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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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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卖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串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怯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 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 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 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 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三) 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四) 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五) 以专利权质押的;

(六) 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七) 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八) 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对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新发明的和出口技术设备的,应当就所涉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条件具备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专利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并且用中文标注专利类别。

第十八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专利广告证明》;对不具有或者不提供《专利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 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相应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 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 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不成立的;

(三)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曰起6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现场勘验有关情况;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 对涉嫌侵权产品抽样取证;

(四)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不具有《专利广告证明》的专利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 23 号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石宗源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四、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五、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七、在第十一条后增加1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八、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十三、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1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十五、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十八、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项: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

  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一)项: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

  十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二十、删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一、附则中增加1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

  二十二、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时限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6日


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1月22日发布施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一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