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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1993年)

时间:2024-07-12 11: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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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可能,向摩洛哥王国派遣若干医疗队。医疗队的数量、构成、组织将根据摩洛哥卫生部的要求双方共同确定。

  第二条 为帮助中国医疗队更好地组织其活动与生活,摩方同意接受中方派四名管理人员到摩洛哥。这个管理小组的旅费、生活费由中方负责。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与摩方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工作,相互交流经验,并在中医医疗实践中培训摩方人员。医疗队工作的医疗单位和工作期限将由双方换文决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将遵照摩洛哥卫生政策,遵守摩洛哥现行卫生法律、法规。除非摩方要求并经卫生部批准,中国医疗队不从事法医工作。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摩工作期间,摩方保证每月津贴。该津贴金额见下表。
  津贴金额的确定是根据医疗队员所属级别(专科医生、队长或其他人员)以及他们被派遣到摩洛哥根据现行法规所划分A、B、C类地区的不同省份、大区。

    地区类别    专科医生和队长  其他队员
  A (+25%)    6250   3750
  B (+15%)    5750   3450
  C (+10%)    5500   3300

  该津贴总额的50%根据现行摩洛哥法规可汇出。

  第六条 上述第五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在拉巴特摩银行开立的第2406200066—J的帐户上转帐。

  第七条 摩方还保证医疗队员赴摩工作和离摩返回的往返旅费,以及必需的家具、卧具。此外摩方还提供医疗队的住宿。

  第八条 摩方将提供中国医疗队在摩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和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关于针灸所需的器具和特殊药品由中方提供并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有关费用由摩方负担。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中国器械和药品以及个人行李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负责办理报关手续和在摩境内的运输。

  第十条 由中国运至摩洛哥为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个人行李及生活用品由摩方根据摩现行法规免除关税、捐税和税金。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将在与摩洛哥同行同等的条件下工作。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享有一个月带津贴的休假,累计最多两个月。摩方提供医疗队每两年一次在摩洛哥境内度假的交通和在卫生部所属地方的住宿。

  第十二条 摩方承担医疗队队员在摩方期间应缴纳的各种直接捐税和税金。

  第十三条 医疗队队员因工伤残、死亡,按摩现行法律规定,享受由摩政府提供的抚恤金。抚恤金按上面第六条条款规定的方式由摩方向中方支付。

  第十四条 在摩期间,医疗队员将遵守摩洛哥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废除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议定书。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双方默示继续,本议定书将延长同样的期限,除非双方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在拉巴特签订,共四份,中文和法文各二份,四份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殷大奎             阿卜杜拉希姆·哈鲁希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法发〔2006〕 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
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