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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辽宁环境项目)

时间:2024-06-17 02:3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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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辽宁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辽宁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辽宁省(下称辽宁)实施或促使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辽宁;以及
  鉴于世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世行与辽宁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b)6.02节的(k)段改为(l)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世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鞍钢”系指鞍山钢铁公司,它是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鞍山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颁发的第24-24142001号营业执照进行的。
  (b)“鞍山”系指辽宁省鞍山市。
  (c)“AWC”系指鞍山污水公司,它是经鞍山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鞍山市城市建设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批准的章程以及鞍山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颁发的第11887158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d)“AWC分贷协议”系指鞍山和鞍山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A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e)“基本文件”系指本节(c)、(f)、(h)、(k)、(o)、(q)、(v)、(aa)和(ee)段提及的章程和规定。
  (f)“BDHC”系指本溪区域供热中心,它是按照本溪市计委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批准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颁发的第11966751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g)“BDHC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溪区域供热中心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BDH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h)“本钢”系指本溪钢铁公司,它是按照一九九二年十月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颁发的第11966000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i)“本钢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钢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本钢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j)“本溪”系指辽宁省本溪市。
  (k)“BWC”系指本溪污水公司,它是经本溪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本溪城市建设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批准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颁发的第11966839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l)“BWC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溪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B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m)“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设定的提款类别。
  (n)“大连”系指辽宁省大连市。
  (o)“DSWC”系指大连垃圾公司,它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批准的章程,以及大连甘井子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颁发的第24319449-5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p)“DSWC分贷协议”系指大连和大连垃圾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DS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q)“DWC”系指大连污水公司,它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批准的章程,以及大连沙河口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颁发的第24113183-7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r)“DWC分贷协议”系指大连和大连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D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s)“金融机构协议”系指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的附录2第A.3(a)(ii)(D)段的规定,由辽宁环境基金和上述段落提及的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
  (t)“财政年度”系指从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一日止的日历年度。
  (u)“抚顺”系指辽宁省抚顺市。
  (v)“FWC”系指抚顺污水公司,它是抚顺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其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的章程,以及抚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颁发的第11925199-1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w)“FWC分贷协议”系指抚顺和抚顺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F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x)“各实施机构”系AWC、FWC、BWC、本钢、BDHC、DWC、DSWC、JWSC和JGPM的总称;“实施机构”系指其中的任何一个。
  (y)“有关的项目实施机构”系指:(i)鞍山,AWC;(ii)抚顺,FWC;(iii)本溪,BWC,BDHC和本钢;(iv)大连,DWC和DSWC;(v)锦州,JGPM和JWSC。
  (z)“项目有关部分”系指:(i)鞍山,项目A部分;(ii)AWC,项目AB部分;(iii)AWC,项目A部分;(iv)FWC,项目B部分;(v)本溪,项目C部分;(vi)BWC,项目C(1)部分;(vii)本钢,项目C(2)部分;(viii)BDHC,项目C(3)部分;(ix)大连,项目D部分;(x)DWC,项目D(1)部分;(xi)DSWC,项目D(3)部分;(xii)锦州,项目E部分;(xiii)JWSC,项目E(1)部分;(xiv)JGPM,项目E(2)部分;(xv)锦西,项目F(2)部分。
  (aa)“JPGM”系指金城造纸总厂,它是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其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的章程,以及锦州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颁发的第24203000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bb)“JPGM分贷协议”系指锦州和金城造纸总厂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JPGM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cc)“锦西”系指辽宁省锦西市。
  (dd)“锦州”系指辽宁省锦州市。
  (ee)“JWSC”系指锦州自来水公司,它是按照锦州市建委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批准的管理规定,以及锦州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颁发的第12053696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ff)“JWSC分贷协议”系指锦州和锦州自来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JWS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gg)“LEF”系指环境基金,它是辽宁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H.1(a)段建立的。
  (hh)“LEF分贷协议”系指辽宁和环境基金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H.1(b)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LEF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LEF分贷款”系指按照“LEF分贷协议”提供的贷款。
  (ii)“LEPB”系指辽宁环境保护局。
  (jj)“辽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省份。
  (kk)“国家排污标准”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第GB8978-88号“污水排放综合标准”。
  (ll)“参与企业”系指环境基金准备或已经提供污染控制分贷款的企业。
  (mm)“排污费”系指污水排放的收费,它是按照LEPB、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财政厅联合颁发并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生效的第〔1993〕87号文关于污水排放收费的决定来征收的,该决定可随时修改。
  (nn)“污染控制项目”系指项目G部分中的一个具体的开发项目,由参与企业使用污染控制分贷款资金实施。
  (oo)“污染控制分贷款”系指环境基金提供或准备提供给参与企业用于污染控制项目的贷款,其资金来源于按照LEF分贷协议提供给环境基金的部分贷款。
  (pp)“《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辽宁同一天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项目协定》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qq)“各项目市”系指鞍山、本溪、大连、抚顺和锦州的总称;“项目市”系指其中的任何一个。
  (rr)“各分贷协议”系指AWC、BDHC、本钢、BWC、DSWC、DWC、FWC、JGPM以及JWSC分贷协议的总称;“分贷协议”系指其中任何一份;“分贷款”系指按照分贷协议提供的贷款。
  (ss)“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tt)“元”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单位。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万等值美元($1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i)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中A、B、C、D、E、F和H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ii)环境基金已付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付的)参与企业在污染控制分贷款中的提款,以支付污染控制项目中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这类费用应从贷款账户中提款。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世行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关账日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辽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辽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安排将贷款资金提供给辽宁,包括——但不仅限于此——以下条款:
  (i)将由辽宁偿还的本金数额按照等值美元(以从贷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付款的日期或有关日期确定)计算,其价值等于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费用的货币或多种货币值,
  (ii)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偿还期为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对于不时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将按照本协定2.05节不时确定的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的70%,交付利息,以及
  (iv)对于尚未提取的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将按照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为促进项目目标的实现,借款人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鞍钢应实施一项世行接受的按时间划分的行动计划,改进其生产工艺,以提高其用水效率,降低其设施排放到空气和水中的废弃物的水平和浓度。
  3.03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与世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辽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辽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辽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环境基金金融机构协议或者任一分贷协议的任一签约方未能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d)基本文件被修改、中止、废止、撤销或放弃,造成实质上和反面地影响任何实施机构履行分贷协议规定的有关义务的能力。
  (e)借款人、辽宁或任何具有司法权的政府采取任何行动解散或撤销任何实施机构,或者中止这些实体的运作。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或(c)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d)段或(e)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分贷协议已由各签约方执行。
  (b)辽宁已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第二部分的规定雇用了咨询专家,以实施项目的H(1)和H(2)部分。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辽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辽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各分贷协议已得到其签约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述签约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MFPRC CN

  世行: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连云港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32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旅游住宿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住宿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城内开办旅游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度假村等供国内外旅游者住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旅游团队住宿定点制度。旅游住宿定点单位应当与旅行社签定合同,约定住宿时间、价格、服务标准等。
  依法取得涉外资格的饭店和国家特级、一级饭店可接待国内、外旅游团队;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的饭店可以接待国内旅游团队。
  第四条 申请设立旅游饭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有效证照(书):
   1.旅游饭店的合法产权证明;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5.特种行业许可证;
   6.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8.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下列场地、设备和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或者附近设有收费停车场;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配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充足的照明电源,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卫生间应当装有抽水马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者浴缸等设施,并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有正常运转的采暖、制冷设备;
   6.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7.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8.备有应急照明灯;
   9.公共信息图形符合国家标准(LB/T001)。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客房、餐厅、车船票等)、接待、问讯、留言、换汇、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提供整理客房、叫醒和16小时供应冷热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便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从事接待服务;
   5.能提供其他一般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六)饭店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服务业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佩卡服务。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持有市政府批准“涉外”的文件,并达到一星级以上标准。
  第五条 旅游饭店发生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或变更业主等情况时,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饭店申报星级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及三星级以上饭店初评和推荐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星级评定申请后,属其审批权限的,应当在30日内进行星级评定或初评推荐。
  第九条 经批准的星级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国内、外旅游团队。
  第十条 星级饭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星级饭店管理的规定。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取小费,不准私收回扣。
  第十一条 旅游饭店对因违纪被开除的人员应当向本市同行业通报。对被开除人员本市旅游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聘用。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有责任保证旅游者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旅游涉外饭店在经批准后一年内,应当申报相应的星级;逾期未申报的,依法取消“涉外”饭店的资格。
  经依法批准的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应当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计算机联网,并及时传输境外人员住宿数据资料,便于公安部门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自行进行年度审验并报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旅游饭店员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游客投诉案件有权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的下列违法行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查处:
  (一)价格违法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饭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降低星级、取消星级或者“涉外”资格:
  (一)对经检查发现的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问题,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游客伤亡或者贵重财物失盗的;
  (三)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是指铁路旅客持免费乘车证或有效客票自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终点站缴销车票时为止,遭受非自身责任的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伤害(包括战争所致)。它主要分为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第三人责任和不可抗力。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范围
(一)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主要分为车站责任、列车责任和其他单位责任三种。
1、车站责任主要包括:1)旅客持票进站后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伤害的;2)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的;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或不及时维修造成旅客伤害的;4)车站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的;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使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害的。
2、列车责任主要包括:1)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害的;2)由于组织不利造成下车旅客挤伤、摔伤的;3)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害的;4)因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5)因餐车、售货供应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3、其他单位责任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的。
(二)第三人责任。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如铁路线旁有人用石头砸列车玻璃致伤旅客的,旅客在乘车途中突发精神病致伤其他旅客的,等等。
(三)不可抗力。是指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在客观上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山洪、台风等。由于这些情况的发生造成旅客列车出轨、颠覆等而引起的旅客伤亡,属于不可抗力。
(四)除外责任,即旅客责任。铁路旅客因不从规定的通道进出站,跨越铁路,在铁路线上坐卧行走,站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如疾病、酗酒、药物中毒、自杀、自残、殴斗或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责任。旅客责任不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范围。
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从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造成的,则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因意外伤害给旅客造成的经济损失,这其中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由于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意外伤害的,由第三人和铁路运输企业共同负赔偿责任。因为旅客伤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第三人应负过错责任,赔偿旅客因此造成的损失。而铁路运输企业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免受各种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在运送途中所受的各种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是由他的营业性质决定的,也是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应对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害负赔偿责任。但在赔付后,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如旅客白某某在乘车途中突发精神病,在迫害性妄想观念的支配下用水果刀向旅客王某某猛刺几刀,致王某某重伤。后王某某因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本案中,王某某购买铁路客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乘车中的人身安全。王某某按照约定乘坐旅客列车,在车上被精神病人白某某致伤,虽然不是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和设备的原因造成的,但是铁路运输企业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没有把王某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最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铁路运输企业给付王某某医疗费、保险金、赔偿金等共计4万余元。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责任造成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的,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但举证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一方,即铁路运输企业如能举证证明意外伤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意外伤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铁路运输企业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如果旅客意外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旅客和第三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则各方均应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一个伤害结果的形成,往往是混合过错造成的,既有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又有旅客责任,甚至有第三人责任。此时就应该视各方在意外伤害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程度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小的,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