障工程
0816 武器类
081601 武器系统与发射工程
081602 探测制导与控制技术
081603 弹药工程与爆炸技术
081604 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
081605 地面武器机动工程
081606* 信息对抗技术
0817 工程力学类
081701 工程力学
0818 生物工程类
081801 生物工程
0819 农业工程类
081901 农业机械化及其自动化
081902 农业电气化与自动化
081903 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
081904 农业水利工程
0820 林业工程类
082001 森林工程
082002 木材科学与工程
082003 林产化工
0821 公安技术类
082101 刑事科学技术
082102 消防工程
09 学科门类:农 学
0901 植物生产类
090101 农学
090102 园艺
090103 植物保护
090104△ 茶学

0902 草业科学类
090201 草业科学
0903 森林资源类
090301 林学
090302 森林资源保护与游憩
090303* 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
0904 环境生态类
090401 园林
090402 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
090403 农业资源与环境
0905 动物生产类
090501 动物科学
090502△ 蚕学
0906 动物医学类
090601 动物医学
0907 水产类
090701 水产养殖学
090702 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
(注:可授农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10 学科门类:医 学
1001 基础医学类
100101* 基础医学
1002 预防医学类
100201 预防医学
1003 临床医学与医学技术类
100301 临床医学
100302* 麻醉学
100303* 医学影像学
100304* 医学检验
(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1004 口腔医学类
100401 口腔医学
1005 中医学类
100501 中医学
100502 针灸推拿学
100503 蒙医学
100504 藏医学
1006 法医学类
100601* 法医学
1007 护理学类
100701 护理学
(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1008 药学类

100801 药学
(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100802 中药学
(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
学位)
100803 药物制剂
(注:可授医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11 学科门类:管理学
1101 管理科学与工程类
110101* 管理科学
110102 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
110103 工业工程
(注:可授管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110104 工程管理
1102 工商管理类
110201 工商管理
110202 市场营销
110203 会计学
110204 财务管理
110205 人力资源管理
110206 旅游管理
1103 公共管理类
110301 行政管理
注:可授管理学或法学学士
学位)
110302 公共事业管理
(注:可授管理学、教育学、
文学或医学学士学位)
110303* 劳动与社会保障
110304* 土地资源管理
(注:可授管理学或工学学士
学位)
1104 农业经济管理类
(注:可授管理学或农学学士
学位)
110401 农林经济管理
110402 农村区域发展
1105 图书档案学类
110501 图书馆学
110502 档案学




专业代码、类别、专业名称 原专业代码及专业名称
01 学科门类:哲 学
0101 哲学类
010101 哲学 010101 哲学
010103 伦理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3* 宗教学 010104* 宗教学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类
020101 经济学 020101 经济学
020102 国民经济管理
020107 农业经济(部分)
020108 工业经济
020109 贸易经济
020110 运输经济
020111 劳动经济(部分)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020106 国际经济
020113 国际贸易
020215W 国际商务
082204 工业外贸
020103 财政学 020104 财政学
020114 税务
020104 金融学 020105 货币银行学
020112 国际金融
020116 保险
020117 投资经济(部分)

专业代码、类别、专业名称 原专业代码及专业名称
03 学科门类:法 学
0301 法学类
030101 法学 030101 法学
030102 经济法
030103 国际法
030104 国际经济法
030105 劳动改造学
030106W 商法
030107W 刑事司法
0302 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
030201* 动 010202 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010206W 科学社会主义
030202* 中国革命史与中国共产党党史 010203 中国共产党党史
010204 中国革命史
马克思主义基础
010201 〔撤销,不宜在本科阶段培养〕
中国社会主义建设
010205 〔撤销,不宜在本科阶段培养〕
0303 社会学类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301* 社会学 030201 社会学
030302 社会工作 030203* 社会工作
030202 人口学(部分)
0304 政治学类
030401 政治学与行政学 030301 政治学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303 行政管理学(部分)
030402 国际政治 030302 国际政治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403* 外交学 030304* 外交学
(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404 思想政治教育 040201 思想政治教育
(注:可授法学或教育学学士学
位)
0305 公安学类

专业代码、类别、专业名称 原专业代码及专业名称
030501 治安学 030402 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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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近一个时期以来,伴随着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的高速增长,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再度呈明显上升趋势。特别是2008年4月,我在赤道几内亚某工程项目发生严重劳资纠纷,最终酿成我劳务人员2死4伤流血事件,后果惨痛、教训深刻。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外派劳务工作,李长春同志、王岐山副总理、戴秉国国务委员均对此做出重要批示。为切实贯彻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及时遏制住近期劳务纠纷再度频发的不良趋势,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商务主管机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各驻外使(领)馆及相关行业商协会务必从讲政治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全面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隐患,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以人为本”指导思想,依据《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合发[2005]72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商合发[2007]103号),做好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工作,切实维护好国家、企业的整体形象和外派劳务的合法权益。



  二、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及意见建议能得到充分重视和及时处理,各驻外经商机构和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立即建立起由外派劳务人员代表、企业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企业国内本部及驻外经商机构共同构成的外派劳务人员对话沟通机制。企业应在外派劳务培训期间将上述机制作为培训内容周知所有劳务人员:



  (一)企业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应在出国培训期间推选产生代表负责收集反映劳务人员诉求,并在工作中对外派劳务人员诉求予以充分重视和及时疏导,不得强压。



  (二)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指派专人负责在项目现场全面了解和掌握外派劳务思想动态,受理外派劳务人员代表反映的有关情况,并将重要问题及时报告驻当地经商机构、本企业及项目总包企业国内母体。



  (三)各驻外经商机构应指派专人定期巡查,与外派劳务代表及企业现场劳务工作负责人沟通情况,对相关工作做出指导,并监督劳务人员意见的处理反馈情况。



  三、企业应切实杜绝低价竞标和恶性竞争行为,避免因项目效益不好和赶工期损害外派劳务的工资收入和合法权益;企业不得向外派劳务违规或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四、企业必须依据项目所在国劳动法及我有关法律法规,与外派劳务签订劳动合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企业在其与外派劳务已签及新签劳动合同中都应充分考虑汇率因素,并采取固定汇率等有效措施保证外派劳务工资不缩水。



  五、总包企业只能将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不得将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单独分包或转包;分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及项下外派劳务再分包或转包;总包企业对整个项目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



  六、企业应该加强外派劳务出国前培训,并取得《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有关企业在培训中应如实告知派往国别(地区)工资待遇、工作生活条件等情况,并教育外派劳务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七、各地方、各驻外经商机构和企业应参照《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处理工程项下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各驻外经商机构应保证第一时间介入纠纷处理,并及时与驻在国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关键阶段必须派人盯守现场,靠前指挥,防止事态失控,导致人员伤亡。



  八、对违反本通知的企业,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罚。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鸿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基础管理,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主体的责任追究。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并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总结教训,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法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及时排查、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
  (四)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保证本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五)组织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六)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职工提供并监督、教育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七)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设施稳定运行,保证特种设备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
  (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矿山和隧道施工单位要建立救护队或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九)切实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积极推进企业工会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对安全生产负直接和具体的领导责任,协助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报告本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自我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或《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卡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二)未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事故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跨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深刻检查,并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全员安全培训。死亡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及市内企业跨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依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商请相关的刑事侦查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从重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处罚档次和罚款额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